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誌设定规定为了规範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誌的设定等提出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誌设定规定
- 目的:规範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誌的设定
- 发文单位:上海市交通局
- 施行时间:2005年12月1日
- 所属地区:上海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方便市民出行,提高轨道交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誌(以下简称运营服务标誌)的设定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运营服务标誌是指设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外以及车厢内的,为乘客提供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信息的各种标誌设施,包括静态服务标誌和动态信息显示标誌。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交通局委託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运营服务标誌的设定应符合统一、规範、简明、连贯的原则,不妨碍乘客通行。
运营服务标誌的具体设定应符合《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誌设定指导手册》。
第二章 总体设定要求
第五条导向标誌应设定在通道或者客流通行区域的中线位置,并与客流方向相垂直,宜按照远视距设定。辅助导向标誌、提示与警告标誌的设定应平行于客流方向,宜按照中、近视距设定。
站内导向标誌间距不得大于80米,站外导向标誌间距不得大于200米;在人流的交叉点、分流点和转向处,应设定相应的导向标誌。
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电梯等服务设施应设定相应的导向标誌。
运营服务标誌的设定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设施的功能。
第六条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其他服务设施,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中视距单独设定相应的定位标誌。
第七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在无障碍通道上设定导向标誌,并在无障碍通道电梯、出入口等处,设定相应的定位标誌。
第八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内,应设定安全警示与防灾紧急疏散导向标誌系统。
第九条运营服务标誌所採用的图形符号、色标、文字与阿拉伯数字等应符合相关规範和标準。
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誌的内容应採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并有相关图例。
第十条在运营服务标誌的通视範围内,不得设定妨碍视线的广告或者其他设施;广告和其他设施的设定不得影响运营服务标誌功能的发挥。
禁止在静态服务标誌上设定广告。
第十一条动态信息显示标誌在发生非正常运营时,应全萤幕幕播放服务提示、疏导指令等信息。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运营服务标誌的建设;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负责运营线路服务标誌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与轨道交通相连通的公共运输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辖区範围内导向标誌和定位标誌的设定,其管理单位应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使运营服务标誌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的,运营单位应及时採取措施以免误导乘客。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定临时运营服务标誌,当临时运营服务标誌失去作用时应及时撤销。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设定、改造运营服务标誌时,应当制定设计方案并选择具代表性车站模拟试挂或电脑多媒体模拟,经组织现场评审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三章 站内服务标誌的设定
第一节 进站上车服务标誌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车站进站口处应设定导向标誌,标明站厅层的方向。
换乘站进站口的导向标誌应标明各条线路的名称、色标及各条线路站厅层的方向。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内应根据第五条规定设定导向标誌。
第十六条站厅层入口处应设定导向标誌,标明售票处和乘车方向。
换乘站的还应标明不同线路的检票口方向。
第十七条换乘车站的出入口、站厅入口、通道入口和楼梯口处宜设定动态信息显示标誌,显示本线和换乘线路实时运营信息。
第十八条售票处应当设定轨道交通运营网路图与本线可以换乘的各条运营线路的相应票价表,并设定人工售票处、自动售票系统及问讯处的定位标誌。
第十九条在售票处应设定通往检票口的导向标誌。侧式站台的导向标誌应分别指向不同乘车方向的检票口;换乘站的导向标誌应指向不同线路、不同乘车方向的检票口。
第二十条检票口应面向客流设定检票口定位标誌和专用通道的定位标誌。侧式站台的检票口应标明列车的去向;换乘站的检票口应标明运营线路的名称和色标。
第二十一条检验票机或其上方宜设定动态信息显示标誌,显示检验票机当前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在站厅层付费区面对客流方向,应设定导向标誌,标明不同去向的上车站台的方向。通向不同线路站台层的,应标明不同线路的名称、色标、列车的去向及上车站台的方向。
第二十三条在站台层的适当位置应设定本站站名、列车前方车站与终点站的标誌。其中本站站名应使运行列车中的乘客能通视。
因楼梯、设备用房等设施隔断视线的,相应的部位应增设站名标誌。
第二十四条在车站站台层乘客通视位置应设定动态信息显示标誌,显示下一班列车到达时间及列车运行方向,其中大小交路及共线运营的,还应显示不同目的地的列车到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在站台的侧墙上或立柱上应设定中视距的本线线路图,在同一列车运行方向不得少于三幅。
线路走向可用直线表示,站名排列应与列车运行方向相一致,其中本站站名应特别醒目,以有别于其他站名。
第二十六条在不设禁止门的站台侧墙上或候车安全线处应设定禁止进入轨道或者隧道的标誌。
在候车安全线外侧,列车车门定位处,应设定安全候车的提示标誌。
第二十七条站台层所设任何标誌均不得侵入列车运行的安全限界。
第二节 下车出站服务标誌
第二十八条列车车厢内适当位置应设定近视距本线线路图,线路图宜採用动态显示方式。
列车车厢内醒目位置应设定动态信息显示标誌,显示本次列车运行方向、下一停靠站,换乘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站台层应设定公共告示类标誌与车站站层图,与列车前进方向平行布置在相邻的自动扶梯或者楼梯中间。
车站站层图内容应包括车站站台层、站厅层公共区布置、服务设施位置、出入口及通道位置、换乘线路指示、站层图设定点的定位等。
第三十条站台层应设定导向标誌,标明通往出口、自动扶梯或者楼梯的前进方向。换乘站还应当标明换乘线路的方向。
第三十一条在站厅层付费区内,面对自动扶梯或楼梯方向应设定导向标誌,标明出口闸机方向。换乘站还应当标明换乘线路的方向。
在站厅层付费区内应当设定补票处的定位标誌,必要时应设定标明补票处方向的导向标誌。
第三十二条在站厅层的出口闸机外客流的第一次分流处,应设定区域图和标明出口方向的辅助导向标誌。
区域图应包括以车站为中心的500米範围内的道路路名、必要的公共建筑、公共运输线路及站点、公共停车场、主要居住区等信息,并应标明该车站通道、出入口编号及位置、公共厕所、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的位置、区域图示志点的定位。
第三十三条在出口闸机外的通道处应面对客流设定导向标誌,标明不同编号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四条站厅层出口处应设定导向标誌,标明不同编号的出口方向。
第三十五条在车站出口处应设定定位标誌及出口地面信息图。
出口地面信息图应标明站外必要的公共建筑、重要单位、主要居住区、公共运输线路与站点、公共停车场以及可连通的地下设施等内容。
第三节 站内换乘服务标誌
第三十六条站台间换乘的,应当在站台设定导向标誌,标明换乘线路及线路走向;并在换乘客流的交叉点增设导向标誌,标明不同列车去向的站台的方向。
第三十七条站厅间换乘的,应在站厅设定导向标誌,标明换乘线路的站台方向,并在换乘客流交叉点增设导向标誌,标明不同线路的站台方向。
第三十八条通道换乘的,在换乘通道上每隔80米应设定导向标誌,标明换乘线路及线路走向。
第三十九条有两条及两条以上线路的换乘站,应在每一条线路的车站设定不少于两块的换乘示意图示志,标明换乘站的具体布置、换乘方向、换乘通道以及换乘站在整体布置中的定位。
第四章 站外服务标誌的设定
第四十条站外轨道交通导向标誌应设定在距车站500米的区域範围内,在同一径路方向,所设标誌不得少于三块。
第四十一条站外静态服务标誌的设定位置、方向和高度应便于乘客观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本市道路交通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车站入口处应设定定位标誌,标明本站站名、线路名称、色标及行业标誌。
第四十三条与轨道交通车站相连通的公共运输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与轨道交通车站连通处设定定位标誌,内容符合第四十二条要求。在交通枢纽、商场和其他建筑物内应设定导向标誌。
第四十四条具有全天候过街功能的车站,应设有行人过街的标誌系统。
第五章 运营服务标誌的组合
第四十五条同方向出口导向标誌、出站与换乘导向标誌、同向异线进站导向标誌,均可分别组合在同一块标誌中。
第四十六条公用电话、公共厕所、问讯处及电梯等设施的导向标誌,宜组合在进站上车、下车出站或站内换乘的导向标誌中。
第四十七条在组合标誌中,最主要的内容宜布置在标誌的中间位置。
第四十八条进站上车与下车出站导向标誌,在设定位置允许的条件下,可组合在同一块标誌的正反面上。
第四十九条禁止标誌、警告标誌、公共告示等不得与其他标誌组合设定。
第五十条动态信息显示标誌内容已包含静态服务标誌内容的,该位置不应再设静态服务标誌。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未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管理和维护好运营服务标誌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危害运营服务标誌行为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污损、危害运营服务标誌,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交通局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磁悬浮交通的运营服务标誌可参照本规定设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