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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9-10-26 18:00:04) 百科综合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 地点:上海市
  • 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0日
  •  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
  • 第二次修正:2003年10月10日
  • 第三次修正:2006年6月22日
  • 第四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

背景介绍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内容主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许可权,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画,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画,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画,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画;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画,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画。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画,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画,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徵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採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準,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採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託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範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定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準(以下简称排水标準)。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準。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徵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覆;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档案。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準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準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澱,达到排水标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範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採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託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準,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其儘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儘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範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徵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範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徵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範围、识别标誌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範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每日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範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準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採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託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範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路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路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路。
第五十五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许可权,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準。”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併,作为该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二)项、第(三)项。
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範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徵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採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範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路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路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路。”
十一、条例中的“市市政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县(区)”均修改为“区、县”。
十二、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19日通过,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本市排水工作逐步走上规範管理的轨道,并取得了较大成绩。据统计,本市现有雨、污水管道近4000公里;雨、污水泵站309座,已投入使用的泵站排放能力为每秒1431.2立方米,服务面积达417平方公里;污水处理厂21座,日污水处理量近32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率近55%。与《条例》实施以前相比,雨、污水管道长度增加约1200公里,雨、污水泵站增加32座,污水处理能力增加近45.5%。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民对生活环境的要求,尤其是对水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排水行业的快速发展对政府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管理主体的变动。2000年5月市政府机构改革,市市政局的排水管理职能划归新组建的市水务局。(二)排水设施运行的市场化运作。为了实现政企分开、竞争运营,市水务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进行了机构重组,并且将採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三)《条例》部分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如罚款下限有的太高,有的过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规定有待完善等。
综上所述,修改《条例》,对于加强排水管理工作,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自2000年9月起,市水务局着手修订《条例》的调查和论证工作。2001年4月,市水务局就条例调研工作进展和修改构想的情况向市人大城建环保委作了汇报。《修正案(草案)》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多次讨论和反覆修改,并移文市计委、市规划局、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局、市经委等相关部门会签,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对《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
本市中心城範围内的排水设施连线贯通,形成市属公共排水系统,郊区各区域也建成了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系统。本着根据排水系统明确行政管理职能的原则,《条例》第五条规定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排水系统的行政管理,由市市政局及其排水处负责市属排水系统的统一管理。然而,在实践中,中心城内除合流一期、二期及西干线工程主管道以外排水管道的养护,已下放给各区负责。因此,随着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市、区两级模式的运作,市属排水系统仍由市统一管理的体制便与之不相适应。另外,本市範围内的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各区、县排水主管部门也应当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为了明晰并加强中心城内区级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形成市、区两级排水行业管理体制,《修正案(草案)》按照系统管理和地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各区、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许可权,对本区域内的排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关于排水设施运行养护
原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着排水设施的规划、开发、运营、维护、监测和部分建设筹资及还贷职能,这一管理养护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管养不分、运行缺乏竞争等弊端。2000年12月29日,市政府批覆同意了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深化改革的实施方案。根据改革方案,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责排水设施及具体项目的投资建设,组建三个独立核算的排水运营公司,具体负责泵站、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排水主管道的养护,从而实现排水设施投资、建设、运行和管理四分开。各区、县也相继成立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单位,实现行政管理与运行养护分开。同时,为了提高排水设施运行效率,要求採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单位,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市场竞争机制。
根据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市场化的情况,《修正案(草案)》明确公共排水系统内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规定公共排水系统内设施的养护维修,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排水设施运行单位负责。
(三)关于污水处理
本市合流污水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竣工运行后,污水处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为了促使污水处理厂更好地履行污水处理义务,加强以水环境治理为重点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準和排放标準”的内容。
(四)关于排水许可的接通手续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在排水许可初审批准时,必须徵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意见,掌握排水管道的纳管能力,方可核发初审批准档案。有鑒于此,排水户领取初审批准档案后,还向排水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排水管道的接通手续便无必要,按此规定实践操作的也较少,故《修正案(草案)》删去了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部分排水设施外侧一定範围内从事一些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徵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考虑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等行为,对排水设施容易造成较大的安全威胁,专家论证后建议,排水设施外侧三米範围是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重点区域,应当採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排水设施安全,保障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明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三米範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除徵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外,还应当提出对排水设施安全无影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六)关于行政处罚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监测超标排放的排水户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于某些排水户的排水量不大,部分中小企业的营业额较低,超标排放罚款下限一万元的规定,操作中有较大难度。为了保障日常行政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修正案(草案)》将罚款下限降至一千元,并将罚款幅度与水量挂鈎,根据排水的数量处以数额不同的罚款,以使处罚更趋合理。
另外,为了加强对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履行养护维修的义务,《修正案(草案)》明确将对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採取措施的养护维修单位的罚款,从一百元至一千元,提高到一千元至一万元。
《修正案(草案)》及上述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随即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排水管理工作进行了立法调研。6月28日,城建环保委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5月1日施行以来,本市排水工作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排水工作的规划和建设管理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管理有所强化,促进了本市水环境的改善。但是,随着本市排水行业的体制改革,以及排水管网设施管理和防汛职能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方位、全覆盖的排水行业管理显得更加迫切。《条例》原来关于市中心城区内排水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的一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通过修改《条例》确定市和区县两级政府、两级管理体制,明确中心城内区级排水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并且,排水设施的运行和养护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亟需通过《条例》的修改来解决。《修正案(草案)》针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目前的实际需要,对原有规定的调整基本可行,可以提交常委会审议。
同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部分内容还需作必要的修改和明确。
1、《修正案(草案)》确定了中心城区两级政府、两级管理体制,但是市和区县的职责许可权划分未在《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中予以具体表述。为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中将已明确的区县具体职责许可权予以说明。
2、《修正案(草案)》增设的第四十一条没有充分考虑浓度较高、水量较少的污水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行为仅按排水量的多少予以处罚的规定不妥。委员会认为,污水排放浓度的高低对排水设施的影响是不能排除的。为此,建议结合排水水质和水量,对超标排放的行为,分别设定行政处罚。
此外,《修正案(草案)》的一些条款和文字还应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8月14日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8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本市近来暴雨集中,局部地区严重积水,常委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除了对污水排放加强管理外,还应当增加对雨水排放管理方面的规定,以防止洪涝灾害。经研究认为,条例适用于本市污水排放和雨水排放及相关的管理活动,条例中原有的管理内容已对雨水排放作了规定。据了解,最近本市局部地区降雨成灾,其主要原因是降雨量超过现有设施的排水能力,部分排水设施标準较低,各种人为因素造成下水道堵塞和管理执法力度不够。目前,市政府已採取了加快排水设施建设、全面清查和消除隐患、加强管理和监督以及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等多项措施,以加强对洪涝灾害的防治。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不作补充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规定了在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特定施工,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如果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进行施工,仍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审批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应当予以规定。经研究,经批准在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施工,如果出现损坏排水设施的情况,应当根据造成损坏的原因具体分析,追究责任。同时,条例第四十七条对此已有原则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不作补充修改。
三、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按照条序设定的原则,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增加的规定,应当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同时,鑒于国务院的《行政複议条例》已经废止,应当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複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此外,对条例中其他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表述方式,在修正法规文本时作统一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是合理的,建议予以採纳。
此外,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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