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51条,自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5年10月22日
- 施行时间:2016年3月1日
条例简述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目录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範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最佳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範。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对从事会计、道路交通事故、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建设工程、食品、药品、智慧财产权等诉讼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託登记或者备案範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託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和备案的业务範围,委託人可以委託登记和备案以外的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市(地)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採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範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採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複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範。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须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範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範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託,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範围的司法鉴定委託;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定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範围、工商登记手续或者法定批准档案等。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备案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噹噹场受理备案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查验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备案文书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有效期、审验期应当与行业资质的有效期、审验期一致。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式
第二十四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託人应当委託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託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託人委託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託人同意并出具委託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定书。鉴定协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準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委託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託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託书。委託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託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许可权;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準;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託书标準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託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託,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託。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託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範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範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託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託人、当事人、委託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係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谘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鉴定人迴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託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迴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託人: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託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託人撤销鉴定委託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託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託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託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发现委託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託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委託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範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式、技术操作规範或者适用技术标準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託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託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託人同意,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託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託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範要求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託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準,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準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收费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式、标準和技术规範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係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複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範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範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託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式、标準和技术规範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和迴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式、标準和技术规範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範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範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託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託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託,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司法鉴定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活动。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係到案件办理的结果,关係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关係到司法公正。规範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以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围绕贯彻落实《决定》内容,以提高鉴定质量为目标,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坚持改革创新,不断规範执业行为,司法鉴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已分别发展到 260家和 2900余名,年办理鉴定案件2万余件,为服务经济发展、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司法鉴定工作的不断推进,《决定》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当前我省司法鉴定工作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鉴定机构多头管理,内部混乱,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二是鉴定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準确性;三是鉴定程式不规範,鉴定技术和鉴定能力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收费、时限、文书出具等方面存在随意性;四是重複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时有发生,个别案件前后司法鉴定意见和结论之间互相矛盾,各执一词。 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目前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管理方式还不统一,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因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决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细化,加强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规範有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4年6月,省司法厅形成《条例(草案)》初稿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因《条例(草案)》内容涉及公、检、法等部门,协调量大,省政府法制办建议由省人大内司委提报。此后,省司法厅将《条例(草案)》初稿报省人大内司委。
2014年8月,内司委向常委会提出制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立法建议,列入常委会2014年的立法预备项目,同时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的研究和论证,形成了徵求意见稿并分别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物价局等单位徵求意见。2015年1月,起草小组先后4次召开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各级法院、律师、司法鉴定人等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3月初又会同法工委、省司法厅前往浙江、福建、重庆等省市进行了立法调研。3月下旬,内司委召集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物价局等单位负责人座谈会进一步徵求意见。4月末和5月中旬,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专门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进行了请示,并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答覆意见对《条例(草案)》)又作了适当的修改。修改后再次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编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省物价局等单位徵求意见。6月3日,省人大内司委召开第11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共四十九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严格遵循《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从我省实际出发,适当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突出实用性、操作性,主要就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问题。《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为推进司法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草案)》第七、八条对《决定》的原则性规定作了细化,明确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名册编制和公告。
(二)关于司法鉴定监督管理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管理需要,目前各市(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基本都设立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同时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申请条件问题。为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提高鉴定质量,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二章明确规定了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执业人员条件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基础上,细化了登记条件,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规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行为,维护鉴定的公正性,减少鉴定纠纷。
(四)关于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问题。为提高司法鉴定工作质量,切实规範司法鉴定活动,强化对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根据需要设立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协调省内疑难、複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同时《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省、市(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省、市(地)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五)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式问题。司法鉴定程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準,直接关係到司法鉴定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司法鉴定的委託、受理与实施等程式作了规定,对重新鉴定、中止鉴定、鉴定终止、鉴定时限等进行了规範,避免多重鉴定和久鑒不决情况的发生。同时,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预交制度,保障了鉴定人的权利。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为保障司法鉴定活动合法、有序、健康开展,根据《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例(草案)》第五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针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和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分别设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利于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条例(草案)》还对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以上说明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请审议。
解读
1、什幺是司法鉴定?什幺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2、《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适用範围是什幺?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如何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管理?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年初最高法、最高检、法务部已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到统一登记管理範围)。
对从事会计、道路交通事故、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建设工程、食品、药品、智慧财产权等诉讼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是司法行政部门,省、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如何进行监督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式、标準和技术规範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5、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有哪些?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範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6、成为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有哪些?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7、哪些人不能申请成为司法鉴定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8、司法鉴定机构有哪些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範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託,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範围的司法鉴定委託;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定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诉讼活动中,如何委託司法鉴定?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託人应当委託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託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託人委託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诉讼活动中,对于经济困难又需要司法鉴定的,如何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须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11、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需要準备哪些材料?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託人同意并出具委託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定书。鉴定协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準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12、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是什幺性质的机构?其工作职责是什幺?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複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範。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13、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是什幺性质组织?其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关係是什幺?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4、接受司法鉴定委託有什幺规定和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託,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託。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託人在场。
司法鉴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範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範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15、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託后,指派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人有什幺规定和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託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託人、当事人、委託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係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谘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鉴定人迴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託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迴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託。
16、司法鉴定的中止鉴定与终止鉴定有什幺区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託人:
(一)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託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託人撤销鉴定委託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託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託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17、什幺是司法鉴定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託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发现委託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託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委託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範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式、技术操作规範或者适用技术标準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託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託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託人同意,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託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託书中注明。
18、司法鉴定文书加盖印章有什幺规定?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範要求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託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司法鉴定如何收费?如何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收费情况?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準,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準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收费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20、司法鉴定人出庭有哪些费用需要支付?如何支付?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21、当事人如对司法鉴定提出投诉,怎样进行?
司法鉴定利害关係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複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22、诉讼活动之外需要进行鉴定,如何办理?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託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託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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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记者从市司法局获悉,《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3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这也标誌着我省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确立。《条例》规定,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的撤销登记或备案。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条例》的颁布实施,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範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
“《条例》中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式、监督管理等内容,并对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
据了解,《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因违反执业纪律和操作规範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将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去年,市司法局大力开展法律服务,发挥职能作用,围绕发展环境最佳化和全民创业活动积极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共办理各类鉴定3317件。”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围绕司法鉴定工作,今年市司法局将继续扩大三个“中心”储备的专家资源,从律师、医学领域扩大到建筑、司法鉴定等相关专业,形成专家资源“一盘棋”;整合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质量;延伸“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工作模式,搭建司法鉴定服务等项目建设新平台;加强司法鉴定队伍诚信、规範建设。
宣传贯彻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实施。
这部地方立法共分六章五十一条,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或备案统一管理条件、权利与义务、鉴定程式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专门规定,并紧密结合实际,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机制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和丰富。条例的颁布对于规範全省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绥芬河管辖区域已有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一家是从事法医临床的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一家是从事法医毒物(乙醇检测)的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两所都是经黑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执业,共有司法鉴定人10名。
绥芬河市司法局,将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通过网路媒体等多种方式宣传,强化鉴定人员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规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切实把司法鉴定队伍建设人民信赖的队伍,以更好的满足诉讼需求,促进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