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是云南省为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的健康,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 通过日期:1994-11-30
- 发布日期:1994-11-30
- 生效日期:1995-01-01
基本信息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全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的健康,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医疗卫生的目标是实现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农村医疗卫生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保障农村医疗卫生经费的投入,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支持,并对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农业、水利、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人口计生、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医疗卫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章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其他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符合医疗机构的标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条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每个乡镇应当设定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承担乡镇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等综合服务,承担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还应当配备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相适应并经过专门培训的预防保健人员。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每个行政村应当设定一所卫生室。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和转诊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使村卫生室的建设逐步实现规範化。
第十三条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採购、储存、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範。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药物实行统一招标採购与配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建立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支援农村医疗卫生的工作制度。对农村医疗卫生的支持,採取对口支援、巡回医疗、技术指导、人员交流、人员培训和远程医疗指导等形式。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补助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所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可以採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以通过签订定点契约等方式,从基本医疗保障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安全和质量实施监督考核。监督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假冒伪劣药品,保证农村居民用药的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其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方可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大专以上国民教育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并经技能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计画,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学院校合理设定专业,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所需的学历教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并对长期在农村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县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卫生院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给予保障。乡镇卫生院的人员工资水平应当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平均水平相衔接。
政府应当对承担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採取定额定项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取得基本医疗服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补助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及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村居民个人的缴费标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助标準;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进行统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水平应当与筹资水平相适应。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範围内的医药费用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标準。
第二十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障参合居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形式包括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第五章农村公共卫生
服务与健康教育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急救医疗体系建设,根据需要可以在县和乡镇合理设定医疗急救服务站(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农村供血和储血网路建设,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的供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指导做好妇女儿童保健、降低孕产妇及婴儿死亡率、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有效预防和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消除碘缺乏病;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和管理;做好精神卫生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居民健康教育,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村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工作,逐步实现每村有清洁饮用水,每户有卫生厕。防治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防病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和卫生村。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国小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国小校开设健康教育课,逐步在农村寄宿制学校配备校医。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範围扩大或者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或者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法工委与教科文卫工委、省卫生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召开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论证会;法制委、法工委并就有关内容到有关州市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意见。5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公共卫生服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公共卫生服务是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修订草案缺少公共卫生方面的内容,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工委的审议意见,法制委研究后,新增了农村公共卫生与健康教育服务一章,共七条,重点规範了农村的急救医疗体系建设、爱国卫生教育、改水改厕以及孕产妇、婴幼儿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监测和健康教育服务等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
二、关于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界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是开展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体,但哪些属于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修订草案没有规定,建议明确。经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法制委研究后,在修订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了一条:“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其他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八条。
三、关于乡村医生的资格準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我省农村医务人员业务水平普遍不高,修订草案规定的乡村医生资格準入条件较严,将会造成原有的乡村医生留不住,新的进不来,建议适当放宽条件。对这一意见,法制委与省卫生厅作了认真研究后,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应当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村卫生室执业;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新进入乡村医生队伍的人员只要符合三种条件之一的,就可以在村卫生室执业,这些条件在国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有所放宽,充分考虑了云南的实际情况。
四、关于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待遇。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乡村医生待遇较低,人员缺乏,为留住和吸引人才,建议提高他们的福利待遇。对这一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专门到基层进行了调研,基层部门和民众希望将乡村医生的工资、保险等待遇在条例中予以具体规定。法制委研究后认为,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对此已有专门规定。同时,目前国家正在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改革措施正处在探索和实践阶段,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已授权省政府制定具体的补助办法,本条例对此不宜作更具体的规定。
另外,还对其他个别条款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促进我省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任务,特别是党和国家对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与10多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2008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2009年3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的部分规定与当前中央关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我省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实际已不适应。因此,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的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有必要对《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经过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为重要的民生立法项目,列入了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09年的立法工作计画。省卫生厅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及时传送16个州市人民政府、部分县级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教授徵求意见,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到德宏州进行了立法调研,经过初步修改后,按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及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于8月11日省法制办会同省卫生厅在昆明召开了该条例修订草案的立法听证会,同时将修改稿上网向社会各界进一步公开徵求意见。此后,又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并与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编办、民政厅等涉及的主要部门进行了充分协调,在充分听取和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经2009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医疗机构职责的问题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这是多年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取得成效的宝贵经验,也是实现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个目标的重要保障。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涉及农村、农业、、农民等“三农”问题,不仅关係到农民的医疗卫生问题,而且关係到经济政治问题。只有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靠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农村医疗卫生的目标才能实现。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4个方面的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农村医疗卫生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增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二是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三是规定了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水利、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人口计画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四是规定了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第六条规定)。
(二)关于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的问题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并结合我省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现状,条例修订草案在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方面,提出了每个乡镇应当设定1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第十条规定)和每个行政村应当设定1所村卫生室(第十一条规定),并对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承担的服务职责做了明确。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第七条规定)。在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技术队伍建设方面,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以鼓励乡村医生向执业医师序列过渡(第十七条规定)。对现已从事乡村医生工作但不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其管理应当依照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具备3项条件之一的,在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村卫生室执业(第十八条规定)。
(三)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问题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解决现阶段农村基本医疗卫生问题的主要制度。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我省2003年启动了20个县的试点工作,并被国务院定为全国首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省。2007年,省委、省政府决定全省129个县(市、区)全面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过6、7年的努力,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2009年全省参合农民已达到3294万人,参合率达到9292%,筹资标準每人每年100元。农民民众受益面扩大,医疗费用负担减轻。2008年全省有593466万人次享受了住院、门诊等各种补偿,新农合受益面达到18419%,其中住院补偿19084万人次,门诊减免541728万人次。农民民众卫生服务利用率进一步增长。2007年参合农民患病住院率达到469%,门诊就诊385951万人次,参合农民有病及时就诊,减少了“小病拖、大病扛”现象,“小病不出村、大病不出县”的目标正开始实现。2007年与新型农合试点前比较,村卫生室门诊病人增加了26%,乡镇卫生院病人增加了20%、住院病人增加了22%,县医院住院病人增加了19%。新型农合制度建设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机构不健全;二是管理手段较落后;三是工作经费不足;四是监管上仍存在漏洞。为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条例修订草案设定了专章来规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一是规定了新型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是规定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机制,加强业务管理,公布医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保障资金安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三是规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对农村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第二十九条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草案)》 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这个条例(草案)的修改稿进行了认 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该条例(草案)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 神,对发展我省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提高卫生 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已经基本成 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通过。同时,各位委员在审议过程中, 还提出了 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省人大教 科文卫委员会1994年11月23日召开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了认真 研究,对这个条例草案(修改稿)进一步作了修改,并于11月26日 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说明如下:
1、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增加了对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界定,改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其内容包括(一)至(八)项。并将其中第六项的“爱国卫生运动”,按 照宪法的规定,改为“民众性卫生活动、第七项“计画生育手术及 技术指导”,改为“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2、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每所(室)至少配备1名 女乡村医生。”建议改为“有2名以上乡村医生的卫生所(室)室少 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这样显得更準确。该条第三款建议改为“村 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 乡、村共管。”这样,将更有利于村卫生所(室)管理工作的落实,也 兼顾了各地的实际情况。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了 一款,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採取多种 形式,有计画地培训农村医疗卫生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 务水平。”
4、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 给予降低录取分数照顾。”建议改为“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 录取时给予照顾。”对该条第四款,委员们提出,工资待遇问题,县 级人民政府不能制定,故改为“对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 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应当给予照 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5、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委员们提出,应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也有所规範,故改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 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 义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同 时,与之相对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改为“农村医疗卫 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 职,造成疫病流行或者医疗事故的,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 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6、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有的委员建议将第一款的“按 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改为“按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教科文 卫委员会研究认为,还是保留“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为宜,其 理由一是国家计委、卫生部、农业部、环保局、爱卫会五部委联合下 发的《我国农村“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的通知》,即 卫医字(90)第1号文中,提出的标準之一是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 业拨款应占两级财政支出的8%以上,目前我省仅占2. 53%,与之 相距甚远;二是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0〕29号档案、云政发 〔1991〕195号档案以及1992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 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决议》中,都规定各级政府要保证按财政支 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并保证公用经费同 步增长。故建议仍保留“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的提法。同时, 将该条第三款,“纳入抵支收入”以及第四款,“其服务收入按照本 条第三款执行去。
7、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由于在条例中对侵犯农 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合法权益,阻碍、扰乱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正常工 作秩序的行为未作禁止性的规範,同时其它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 的处理已有规定,故本条例不必作出规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也作了 一些修改,不再一一赘 述。以上说明及进一步修改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一併审议。
附:进一步修改的条例草案修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