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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2020-03-16 05:18:07) 百科综合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经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认定、保护、利用、法律责任、附则6章42条,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 发文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 类别:政府规章
  •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
  • 通过时间:2015年9月17日
  •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1日
  • 施行时间:2015年12月1日

政府令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3号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已经2015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10月21日

办法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日战争遗址(以下称抗战遗址)是指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除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四个等级,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抗战遗址认定、保护和利用的规定。
第四条 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将抗战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相关保护利用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抗战遗址保护利用的关係。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抗战遗址宣传,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抗战遗址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损毁抗战遗址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
第八条 对在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进行专项调查,全面、系统记录抗战遗址。
第十条 建立抗战遗址名录。市人民政府将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抗战遗址列入《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抗战遗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与抗日战争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
(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
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抗战遗址应当徵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战遗址设立保护标誌。
抗战遗址保护标誌包括抗战遗址名称、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内容。抗战遗址保护标誌製作标準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誌。
第十三条 经认定发现新的抗战遗址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抗战遗址灭失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抗战遗址保护需要,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抗战遗址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编制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分布集中的抗战遗址划定片区,实行片区整体保护。
抗战遗址片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每一处抗战遗址片区分别编製片区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划定保护範围、建设控制地带,并进行管理。
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保护範围,并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其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抗战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实施迁移保护。抗战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抗战遗址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擅自迁移抗战遗址;禁止拆除抗战遗址。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对抗战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抗战遗址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容积率,抗战遗址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和绿地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抗战遗址的,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履行相应行政审批职能时,应当徵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的抗战遗址应当提出保护建议。
第二十条 抗战遗址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抗战遗址,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保护管理机构属于直管公房的,公房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属于其他公房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抗战遗址,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三)土地储备期间,所有权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负责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二)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採取救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修缮、保养抗战遗址所产生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关单位代为修缮、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保护责任人发出保护通知书,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抗战遗址保护义务。
保护通知书应当包含该抗战遗址的保护措施、安全防範要求和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抗战遗址修缮、保养的技术导则。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导则做好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保证抗战遗址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战遗址评估机制,对抗战遗址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并将综合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保护抗战遗址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二)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
(三)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
(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抗战遗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抗战遗址开办展览馆、博物馆,开展地方文化研究,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抗战遗址进行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含抗战遗址旅游开发内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指导旅游经营者结合抗战遗址特点,开发、推广具有抗战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第二十九条 製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运输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定旅游交通标誌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抗战遗址特点和分布情况包含抗战遗址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鼓励抗战遗址类博物馆结合本单位特点,发挥抗战遗址作用,积极参与城市文化氛围营造和社区文化建设。
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抗战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製作播放抗战文化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传播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博单位开展抗战遗址、抗战文化科学研究,促进抗战遗址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套用,促进抗战文化的宣传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 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各类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二)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
(三)对外开放的,其安全和消防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抗战遗址开展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利用抗战遗址开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不诚信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设施活动的;
(二)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
(二)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
(三)损毁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五)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的;
(六)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险情未立即採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的;
(三)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的;
(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利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抗战遗址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为了加强对我市抗日战争遗址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近日市政府颁布了的《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渝府令第293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化委联合对《办法》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立法背景
重庆是抗战时期中共中央南方局所在地,抗日民族统一战线重要阵地,中国战时首都,中国抗战大后方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中心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远东指挥中心,抗战遗址的历史价值十分珍贵,也是我市最具特色的历史文化资源和历史文脉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高度重视抗战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2009年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2010年制定了《重庆市抗战遗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颁布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警备区政治部关于加强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同时设立了市级保护专项资金等。
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目前我市抗战遗址的保护形势还是比较严峻:第一,破坏毁损情况严重。1989年第二次全国文物普查时,我市抗战遗址767处,2009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我市抗战遗址仅存395处。第二,保护机制不够健全。多方合力、多措并举的保护机制没有建立,如城市化建设与抗战遗址保护的协调机制、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保护责任人的确定等还不规範。第三,开发利用不够。我市抗战遗址开发利用规模普遍较小,在发挥爱国主义教育作用、整合都市旅游开发等方面还有待加强。为进一步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规範利用行为,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立法内容
(一)关于抗日战争遗址的含义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抗日战争遗址的含义,即是指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同时《办法》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抗日战争遗址应当符合的条件,即经依法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与抗日战争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因此,明确了纳入《办法》保护範围的抗日战争遗址首先必须是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其次还需具有抗日战争特徵。这也就确立了我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的基本定位,即保护抗日战争遗址首先必须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其次作为具有抗战特徵的不可移动文物还必须遵守本办法提出的特别规定。
(二)关于保护抗战遗址的主体及其责任
保护抗战遗址需要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办法》强化了各级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细化了保护责任人的主体责任:
一是强化了政府职责,尤其是区县(自治县)政府的属地责任。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明确区县(自治县)政府的具体责任,包括设立统一的抗战遗址保护标誌、编制集中片区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对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抗战遗址指定保护责任人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二是明确了文物和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具体责任。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对保护利用工作进行具体的指导和监督等;强调规划、国土房管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在履行相关行政职能时加强与文物行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形成管理合力,从源头上杜绝对抗战遗址的破坏。
三是细化了保护责任人的主体责任。《办法》针对目前我市抗战遗址权属关係複杂,保护主体责任不明确的现象,明确了保护责任人的确定原则,并规定了保护责任人的具体保护义务。
(三)关于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
针对目前我市抗战遗址因修缮、保养不及时导致其损毁的问题,《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修缮、保养抗战遗址所产生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即国有抗战遗址,由其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抗战遗址,由其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这样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的规定。同时《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对出现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进行修缮、保养,或者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之间对修缮、保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的修缮、保养进行了补充,即要求抗战遗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关单位代为修缮、保养,但其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对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办法》还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四)关于具体保护措施
《办法》在国家和我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下,还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护的措施:一是建立《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明确保护的具体对象;二是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实施统一有序的保护利用;三是针对每一个抗战遗址划定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施有针对性的保护;四是实施严格的原址保护,规定禁止拆除;五是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六是确定了全社会保护抗战遗址的责任。
(五)关于合理利用抗战遗址
合理利用抗战遗址是文物融入现代生活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发挥其价值,打造我市历史文化名城、营造浓厚文化氛围的需要。《办法》按照“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对开发利用抗战遗址作出了相关规定。一是鼓励开展抗战文化研究、开办展览等;二是规定旅游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发、推广具有抗战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产品;三是要求城市地图、公交站台、道路标牌等应当包含抗战遗址内容;四是加强与抗战有关的爱国主义教育和宣传。同时为了防止因为利用导致抗战遗址的破坏、毁损,《办法》对利用抗战遗址提出了要求并建立了诚信监督机制。
三、相关政策的查阅途径
可以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市文化委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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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记者从重庆市文物局获悉,重庆出台的全国第一部关于抗战遗址保护利用的地方性章程《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12月1日正式施行。今后,重庆每个抗战遗址都有自己的“管家”,个人参观游览抗战遗址时,有刻划、张贴、涂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以最高1000元的罚款。
该《办法》已于2015年9月17日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这也是全国首部关于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的地方性规章。《办法》规定重庆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抗战遗址,应当徵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重庆市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抗战遗址,今后将由重庆市政府列入《重庆市抗战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前,重庆现存抗战遗址395个,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101个,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93个,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201个。
《办法》实施后,每个抗战遗址都将有自己的“管家”。重庆市文物局有关负责人称,“保护责任人将负责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同时承担修缮、保养抗战遗址所产生的费用。”
虽然“管家”要对抗战遗址全权负责,但是《办法》特别指出——在抗战遗址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过程中,不得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自12月1日施行后,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就算是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誌的行为,也将被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了抗战遗址本身,《办法》还规定,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将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抗战遗址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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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常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办法将于近期正式实施,这是全国首部有关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的地方性规章。
抗日战争时期,重庆作为中国战时首都,是中国抗战大后方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中心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远东指挥中心,是中共中央南方局所在地,也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重要阵地。重庆现存抗战遗址395个,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1个。为保护和利用好这一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重庆市政府将《办法》列入2015年立法计画予以重点推进。该《办法》对进一步提高抗日战争遗址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和规範利用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该《办法》首次建立抗战遗址三级保护责任体系。首先,明确市、区县、乡镇及街道办事处的领导责任,要求设立统一的抗战遗址保护标誌、编制集中片区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其次,明确文物、规划、国土和建委等部门的具体责任,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抗战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保护利用规划以及对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另外,细化保护责任人的主体责任,规定保护责任人必须按照保护通知书、技术导则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
《办法》对抗战遗址保护利用法律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对不履行保护利用责任,破坏抗战遗址等行为主体,将严厉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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