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5.03.27
- 实施时间:2015.03.27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运输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定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採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契约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範设计、安装交通标誌、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限期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第十六条 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受让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範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画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急抢通抢险大中修工程,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安排抢修,同时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将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疏导方案。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採取措施疏导交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定安全作业设施和标誌,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誌服;
(三)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由养护作业单位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定明显的作业标誌,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尖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标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巡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範要求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设定警示标誌、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冰、积雪、积水、流沙,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示过往车辆,并及时清理或者採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準组织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着位置,设定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定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高速公路收费站发现非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设立依法检定合格的车辆载重检测装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实行计重收费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採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誌。
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定、变更交通标誌、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準和技术规範,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誌、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誌、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誌、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定广告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範围内设定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定规划。
第三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定警示标誌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噹噹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区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管理等规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慧型收费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着位置设定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準、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债融资建设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製,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製,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二百米时,应当採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携带型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经营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影响交通秩序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準、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準和扩大收费範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及同乘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卡;
(三)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强行沖闯或者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扰乱高速公路收费以及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第六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誌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严禁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樑、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车辆遇到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定故障车警告标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雾灯,并採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安全地点。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託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準。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採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採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定广告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定者负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準》,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依法徵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徵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收费所(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定的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各五十米以及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线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範围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高速公路是国民经济重要基础设施,对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自治区党委、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目前,全区公路里程已突破165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里程达到4400公里。规划至“十二五”末期,全区高速公路里程预计将突破6000公里。随着自治区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经营主体逐步走向多元化以及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增加,一方面,广大人民民众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和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另一方面,高速公路在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方面也出现了许多亟须解决规範的问题。一是高速公路养护还存在养护不及时、养护设备配置短缺、施工不规範、清理冰雪不及时等问题,影响了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二是公共服务水平有待提高。服务设施不健全,服务质量和水平不能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三是超限超载行为对高速公路造成严重危害。目前,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路面损坏、桥樑断裂,高速公路养护费用大幅度增加,高速公路使用年限缩短的主要原因。同时,超限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容易诱发严重的交通事故,影响交通安全。四是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还存在一些问题。违规指定社会救援机构、收取高额费用等问题,社会反响较大。五是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屡有发生。有些违法人员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假证,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强行沖卡或者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不仅影响车辆通行费收入,更对高速公路运行秩序产生严重威胁。因此,为了改进和完善自治区高速公路相关管理措施,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满足广大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要,亟须出台《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自治区交通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式会同自治区交通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见稿后广泛徵求各委办厅局、十二盟市、内蒙古準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特许经营BOT企业以及社会各方面意见。此外,对《条例(草案)》所直接涉及管理职能的自治区公安厅、工商局、安监局进行了第二次徵求意见。同时,赴黑龙江、江苏等先期出台法规的兄弟省市学习先进立法经验,在通辽召开由自治区东部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门、安监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并在呼和浩特召开由自治区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内蒙古大学、内蒙古财经大学等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交通厅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并注意与《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衔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高速公路管理主体及其责任
在现行管理体制下,高速公路管理主体主要是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负责路政、养护、经营管理和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明确授权交通运输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我区公安机关也专门设立了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的机构。为了更好地明晰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机关及其各自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和许可权,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分工,我们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形成《条例(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定管理
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定问题一直都是困扰管理部门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经过多年的规划和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高速公路沿线违法设定广告设施的问题。为加大对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力度,我们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的可设範围、设定规範等问题,并在第五十四条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三)关于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救援
车辆清障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範,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为规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条例(草案)》在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对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救援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2日上午,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提升高速公路的服务能力,充分发挥高速公路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成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赴区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自治区人大代表意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召开了立法论证会,进行了立法前评估。在此基础上,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进行了座谈协商,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和其他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5年3月1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侧重联繫委员、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综合预算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综合预算”的概念不明确,建议与修改后的预算法相一致。根据这一意见,结合预算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2014年9月出台的《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精神,今后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应当採取发行政府债券方式,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贷款来解决。同时考虑到,除政府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外,企业或经济组织也可以依法筹资建设。因此,为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并与现行公路法相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契约约定处理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如遇契约无效、契约变更等情况,仍依契约约定处理将与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矛盾,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契约约定处理”修改为“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契约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高速公路绿化带的管理职能也应当在条例中予以明确。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即“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準组织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经检测认定超限且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车辆在办理许可手续时,其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还应当由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超限车辆由第三方评估在实际中不好执行,且与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进一步斟酌。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中的评估内容删去,并将该款与第三款合併,修改为:“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徵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六、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在必要时採取相关措施对拥堵车辆进行疏导,提高通行效率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中的“必要时”在实际工作中不好界定与操作,建议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借鉴外省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三百米时,应当採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携带型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七、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不能确定通行里程的车辆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取通行费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一规定与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重複,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八、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高速公路服务区确需关闭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设定是按照高速公路设计规範建设的,不能随意关闭。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九、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均规定了高速公路可以採取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情形。鑒于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可以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与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因恶劣气象条件可以关闭高速公路的规定重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合併为一条两款,并修改为:“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採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採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十、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违反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规定作相应修改,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十一、根据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修改、调整、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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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
近年来,内蒙古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基,截至2014年底,高速公路通里总里程达到4237公里,到今年末,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将突破5000公里。但由于现行的《条例》未纳入高速公路管理的内容,在处理相关问题及案件时,缺乏相应法规规定,既制约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又难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制定和出台《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来源、高速公路绿化带的管理职能等,同时,也对高速公路管理养护、高速公路救援及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的处理等做了明确规定。
针对高速公路养护还存在养护不及时、养护设备配置短缺、施工不规範、清理冰雪不及时等问题,条例专列一章,对高速公路养护作出具体规定,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同时,针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範,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条例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託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另外,在高速公路上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屡有发生。有些违法人员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假证,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强行沖卡或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不仅影响车辆通行费收入,更对高速公路运行秩序产生严重威胁。条例规定,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条例还明确规定了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的可设範围、设定规範等,并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有关部门的意见和调研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人大网和内蒙古政府网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立法评估与论证意见以及向自治区人大代表书面徵求意见的反馈情况等各方面意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进行了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3月2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侧重联繫委员、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交通运输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了高速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环境保护在高速公路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对编制高速公路规划作出了规定。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调研中,有的部门也提出了相同意见。根据论证和调研意见,结合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在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三百米时,应当採取相关应急措施进行疏导的内容。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三百米时”修改为“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二百米时”。论证会上,有的专家也提出了相同意见。根据审议和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中的“三百米”修改为“二百米”。同时将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即:“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设施作出了规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高速公路经营者还应当增加有关加气、充电的服务设施,以适应当前大力推广利用新能源的发展趋势。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套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的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连续服务的内容。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现实中存在的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情况,条例应当作出规範,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建设应急服务设施。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六、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立法评估会上,参会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高速公路建设中的寻租问题严重,建议条例增加有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六项,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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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区第一部专门针对高速公路服务、运营和管理进行规範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确立了高速公路工作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建设、规划、养护、路政、服务、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维护了高速公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提高高速公路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据了解,近年来,自治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迅速。截至2013年底,自治区高速公路达到4400公里,到2015年末,公路总里程将达到17万公里,高速公路将达到6000公里。但由于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未纳入高速公路管理的内容,在处理相关问题及案件时,缺乏相应的法规规定,既制约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又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制定和出台《条例》十分必要。
“这是第一部专门针对高速公路服务、运营、管理等进行规範的地方性法规,对于我们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来说,今后操作将更加规範,对于老百姓通行高速公路来说,也同样保护了他们的利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表示。
据悉,针对高速公路养护还存在不及时、养护设备配置短缺、施工不规範、清理冰雪不及时等问题,《条例》对高速公路养护作出具体规定,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另外,近年来,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範,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条例》对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託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偷逃车辆通行费行为屡有发生。有些违法人员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假证,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强行沖卡或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不仅影响车辆通行费收入,更对高速公路运行秩序产生严重威胁。《条例》规定,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