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气象条例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3.12.12
- 实施时间:2004.03.01
天津市气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範气象工作,準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为市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四)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制定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计画,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认定并监督管理;
(五)管理气象资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工作;
(六)组织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七)管理气象设施建设,按照职责许可权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画,审查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範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準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播发、刊登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製作的气象预报节目或者文字内容。未经该气象台站同意,不得删改;
(二)安排专门的时间、频道、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未经有关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三)及时增播、插播可能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有关气象台站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範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路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託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託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託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0日对《天津市气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二次审议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已经基本成熟。同时,会议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气象局,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10日晚召开第12次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审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0人。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气象局、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气象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建议表决稿已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今天的会议表决。现就审议的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六)两项规定的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施的範围过大,建议加以限制。法制委员会认为,依据气象法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七项规定都存在範围过大的问题。据此,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检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期间不明确,建议加以明确。国家气象局2000年6月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规定已明确了检测期间,条例可以不作重複规定。据此,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此外,建议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议表决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是成熟、可行的,可以交付表决。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气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议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委办公厅法制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徵求了部分法制工作顾问和立法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0日召开第11次会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0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气象局、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形成了《天津市气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2003年11月18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就主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目的和宗旨
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按照国家气象法的表述修改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增加有关内容。据此,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依据气象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範气象工作,準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和领导体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不宜规定具体工作部门的职责,如规定也要突出气象主管机构双重领导体制的特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认为,规定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有助于市气象主管机构作为一个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更好地行使职权,突出其社会管理职能;但草案的规定没有反映出其双重领导体制的特点,也未规定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因此,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关于加强气象科技工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中应当增加“负责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的内容,以提高我市气象工作的科技水平,更好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强气象科技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据此,二次审议稿依据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四、关于气象部门提高预报準确率的责任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气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提高预报的準确率。为此,二次审议稿依据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準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五、关于删减罚款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的条文不多但规定罚款的内容不少,有的没有必要,应当适当删减。据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设定的罚款处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逾期仍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予罚款的规定,实际作用不大,建议改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安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据此,二次审议稿相应修改为:“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为加强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在工程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环节的监管,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託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提出,为了促进本市气象事业的发展,有必要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允许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同时,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据此,二次审议稿根据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上述内容作了规定。
七、关于重点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委提出,为了保证重大项目建成后的健康运行,儘量避免和减少后遗症,在项目设立时依据可靠的气象资料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必要的,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为此,二次审议稿依据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八、关于气象设施和雷电防护装置的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类气象设施和雷电防护装置常因各种因素遭到破坏、损毁,应当加强保护。据此,二次审议稿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气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拟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这个《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同时依据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借鉴外省市成功经验,针对我市气象工作的实际情况拟定的。在指导思想上突出两点:
(一)天津的气象工作应更有效地为本市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要从天津市的实际需要出发,规範天津市气象工作发展的方向、目标,使之更贴紧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良好的气象服务。
(二)全社会都应关心气象事业的发展。气象事业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首要任务就是搞好公益性气象服务。为提高服务质量,不仅需要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及财政预算,不断增强搞好气象服务的物质基础,而且需要全社会共同支持。
二、《条例(草案)》规範解决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着眼点在于促进天津市气象事业发展,提高气象服务水平,为天津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良好的气象服务。为此,重点规範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明确规定本市气象事业的服务项目。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分为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两部分。其中,国家气象事业是指全国统一布局的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加工处理、分析预报和气象通信等活动,其基本建设投资和业务经费都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自行确定,并由地方财政承担必要的费用。为明确本市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範围,《条例(草案)》第六条明确规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即主要是为本市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城市环境气象、发展农业气象、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等提供服务,还包括区县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二)明确规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这是针对当前损坏气象设施、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问题时有发生而作出的特别规範。目前,在我市14个气象台站中,有8个台站的探测环境遭受过不同程度的人为破坏。为更好地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条例(草案)》明确规定,要为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範围,并纳入城市规划;同时,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提出了具体审批条件。
(三)明确规範气象预报的发布与传播。为保证社会公众及时获得準确的气象预报和警报,《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法定传播渠道为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同时,针对本市曾经出现的因媒体转抄不实气象信息而给人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情况,《条例(草案)》还对媒体传播气象信息的适时性作出了明确要求。
(四)明确规範气象资料的审查与提供。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气象条件影响範围的不断扩大,气象资料的套用更加广泛,为此《条例(草案)》专门对气象资料的审查、提供程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的受理、审查时限。同时,由于气象资料的套用尚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对必须使用经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範围,不宜作出硬性规定,因此《条例(草案)》仅作出开放性规定,而未规定具体的套用範围。
(五)明确规定气象灾害预防。天津市地处华北平原、海河下游,天气气候特点複杂,旱、涝、冰雹等气象灾害时有发生。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施行之前,我国对雷电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一直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市在1999年以市政府档案形式发布的《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不仅为本市防雷减灾工作提供了依据,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範例。
为进一步增强本市防御雷击灾害的能力,提高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的作业水平,《条例(草案)》着重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範:一是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为防御雷击灾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範围;三是安装、检测防雷装置应由业主从有资质的单位中自由选择。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