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 地点:鞍山市
- 类型:条例
- 通过时间:2012年6月26日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计程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职权、期限和程式予以审查,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许可範围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
第一节 客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经营权(含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下同)许可决定时,应当按照本市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民众等因素。
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班线经营权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採取配备备班车等方式,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二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誌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营,并持有包车预约书或者包车契约,不得招揽包车契约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
客运车辆内应当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客运站内公布票价,客运车辆内张贴票价表。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运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参照货物运输契约示範文本签订运输契约。
货运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
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範围承运危险货物。
託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準要求的警示标誌,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使用下列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超过有效期的;
(二)採取伪造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三)严重污损、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的;
(五)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建立技术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定期审验,并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运输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配备相应数量的驾驶员,合理安排驾驶员休息,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行车日誌管理制度,监督驾驶员按期如实填写行车日誌,并随车携带。行车日誌保存期限为1年。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配置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定期检查并及时补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县际以上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应当安装并使用符合技术标準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监控人员,通过符合标準的卫星定位监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运输车辆运输全过程实时监控,并将运输车辆运营动态信息实时传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下列改装:
(一)改变车辆类型和用途;
(二)改变车辆颜色;
(三)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
(四)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
第二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保险期限、限额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确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车辆,实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契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繫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準要求的全球卫星定位装置,喷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救援标识。
机动车维修救援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规範和收费标準实施救援,并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採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
(一)假冒伪劣配件;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四)修复配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者对经销的零配件应当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教学大纲、教学计画和教材开展培训;
(二)在注册地开展培训;
(三)聘请持有教练员证的人员执教;
(四)教练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标识、标誌,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五)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培训记录。学员在申请考试时,需要提供核实后的培训记录,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
第六章 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货运信息服务、运输信息网路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设点。
货运代理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三十七条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设备、设施和专职安全例检人员,按照规定的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经营範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置安全防护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的,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无包车客运标誌牌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内未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或者票价表的,或者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誌并随车携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6月26日由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7月27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市于1998年制定了《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十多年来,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和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出台和我市道路运输市场实际情况的变化,我市现行法规产生了与上位法不够一致和与管理实际不够适应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範、引导和服务功能的有效发挥。为此,经市政府提报立法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予以重新制定。通过重新制定这件地方性法规,保留现行法规行之有效的规定,适应形势需要补充一些内容,对于更好地贯彻国家和省上位法确定的“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两条原则,进一步规範我市道路运输管理和经营活动,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业更好更快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产生积极影响。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我市于1998年制定了《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十多年来,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和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出台和我市道路运输市场实际情况的变化,我市现行法规产生了与上位法不够一致和与管理实际不够适应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範、引导和服务功能的有效发挥。为此,经市政府提报立法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予以重新制定。通过重新制定这件地方性法规,保留现行法规行之有效的规定,适应形势需要补充一些内容,对于更好地贯彻国家和省上位法确定的“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两条原则,进一步规範我市道路运输管理和经营活动,促进我市道路运输业更好更快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产生积极影响。
二、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是依据《国家条例》、《省条例》,参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以及山东、苏州等地相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1.关于道路运输的範围。综合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条突出了纳入法规调整的道路运输所具有的经营性质,不具有经营性质的行为将不纳入法规的调整範围,有助于管理相对人和管理部门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其中,将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为纳入道路运输範畴实施行业管理,是我市现行法规的内容,也是我市多年以来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此次重新制定,依据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交通部门的法定职责为切入点,重点突出对机动车维修过程中使用配件行为的监管,删除或修改了现行法规中涉及工商、质监、税务、物价等部门许可权的内容,使这部分内容更加符合我市的管理实际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2.关于开业和停业。在开业方面,鑒于《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条例对行政机关如何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式和时限均有明确规定,《条例》只作出了原则规定,实践中由管理机构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停业方面,在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管理实践需要,规定经批准停业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防止发生停业期间继续营业的违法行为。
3.关于旅客行为的规範。旅客作为客运管理的重要一方当事人,对其行为规範在法规中应当有所体现。依据国家条例,此次重新制定,专设一条就旅客的行为进行了规範,要求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4.关于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安全是道路运输发展的关键,《条例》对此进行了重点规範。一方面是根据上位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就客运车辆禁止乘降旅客区域,客、货运禁止逾时驾驶,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改装等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道路运输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落实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就危险货物运输、建立车辆行车日誌管理制度以及车辆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等也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5.关于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特殊规定。对于在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行为加强监管,从环保角度各方面都很赞成。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注重突出管理目的,《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6.关于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是国家交通部门在新形势下推出的一种重要的监管辅助手段,有利于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参照交通部门和外地有关规定,《条例》第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通过上述规定,使管理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更加明确,有利于此项监管措施的推行。
7.关于法律责任。根据省人大法制委立法专家的意见,《条例》这部分条款注重把握了合法性的原则。一是对于有上位法依据的,严格按照上位法所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予以规定;二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外地有关规定,慎重设定新的处罚,对于採用其他管理手段能够达到管理目的的,不设定处罚。
《条例》是依据《国家条例》、《省条例》,参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以及山东、苏州等地相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1.关于道路运输的範围。综合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条突出了纳入法规调整的道路运输所具有的经营性质,不具有经营性质的行为将不纳入法规的调整範围,有助于管理相对人和管理部门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其中,将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为纳入道路运输範畴实施行业管理,是我市现行法规的内容,也是我市多年以来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此次重新制定,依据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交通部门的法定职责为切入点,重点突出对机动车维修过程中使用配件行为的监管,删除或修改了现行法规中涉及工商、质监、税务、物价等部门许可权的内容,使这部分内容更加符合我市的管理实际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2.关于开业和停业。在开业方面,鑒于《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条例对行政机关如何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式和时限均有明确规定,《条例》只作出了原则规定,实践中由管理机构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停业方面,在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管理实践需要,规定经批准停业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防止发生停业期间继续营业的违法行为。
3.关于旅客行为的规範。旅客作为客运管理的重要一方当事人,对其行为规範在法规中应当有所体现。依据国家条例,此次重新制定,专设一条就旅客的行为进行了规範,要求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4.关于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安全是道路运输发展的关键,《条例》对此进行了重点规範。一方面是根据上位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就客运车辆禁止乘降旅客区域,客、货运禁止逾时驾驶,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改装等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道路运输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落实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就危险货物运输、建立车辆行车日誌管理制度以及车辆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等也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5.关于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特殊规定。对于在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行为加强监管,从环保角度各方面都很赞成。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注重突出管理目的,《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6.关于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是国家交通部门在新形势下推出的一种重要的监管辅助手段,有利于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参照交通部门和外地有关规定,《条例》第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通过上述规定,使管理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更加明确,有利于此项监管措施的推行。
7.关于法律责任。根据省人大法制委立法专家的意见,《条例》这部分条款注重把握了合法性的原则。一是对于有上位法依据的,严格按照上位法所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予以规定;二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外地有关规定,慎重设定新的处罚,对于採用其他管理手段能够达到管理目的的,不设定处罚。
审查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召开会议,对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召开会议,对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1998年,鞍山市制定了《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十多年来,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和促进鞍山市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出台和鞍山市道路运输市场实际情况的变化,现行法规出现了与上位法不够一致和与管理实际不够适应的问题。鞍山市人大常委会为了进一步规範鞍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和经营活动,促进鞍山市道路运输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没有牴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徵求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徵求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