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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19-09-25 19:48:17) 百科综合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上海市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共有22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性质:管理条例
  • 类别:地方性法规
  • 施行时间:1995年1月1日
  • 通过时间:1994年10月20日
  • 通过机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介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0日

条例内容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城管执法、国资监管、环保、气象、教育、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以下称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违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採购、统一批发。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範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採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準和本市关于準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本市準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定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除準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採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经由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运输工具。
禁止託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託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经由本市港口出口烟花爆竹的,应当以货柜形式运输,不得在本市装箱作业。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稚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定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準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二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準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範围、有效期或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採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準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运输工具,或者託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託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託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就地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委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4年10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1997年5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原条例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原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活动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作出全面规範。原条例中有关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管理部门、管理体制以及处罚幅度等条款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需要对应上位法并结合本市执法实际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近年来,本市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需要加大对非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力度;而且随着城市大气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市民对于控制燃放烟花爆竹、改善空气品质的呼声强烈,有必要对现有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等规定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为了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落实国家法规要求,确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
修订,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体制,规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等行为,推动形成不燃放、少燃放的社会氛围。
二、修订的过程
市政府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立法工作。2014年3月以来,市公安局(市消防局)积极推动《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工作,对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研究。特别是2015年年初以来,市公安局和相关单位赴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调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立法情况,并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开展了相关民意调查。在此基础上,市公安局经多次论证与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5年4月底,市公安局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随后,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徵求了市安全监管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等17家相关部门,浦东新区等7个区县政府,以及市政协办公厅、市高级法院、市政府参事室、市律协等8家单位的意见。同时,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会,乡镇、街道负责人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其间,还与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积极沟通。经对各方意见汇总研究,又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五章三十一条,主要规範了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原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的许可由公安消防部门实施,处罚由公安部门实施;而国务院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及相关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为了解决原条例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的问题,市政府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决定》(市政府第66号令),明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由安全监管部门委託公安消防部门行使;对相关的行政处罚权,由公安部门集中行使。实践证明,市政府第66号令确立的现行管理体制符合本市实际,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此,《条例(修订草案)》按这一现状对管理体製作了相应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委託公安消防部门行使。(第四条、第三十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2014年12月,市政府成立了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按照“体制不变、机制先行”的指导原则,《条例(修订草案)》将该联席会议制度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由联席会议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从而形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第三条)
(二)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的燃放,特别是集中燃放活动,容易引发火灾事故,且加重空气污染,历来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重点环节。《条例(修订草案)》着重从以下四方面强化了对烟花爆竹燃放行为的安全管理:
一是将禁放区域从内环扩展至外环。原条例规定本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近年来,本市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均发生了较大变化。为适应当前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客观上需要对禁放区域进行相应扩大。市人大内司委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开展的问卷调查显示,支持外环线内禁放的占67.91%。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禁止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二条)
二是规定了外环线以外区域禁放的八类场所。对于外环线以外的区域,虽然没有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其中一些特殊场所,一旦发生事故,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对消防安全有更高的要求。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在国务院条例以及原条例的基础上,规定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党政机关驻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八类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二条)
三是增设重污染天气期间的禁放规定。针对频繁出现的城市雾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意见和建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本市出现重污染天气时,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採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为保持立法衔接,《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三条)
四是强调了安全燃放的具体要求。《条例(修订草案)》在规定严格的禁放规定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即使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也应当遵守安全燃放要求,具体包括:不得燃放本市未準予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五条)
(三)强化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
本市没有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加强对进沪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源头管控,是降低烟花爆竹安全风险的有效途径。为加大对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监管力度,《条例(修订草案)》在国务院条例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补充,规定了以下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是实行统一採购、统一批发制度;要求採购、销售的烟花爆竹符合有关技术标準和本市关于準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要求烟花爆竹零售点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二是明确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在扩大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的基础上,明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也不得经营烟花爆竹。(第十七条)
三是为填补国务院条例对烟花爆竹储存管理的制度空白,规定除準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第十九条)
四是将本市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在立法中予以固化,规定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採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第二十条)
(四)加大对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虽然国务院条例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在本市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执法依据的“盲区”。为弥补管理漏洞,提升违法成本,《条例(修订草案)》对下列违法行为增设或者细化了行政处罚:
一是违反禁放区域、重污染天气禁放规定和安全燃放要求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二是违反经营许可的行为,包括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範围、有效期或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採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準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三是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四是非法运输、携带、託运、邮寄、快递、夹带烟花爆竹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计画的预备项目。5月份,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目转为正式项目。
为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常委会薛潮副主任带领下,自今年年初起即提前介入立法调研。委员会先后组织开展座谈、调研、视察等活动18次,广泛听取市和区县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及内司工委、相关政府部门、部分街道(乡镇)、居(村)委会、一线执法单位、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负责人、专家学者、政协委员、律师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条例》的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及时汇总调研情况反馈给政府起草部门,并报送常委会领导。委员会还先后赴广州、深圳和北京等地考察,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委员会围绕扩大禁放区域、特殊情形燃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等修法关键问题,面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和部分区县人大代表开展问卷调查,徵询立法意见和建议,共回收有效问卷1368份,其中市人大代表455份,区县人大代表913份。
收到市政府提交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后,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委员会再次听取了各相关政府部门等方面的意见,于8月31日召开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从严管理烟花爆竹燃放行为,符合上海作为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城市定位,符合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现实需要,符合人民民众对提高空气品质的共同期待。《条例》自1995年1月正式施行至今已超过20年。近年来,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的消防安全隐患和大气污染问题,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部分市人大代表多次在市人代会上提出议案,要求儘快修订《条例》,加大从严管理烟花爆竹的工作力度。同时,《条例》中关于主管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法律责任等内容,也与2006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不相一致。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从严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抓紧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条例(修订草案)》从进一步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强化严格管理措施、明确经营管理要求、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对《条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充实,草案内容总体较为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会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从严管理和加强执法
《条例(修订草案)》贯彻从严管理理念,将禁放区域从内环扩展至外环,并强化了相关的管理措施。对这一修改,各方普遍表示赞成。据市统计局社情民意调查中心于今年元宵节后进行的专项调查显示,有89%的市民支持在外环线以内和重点防控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问卷调查中,代表们对今年春节期间政府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予以充分肯定,认为这种做法“管理效果较好,应予坚持”的市和区县人大代表分别占81.98%和77.44%。另一方面,对以往《条例》执行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81.76%的市人大代表和71.41%的区县人大代表认为正是执法力度还不够。代表们指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立法与执行同样重要,《条例(修订草案)》一旦通过,就应该不折不扣地予以贯彻执行,不能出现“立法严”而“执法宽”的局面,否则不仅影响法规的严肃性,也将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为此,建议认真总结今年春节期间全市加强烟花爆竹从严管理的做法和经验,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公安部门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和重大节假日执法机制、配备相应执法力量、完善执法标準、加强执法监督等内容,以便通过严格执法保证法规落地,切实提高法规的威慑力。
二、关于加强源头控制
减少烟花爆竹销售量,是减少烟花爆竹燃放量的有效手段。在调研过程中,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均指出,为了进一步落实从严管理要求,有必要将禁放与禁售紧密挂鈎,在源头上控制批发、零售单位的设定。在问卷调查中,96.48%的市人大代表和81.82%的区县人大代表认为应当加强烟花爆竹源头管理,减少烟花爆竹经营点。市公安、消防部门在相关材料中也反映,加强源头控制是今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量显着减少的重要因素。为此,建议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布点的具体管理办法,以有效落实《条例(修订草案)》提出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使从严控制销售落到实处。
三、关于完善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围绕禁止燃放区域、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及安全燃放要求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制度,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市、区县人大代表及街道(乡镇)、居(村)委会、派出所等基层一线同志对这些规定表示赞成;同时也有不少人大代表和基层同志提出,由于燃放烟花爆竹涉及千家万户,执法工作面广量大,如“一步到位”实行全面禁放,可能面临执法力量不足、执法与民众的风俗习惯一时冲撞过多等问题,故建议按照循序渐进的思路,慎重研究在特殊情形下是否适当“开口子”。委员会认为,这些代表及基层同志的意见具有现实针对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应予充分重视。为此,建议可否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中增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部门可以针对特殊情形,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定”的内容。这样,既可以为政府及相关部门从严管理、逐步趋紧、科学运作留有一定空间,又可以争取更为广泛的民意支持,为法规的全面实施打下扎实的基础。
四、关于加强宣传引导
人大代表和基层一线同志认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不能单纯靠加大执法成本;与加强执法同样重要的是,应当持之以恆地做好宣传引导工作,不断凝聚社会共识,使依法减少燃放和遵守禁放规定,变成广大市民的自觉行为。在问卷调查中,73.63%的市人大代表和69.55%的区县人大代表认为,加强宣传引导是确保修订后的《条例》能够执行到位的重要措施。为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相关条文中,进一步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手段、採用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尤其是要以居民区为重点加强普法,以不断提高法规知晓率。同时,建议增加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内,市民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形式对禁放进行自主约定等内容,以进一步激发市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关于加强基层治理
燃放烟花爆竹多发生在居民小区等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切合实际。71.87%的市人大代表和76.23%的区县人大代表在问卷调查中对这一修改方案表示认可。但是,鑒于当前基层管理任务较重,而且街道管理体制正在改革之中,对街道(乡镇)层面职责的规定应当更为清晰。为此,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的“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并细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的职责要求,以及其与公安等执法部门在违法燃放行为的发现、劝导、报告、查处等方面的责任分工,确保形成执法合力。
除此之外,有些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如:为充分发挥信息公示、信用约束的作用,是否将第十一条改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示”;针对有些司法场所周边燃放爆竹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否将第十二条中的“党政机关驻地”改为“国家机关驻地”;为便于市民执行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是否将第十三条中的“重污染天气”改为“空气重污染预警”,并进一步明确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以及禁止燃放提示信息的发布渠道等。委员会认为以上意见具有合理性,建议研究採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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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被称为上海“史上最严”的管理条例首次明确,上海外环线以内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条例》还规定,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国家机关驻地、文保单位、商场、集贸市场、医疗机构等场所,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对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违法行为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条例》还增设了“重污染天气期间,上海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灯等安全、环保替代产品。
连日来,上海警方严查严处非法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截至目前,已查处非法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6起,行政处罚6名违法行为人,及时发现并劝阻非法燃放行为29起。1月4日,宝山公安分局联合消防总队,查处4处烟花爆竹存储窝点。目前,3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品罪已被宝山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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