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服务法是瑞典现行的关于少年案件处理、儿童福利、禁酒及生活保护等方面的综台性法规。1932年1月1日开始施行,并制定了补充法——关于少年保护的特别规定。它是从1902年瑞典将少年犯罪同成年犯罪区别处理以来,大约经过一个世纪的历史变迁才形成的。
该法有如下特徵:(1)作为定向目标的框架法。对社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详细条件,不作具体规定,只是抽象地列举了应达到的目标,由社会服务机关与对象协定自由实现,并对处理案件的程式,抗诉制度,以及上级机关的监督,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2)要求自由地实现所给予的保护。规定服务活动必须以人类自决权和对人格的尊重作为基础,在社会福利方面完全废除了强制因素,而以个人自发性合作为起源。这样,不仅调动了个人及其亲属的潜在力量,而且可以使个人对其本身承担责任;(3)採取措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关于警告等援助措施,生活状况的指示监督等措施,由于带有强制性因素,均被排除出社会服务法,在其补充法巾加以规定。方法学中,与分析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一样,具有重要影响,在美国则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社会法学派理论较为混乱、繁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