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条例适用于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外文名:Shanghai City enacted local regulations and regulations
- 发起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地点:上海
- 通过时间:2001年2月12日
概述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
第二章 法规程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準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宣读法规草案,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 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徵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徵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 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制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範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代表: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
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完善的立法程式是有效行使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根据宪法、法律赋予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市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暂行规定,1992年修订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1990年制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式也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的施行,对于规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起了积极的作用。
2000年3 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许可权範围,制定程式和适用规则等作出了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实行统一审议制度,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需要作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同时,本市地方立法工作的一些成功做法,也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有必要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一部统一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法规,并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範化。
立法法颁布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着手进行条例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召开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召开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进行讨论研究;还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市级有关机关、部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学习、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在此基础上,主任办公会议对条例起草中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多次进行了研究。经过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经过审议、修改,认为条例草案基本可行,决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现在,我对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
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这里的“相关活动”,是指法规的解释、询问和清理等活动。根据条例的调整範围,条例名称定为《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这个名称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準确地体现了地方人大立法的许可权範围。
二、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立法法明确规定了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立法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防止通过立法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立法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第五,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许可权和程式进行,不能越权立法,也不能违反程式立法。上述基本原则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循。同时,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还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专门规定了两项原则,一是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为了贯彻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国家法律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同时做到文字简炼,条例草案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
三、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考虑到立法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已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只作原则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立法许可权划分,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对于什幺是属于特别重大事项,立法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地方立法对此问题也在探索之中,目前尚难以具体界定。因此,条例草案只原则规定:“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至于哪些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立法项目研究决定。为了使立法工作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条例草案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的监督,条例草案还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这里的“不适当”,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超越许可权和违背法定程式,以及内容不合理、不公平等方面的问题。
四、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一般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法规的公布等四个主要环节。条例草案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基本上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式。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既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式,又保留了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规定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并根据本市立法工作的经验,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审次制度
根据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践经验,条例草案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经各代表团一次审议后即由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两审制,即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制定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二)关于统一审议制度
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和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贯彻立法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意见明确指出,“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地方组织法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名称叫“法制委员会”。条例草案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做法,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表决稿。并根据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际,规定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一审以后,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为了充分发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中的作用,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和本市立法的实践经验,作了四个方面规定:一是法规案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和审议,对法规案是否具备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等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委会一审会议上作审议意见报告。二是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是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四是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三)关于发扬立法民主
为了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使法规案充分反映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体现人民民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条例草案分别作了以下规定:(1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会前应当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2 )在立法过程中,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同时,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徵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法规草案可以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徵求公民意见。(3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除了分组会议审议以外,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深入审议,也可以就某一个问题展开辩论,以利于集思广益。(4 )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四)关于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质量和效率,条例草案规定,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并对搁置审议后的重新启动程式作了规定。法规案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如果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条例草案还规定,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而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五)关于完善常委会会议表决程式
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条例草案规定,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某些或者某个条款有意见,由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正案。同时,对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重新提请审议的条件作了规定。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其他有关问题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保证法规的正确执行,条例草案根据1981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和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作出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的事项,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条例草案还对法规解释案的提出、拟订、审议、表决、公布程式和效力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主体,主要是指在执法中遇到问题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对法规作出解释的国家机关。条例草案还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与答覆的程式作了规定。此外,为了使法规的清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做到“立、改、废”相结合,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要求和职责分工。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大会审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
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完善的立法程式是有效行使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根据宪法、法律赋予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市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暂行规定,1992年修订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1990年制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式也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的施行,对于规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起了积极的作用。
2000年3 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许可权範围,制定程式和适用规则等作出了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实行统一审议制度,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需要作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同时,本市地方立法工作的一些成功做法,也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有必要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一部统一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法规,并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範化。
立法法颁布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着手进行条例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召开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召开各有关方面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进行讨论研究;还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市级有关机关、部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学习、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在此基础上,主任办公会议对条例起草中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多次进行了研究。经过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经过审议、修改,认为条例草案基本可行,决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现在,我对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
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这里的“相关活动”,是指法规的解释、询问和清理等活动。根据条例的调整範围,条例名称定为《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这个名称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準确地体现了地方人大立法的许可权範围。
二、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立法法明确规定了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立法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防止通过立法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立法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第五,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许可权和程式进行,不能越权立法,也不能违反程式立法。上述基本原则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循。同时,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还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专门规定了两项原则,一是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为了贯彻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国家法律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同时做到文字简炼,条例草案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
三、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考虑到立法法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已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只作原则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立法许可权划分,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对于什幺是属于特别重大事项,立法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地方立法对此问题也在探索之中,目前尚难以具体界定。因此,条例草案只原则规定:“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至于哪些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立法项目研究决定。为了使立法工作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条例草案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的监督,条例草案还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这里的“不适当”,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超越许可权和违背法定程式,以及内容不合理、不公平等方面的问题。
四、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一般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法规的公布等四个主要环节。条例草案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基本上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式。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式,既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式,又保留了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规定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并根据本市立法工作的经验,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审次制度
根据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践经验,条例草案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经各代表团一次审议后即由主席团决定交付表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两审制,即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内容单一的制定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二)关于统一审议制度
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和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贯彻立法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意见明确指出,“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地方组织法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名称叫“法制委员会”。条例草案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的做法,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表决稿。并根据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际,规定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一审以后,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为了充分发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中的作用,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和本市立法的实践经验,作了四个方面规定:一是法规案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和审议,对法规案是否具备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等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委会一审会议上作审议意见报告。二是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是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四是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三)关于发扬立法民主
为了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使法规案充分反映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体现人民民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条例草案分别作了以下规定:(1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会前应当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2 )在立法过程中,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同时,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徵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法规草案可以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徵求公民意见。(3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除了分组会议审议以外,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深入审议,也可以就某一个问题展开辩论,以利于集思广益。(4 )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四)关于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和终止审议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质量和效率,条例草案规定,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并对搁置审议后的重新启动程式作了规定。法规案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如果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条例草案还规定,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而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五)关于完善常委会会议表决程式
为了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条例草案规定,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某些或者某个条款有意见,由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正案。同时,对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重新提请审议的条件作了规定。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其他有关问题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保证法规的正确执行,条例草案根据1981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和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作出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的事项,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条例草案还对法规解释案的提出、拟订、审议、表决、公布程式和效力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主体,主要是指在执法中遇到问题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对法规作出解释的国家机关。条例草案还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与答覆的程式作了规定。此外,为了使法规的清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做到“立、改、废”相结合,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要求和职责分工。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大会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席团:
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各代表团于2 月8 日审议了《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条例草案,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对于提高本市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经过长时间的研究、起草,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比较成熟,内容可行,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代表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法案委员会于2 月10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在,我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有的代表提出,在立法活动中,如何加强代表大会对常委会的监督,应当在条例草案的总则中加以规定。法案委员会认为,这条意见反映了代表们对加强法制建设的高度责任感,加强对常委会立法活动的监督,也是代表大会对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式问题,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中已有规定,且该款的表述不够确切,建议予以修改。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这里所指的“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既包括法规的制定案,也包括法规的部分修改案和法规的废止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有的代表提出,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四)有的代表认为,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应当经常化。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範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多处文字修改,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是否也要提出审议意见,未表述清楚,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是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法规案,对专门委员会自己提出的法规案,主任会议一般不交付该委员会审议,而直接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
(二)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规案未经表决即终止审议的三种情况,但对提案人是否可以重新提请常委会审议该法规案未作规定,建议予以明确。经研究,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提案人重新提请常委会审议该法规案,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且法规案已具备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件,提案人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程式规定,重新提请常委会审议。
此外,在审议过程中,有些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积极的意见和建议。由于有些问题在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可以不在本条例中加以规定;有些问题在《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中已作了阐述;有些问题尚需要在实践中探索,逐步加以完善。因此,没有完全吸收到条例草案中来。
法案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修改稿)。
法案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将《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各代表团于2 月8 日审议了《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条例草案,规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对于提高本市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经过长时间的研究、起草,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比较成熟,内容可行,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代表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法案委员会于2 月10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在,我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有的代表提出,在立法活动中,如何加强代表大会对常委会的监督,应当在条例草案的总则中加以规定。法案委员会认为,这条意见反映了代表们对加强法制建设的高度责任感,加强对常委会立法活动的监督,也是代表大会对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式问题,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中已有规定,且该款的表述不够确切,建议予以修改。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这里所指的“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既包括法规的制定案,也包括法规的部分修改案和法规的废止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有的代表提出,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四)有的代表认为,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应当经常化。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範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多处文字修改,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是否也要提出审议意见,未表述清楚,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是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法规案,对专门委员会自己提出的法规案,主任会议一般不交付该委员会审议,而直接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为此,法案委员会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
(二)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规案未经表决即终止审议的三种情况,但对提案人是否可以重新提请常委会审议该法规案未作规定,建议予以明确。经研究,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提案人重新提请常委会审议该法规案,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且法规案已具备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件,提案人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程式规定,重新提请常委会审议。
此外,在审议过程中,有些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积极的意见和建议。由于有些问题在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可以不在本条例中加以规定;有些问题在《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中已作了阐述;有些问题尚需要在实践中探索,逐步加以完善。因此,没有完全吸收到条例草案中来。
法案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修改稿)。
法案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将《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