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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0-05-19 19:07:14) 百科综合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为了规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发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日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51号
  • 实施时间:2017年5月1日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1号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範。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範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範围;
(二)有在业务範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範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範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範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範围。
第十八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範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託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託。
鉴定机构收到委託文书后,应当对委託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託,并告知委託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範围,委託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託。委託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託人确认和补充;委託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託。
第二十一条 委託人委託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託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託鉴定协定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準、鉴定时限、送鑒材料、费用支付标準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託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託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範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範;
(四)鉴定机构与委託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係,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託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託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託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託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託;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迴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範;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採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迴避:
(一)鉴定人是委託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託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係;
(三)鉴定人在与委託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徵得委託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複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託人。
鉴定机构与委託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託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託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託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託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定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託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製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託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託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託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定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準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画,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範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託;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複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採信或者不予採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範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範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覆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採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範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迴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档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档案、採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範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随着司法鉴定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在服务诉讼活动、维护与促进司法公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适时出台《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加强和规範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2004年年底,党中央提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要求推动司法鉴定立法,规範司法鉴定活动。按照党中央要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法务部联合发文,就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做出重要通知。2014年,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不断完善司法管理体制的要求,并提出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製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内容之一深入推进。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仅作原则性规定,操作层面还需要进一步细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司法鉴定规範难以适应司法改革实践的需要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势要求,而其他关于鉴定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几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因此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解决包括司法鉴定体制等突出问题。
二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有序发展的客观需求。目前,我省有140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年鉴定量超过10万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其专业鉴定活动,既保证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解决了行政执法部门面临的不少难题,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与此同时,随着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日益扩大,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不断增多,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暴露出来。如:机构设定条件不具体不规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许可审查时不易把握;鉴定人员没有严格的从业资格要求,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鉴定程式约束不严,一些鉴定意见遭受质疑、垢病;省市两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许可权不清,权责不明;多头鉴定、重複鉴定的现象比较普遍,加重了当事人负担,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司法审判工作的效率;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后续管理手段有限,投诉处理与委託鉴定部门对案件的处理不易协调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妨碍了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效率,而且造成了当事人的质疑与不满,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亟待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
三是促进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求。司法鉴定作为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对于诉讼结果的影响重大。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为人民法院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对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形式的真伪进行鉴别、判断,其影响独特。司法鉴定意见客观性和中立性的要求,与司法公正的目标一致。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执业监管,规範司法鉴定活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增强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对于解决当前司法鉴定所面临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省司法厅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15年12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至省法院、检察院、卫生计生委、编办、公安厅、财政厅、人社厅、质监局、物价局等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书面徵求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在汇总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省法制办会同省司法厅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和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儘量予以採纳。省法制办还就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名册管理制度、司法鉴定的收费标準等内容,专门徵求了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消化和吸收。4月26日至28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司法厅先后到泰州、太仓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结合立法调研情况,对照书面徵求的反馈意见,进行了针对性修改,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参照省外相关立法,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推敲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登记管理
为了细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条例(草案)》规定,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四条);明确了全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第七条);规範了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条例(草案)》还规範了相关许可材料的受理及审核程式(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受理程式等(第十六条)。
(二)关于名册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名册管理制度。为此,《条例(草案)》围绕名册管理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明确了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并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名册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新设立鉴定机构及增加鉴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并在名册中注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信息。为了强化名册管理的效果,省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执业状况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三)关于司法鉴定程式规範
《条例(草案)》重点参考了《司法鉴定程式通则》(2016年法务部令第132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委託的有关规定,详细地规範了司法鉴定活动。一是对鉴定委託及相关事宜作了明确规範:要求诉讼过程中对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司法鉴定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託人应当选择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鉴定委託(第二十条)。为了规範委託鉴定双方的权利责任,避免纠纷,《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委託司法鉴定进行鉴定的还应当出具委託书,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定书,明确约定委託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标準、鉴定时限等内容(第二十一条)。二是对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应当迴避的情形(第二十六条)以及如何保证鉴定中立(第二十七条)等。三是针对当前鉴定争议较多的情形,规定了补充鉴定的基本程式(第三十条)和终止鉴定的基本程式(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从规範管理制度入手,一是要求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规範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六条)。二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十七条)。三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档案、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规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第三十八条),并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第三十九条)。此外,为了解决实践中对司法鉴定事项的投诉处理等问题,《条例(草案)》还就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了投诉人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第四十条)。二是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的範围,使之与审判机关、行业协会的有关职责相区别(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三是规範了投诉事项的处理机制(第四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规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定位準确,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徵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会公众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司法厅到徐州、苏州等地开展调研,与有关部门以及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进行座谈,实地查看了鉴定机构;就专业性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与省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等单位进行座谈,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了省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1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1.有的委员提出,有的法律、法规对某些领域的司法鉴定已有规範,如《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对诉讼过程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已作规定,建议明确此类法律、法规与本条例的关係。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界定不够準确、清晰;有的委员、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仅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规範,适用範围偏窄。经研究认为,草案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是指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践中还有一些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範围,但也应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纳入本条例调整範围。因此,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表述,建议将草案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均修改为“鉴定人”、“鉴定机构”,对条例的适用範围作出相应调整。
3.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将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範围;有些委员、省人大内司委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无需登记,即可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新设立鉴定机构及增加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此规定应再斟酌。经研究认为,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承担了侦查活动所必需的鉴定工作,从事的鉴定业务基本都属于应当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的範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这不仅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也解决了其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和诉讼参加人的合法地位问题,有利于侦查机关开展工作,打击犯罪。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管理较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更为严格、规範,对其登记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经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二是删去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三是在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内容。
4.有些部门、有些地方、有的专家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业务早已超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规定的登记管理範围,条例对此现状应当予以明确、作出规定,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参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适当扩大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範围的立法实践,对本条例的适用範围作适度拓展,为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预留空间,很有必要。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範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二、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準入条件
有的委员、省人大内司委、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个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但要求偏低,难以有效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因此,建议增加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针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并增加一条,明确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二是针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关于司法鉴定活动
有些委员提出,实践中存在着重複鉴定的问题,建议予以规範、解决;有些委员、有些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补充、完善司法鉴定活动的相关内容,以保证司法鉴定程式的公正性。因此,参照部委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增加如下内容:一是“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託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是鉴定机构在“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託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託(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三是要求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採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四是明确“补充鉴定是原委託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五是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六是明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七是增加“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託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託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託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监督管理
1.省人大内司委、有些地方提出,草案总则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範围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但分则中缺乏具体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2.有些部门、有些地方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监管,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画,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3.有的部门、有些地方提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条例对此应予明确。因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规定得过轻;有的部门、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大对虚假鉴定的处罚力度,对虚假鉴定实行“零容忍”。因此,建议作以下四方面修改:一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範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增加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造成后果”情形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三是加大对虚假鉴定的处罚力度,将“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单列一款进行处罚,修改为“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四是针对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特殊情形,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内司委、有的地方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司法鉴定作为解决证据问题的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已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对法院认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案件性质、当事人责任,以及作出正确的裁决和处理具有重要的作用,直接关係到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係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2004年,党中央提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由于《决定》内容侧重于原则性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已不能完全适应我省司法鉴定事业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日常监督和执业中,在人员準入和培训、内部管理、质量控制、监督查处等方面积极探索,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也发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制定我省条例对国家法律予以细化,总结提升我省管理经验,严格规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民众合法权益。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多次与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等部门共同研究,召开了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质监等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的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党组副书记蒋宏坤率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代表到省内外开展调研,实地考察了司法鉴定机构工作运行情况,听取了相关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意见和建议。我委对《条例(草案)》的篇章结构、主要内容等多次提出建议并被採纳。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吸纳了近年来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与上位法不牴触,具体条款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社会诉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具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基础条件。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我委提出如下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七条赋予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权,但表述过于原则,建议在后续条文中增加相应细化内容,完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许可权。
二、《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未经登记即编入名册,建议斟酌。
三、《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作了规定。在调研中,普遍反映当前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审核要求不高,造成了后期机构执业规範化程度、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影响司法鉴定质量。建议《条例(草案)》予以斟酌。
四、《条例(草案)》第五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处罚力度过轻。其中第四十五条第四款,“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已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在服务诉讼活动、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依照《决定》的立法精神斟酌修改。同时,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个别行为缺少相应的罚则,如《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别义务无对应罚则,建议梳理修改。
此外,《条例(草案)》的一些条文和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国家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因其专业性、权威性,在诉讼中往往发挥“一锤定音”的关键作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施行十多年来,我省司法鉴定事业取得长足发展,司法鉴定在服务诉讼活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在司法鉴定领域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主要体现在:多头管理现象仍然存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形成,对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造成了负面影响;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专业水平参差不齐,执业行为缺乏严格全面的规制,鉴定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对新形势下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档案精神,破解我省司法鉴定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2016年12月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对加强和改进我省司法鉴定工作,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条例共六章五十三条,主要规範了以下内容:
一、界定司法鉴定管理範围
当前,我省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并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範围,也未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在条例草案审议和修改过程中,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以及不少地方、部门都提出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範围。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承担了侦查活动所必需的鉴定工作,从事的鉴定业务基本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的範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这不仅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也解决了其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和诉讼参加人的合法地位问题,有利于侦查机关开展工作,打击犯罪。对其登记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因此,条例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範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司法鉴定业务範围早已超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规定的登记管理範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参考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适当扩大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範围的立法实践,条例规定“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範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对条例的适用範围作了适度拓展,为未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预留了必要空间。
二、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监管职责
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必须有效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监管力度。条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深入总结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实、强化了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具体包括:一是“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三是“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四是“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五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详细规定了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目前,我省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140多家,年鉴定量超过10万件,单纯依靠省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力量,难以对全省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精神,进一步调动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积极性,更有效地形成工作合力,条例赋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相应的司法鉴定监管职责。一是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二是要求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画,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三是要求“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四是明确“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以外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三、细化司法鉴定程式要求
科学、严密的司法鉴定程式规範,有利于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独立性、科学性、公正性。当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多头鉴定、重複鉴定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也给办案机关的採信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妥善解决。司法鉴定程式要求不够明确、具体,对司法鉴定流程缺乏全方位制约,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乃至整个案件处理结果的质疑。为此,条例参照国家部委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完善了司法鉴定程式的要求:一是针对多头鉴定、重複鉴定问题,要求“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託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託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在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託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託”、“接受重新鉴定委託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二是针对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制约、随意性大的现状,要求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司法鉴定程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範”、“採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三是针对个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说理、引发诟病质疑的状况,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
四、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
公信力是司法鉴定的根本所在。实践中,部分司法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準确性,个别鉴定人甚至在利益驱动下,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上述司法鉴定领域的“乱象”,给办案机关工作造成极大困难,阻碍了纠纷的顺利解决,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条例将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作为立法重点,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强调“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範”;二是针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要求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单设一条,明确个人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等情形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是要求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四是严格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要求,规定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鉴定人、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式规则和技术规範,造成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五是严厉打击虚假鉴定,对其实行“零容忍”,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相关报导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江苏省第一部司法鉴定地方立法。
《条例》分为总则、登记及名册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五十三条。这次地方立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地方实际,完善体制机制,进行制度创新,着力构建完整的、有特色的江苏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体系,并在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方面取得重要突破。
一、《条例》适用于我省所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凡是纳入国家登记管理制度範围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应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
二、《条例》明确规定了我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鉴定方面的职责,赋予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能。
三、《条例》完善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强化了对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业行为规範,细化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该《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实施。其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範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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