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市政府拟制定政府规章《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抗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历史文化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历史文化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範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抗日战争遗址(以下简称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战遗址是指,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围历史风貌。
第三条[保护原则]抗战遗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战遗址保护的领导,将抗战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抗战遗址保护协调机制,将抗战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本辖区内的抗战遗址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规划及实施,加强抗战遗址保护宣传,指导监督抗战遗址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房管、规划、工商、林业、旅游、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做好抗战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抗战遗址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抗战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收到抗战遗址保护意见、建议和损害举报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市场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回复。
第七条[保护基金]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抗战遗址保护基金。
第二章规划控制
第八条[认定与撤销程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抗战遗址专项调查,开展抗战遗址认定。对符合抗战遗址条件的,列入抗战遗址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抗战遗址文物价值发生明显改变的,应当从抗战遗址名录中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撤销抗战遗址,应当广泛徵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名录认定条件]抗战遗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抗战时期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二)具有抗战时期特徵并在本市具有典型性、代表性,风格特殊且结构和形制基本完整的建筑;
(三)纪念抗战时期重要历史事件或者人物建立的具有典型意义或者标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保护标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设立保护标誌。
保护标誌的製作规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根据抗战遗址保护需要,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抗战遗址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徵求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的意见,与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集中片区管理]抗战遗址集中的上清寺片区、红岩村片区、鹅岭片区、两路口片区、李子坝片区、南山片区、歌乐山片区、林园片区、山洞片区、缙云山片区、磁器口片区、夏坝片区、白沙坝片区、广阳岛片区、南泉片区(以下简称抗战遗址片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抗战遗址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加强抗战遗址保护。
第十三条[保护範围与建控地带]抗战遗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划定保护範围与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範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其他抗战遗址,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在抗战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未划定前,以主体建构物外墙线(外围线)以外30米为临时保护範围,以主体建构物外墙线(外围线)以外60米为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原址保护]抗战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禁止在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中擅自迁移保护或者拆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抗战遗址,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批准前须徵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抗战遗址所有权不因迁移保护而改变。
第十五条[徵求部门意见]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涉及抗战遗址的,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屋、规划等部门在履行相应职能时,应当徵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核准档案中提出文物保护要求或者提示通过并联审批获取。
第十六条[容积率等奖励]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保护的抗战遗址,可以不计入建设项目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可以给予绿地率奖励。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抗战遗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依次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抗战遗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使用抗战遗址的单位是保护责任人。
(二)抗战遗址是公房的,公房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
(三)非国有抗战遗址,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四)土地储备期间,房屋所有权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五)前四项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房屋出租的,使用人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保护通知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保护责任人发出保护通知书,告知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保护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该抗战遗址的保护措施;
(二)该抗战遗址的安全防範要求;
(三)该抗战遗址的利用要求;
(四)该抗战遗址修缮补助申请条件、程式。
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其他抗战遗址,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第十九条[维护修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抗战遗址保养、维护、修缮的技术导则。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导则做好抗战遗址的保养、维护、修缮,保证抗战遗址的完整。抗战遗址发现险情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採取措施,并向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修缮费用]抗战遗址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不按规定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抗战遗址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抗战遗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国有抗战遗址的修缮资金,由保护责任人按原有经费渠道申请。
非国有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助。补助经费按照抗战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禁止行为]保护责任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二)擅自改建、添建、损毁、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三)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对外开放]鼓励利用抗战遗址设立博物馆,鼓励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展示陈列活动。
市级历史类综合博物馆和抗战遗址资源丰富的区县(自治县)级综合博物馆应当开闢抗战文物陈列室(展厅)。免费开放的,应当进行开放绩效考核,并给予开放补助。
第二十三条[鼓励利用]鼓励、支持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抗战遗址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抗战遗址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利用限制]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对抗战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所确定的用途或使用原则;
(二)不得破坏抗战遗址的历史风貌;
(三)对外开放的,其安全和消防状况应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旅游线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抗战遗址纳入旅游发展规划,鼓励旅行服务机构结合抗战遗址特点,设计抗战文化特色旅游线路。
第二十六条[标誌系统]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将抗战遗址纳入城市地图、公众服务平台,根据有关规定设定旅游交通标誌和道路标牌。
抗战遗址片区的公交(轨道交通)站台和报站系统,应当纳入抗战遗址片区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益宣传]新闻机构、出版单位、广播电视台、博物馆等单位应当加强抗战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开展抗战文化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对抗战遗址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社会教育]抗战遗址类博物馆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充分发挥抗战遗址的作用,开展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活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营造和社区文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教育活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外开放的抗战遗址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科学研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机构开展对抗战遗址的科学研究,採取有效措施促进抗战遗址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套用,提高抗战遗址保护的科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保护评估机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机制,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改进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抗战遗址;
(二)在抗战遗址本体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抗战遗址本体内及周围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备;
(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迁移、拆除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撤除或迁移抗战遗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制止]违反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定的其他行为,抗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没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抗战遗址是指,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围历史风貌。
第三条[保护原则]抗战遗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战遗址保护的领导,将抗战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抗战遗址保护协调机制,将抗战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本辖区内的抗战遗址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规划及实施,加强抗战遗址保护宣传,指导监督抗战遗址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房管、规划、工商、林业、旅游、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做好抗战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抗战遗址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抗战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收到抗战遗址保护意见、建议和损害举报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市场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回复。
第七条[保护基金]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抗战遗址保护基金。
第二章规划控制
第八条[认定与撤销程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抗战遗址专项调查,开展抗战遗址认定。对符合抗战遗址条件的,列入抗战遗址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抗战遗址文物价值发生明显改变的,应当从抗战遗址名录中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撤销抗战遗址,应当广泛徵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名录认定条件]抗战遗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抗战时期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二)具有抗战时期特徵并在本市具有典型性、代表性,风格特殊且结构和形制基本完整的建筑;
(三)纪念抗战时期重要历史事件或者人物建立的具有典型意义或者标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保护标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设立保护标誌。
保护标誌的製作规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根据抗战遗址保护需要,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抗战遗址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徵求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的意见,与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集中片区管理]抗战遗址集中的上清寺片区、红岩村片区、鹅岭片区、两路口片区、李子坝片区、南山片区、歌乐山片区、林园片区、山洞片区、缙云山片区、磁器口片区、夏坝片区、白沙坝片区、广阳岛片区、南泉片区(以下简称抗战遗址片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抗战遗址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加强抗战遗址保护。
第十三条[保护範围与建控地带]抗战遗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划定保护範围与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範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其他抗战遗址,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在抗战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未划定前,以主体建构物外墙线(外围线)以外30米为临时保护範围,以主体建构物外墙线(外围线)以外60米为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原址保护]抗战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禁止在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中擅自迁移保护或者拆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抗战遗址,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批准前须徵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抗战遗址所有权不因迁移保护而改变。
第十五条[徵求部门意见]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涉及抗战遗址的,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屋、规划等部门在履行相应职能时,应当徵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核准档案中提出文物保护要求或者提示通过并联审批获取。
第十六条[容积率等奖励]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保护的抗战遗址,可以不计入建设项目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可以给予绿地率奖励。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抗战遗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依次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抗战遗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使用抗战遗址的单位是保护责任人。
(二)抗战遗址是公房的,公房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
(三)非国有抗战遗址,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四)土地储备期间,房屋所有权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五)前四项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房屋出租的,使用人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保护通知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保护责任人发出保护通知书,告知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
保护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该抗战遗址的保护措施;
(二)该抗战遗址的安全防範要求;
(三)该抗战遗址的利用要求;
(四)该抗战遗址修缮补助申请条件、程式。
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其他抗战遗址,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第十九条[维护修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抗战遗址保养、维护、修缮的技术导则。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导则做好抗战遗址的保养、维护、修缮,保证抗战遗址的完整。抗战遗址发现险情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採取措施,并向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修缮费用]抗战遗址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不按规定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抗战遗址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抗战遗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国有抗战遗址的修缮资金,由保护责任人按原有经费渠道申请。
非国有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助。补助经费按照抗战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禁止行为]保护责任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二)擅自改建、添建、损毁、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三)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对外开放]鼓励利用抗战遗址设立博物馆,鼓励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展示陈列活动。
市级历史类综合博物馆和抗战遗址资源丰富的区县(自治县)级综合博物馆应当开闢抗战文物陈列室(展厅)。免费开放的,应当进行开放绩效考核,并给予开放补助。
第二十三条[鼓励利用]鼓励、支持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抗战遗址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抗战遗址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利用限制]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对抗战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所确定的用途或使用原则;
(二)不得破坏抗战遗址的历史风貌;
(三)对外开放的,其安全和消防状况应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旅游线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抗战遗址纳入旅游发展规划,鼓励旅行服务机构结合抗战遗址特点,设计抗战文化特色旅游线路。
第二十六条[标誌系统]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将抗战遗址纳入城市地图、公众服务平台,根据有关规定设定旅游交通标誌和道路标牌。
抗战遗址片区的公交(轨道交通)站台和报站系统,应当纳入抗战遗址片区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公益宣传]新闻机构、出版单位、广播电视台、博物馆等单位应当加强抗战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开展抗战文化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对抗战遗址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社会教育]抗战遗址类博物馆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充分发挥抗战遗址的作用,开展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活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营造和社区文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教育活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外开放的抗战遗址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科学研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机构开展对抗战遗址的科学研究,採取有效措施促进抗战遗址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套用,提高抗战遗址保护的科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保护评估机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机制,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改进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抗战遗址;
(二)在抗战遗址本体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抗战遗址本体内及周围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备;
(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迁移、拆除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撤除或迁移抗战遗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由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制止]违反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定的其他行为,抗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没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制止;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