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3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7.11.23
- 实施时间:2008.01.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範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智慧财产权等鉴定。
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获得登记,有资格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谘询意见。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管理、运行规则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範。
第六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司法鉴定活动实行迴避、时限、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实行司法鉴定援助。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鉴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负责对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资质和诚信评估、教育培训等项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託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收费规定製订实施办法和具体标準。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範的名称和鉴定场所;
(二)有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範围;
(四)有在业务範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範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準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在收到书面申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需延期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
(三)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四)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丧失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从事超出登记业务範围和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业务範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託;
(二)决定鉴定人迴避;
(三)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託人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託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执业类别的鉴定;
(五)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管理;
(八)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鉴定程式
第一节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託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和委託应採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和再审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複议。複议机关收到複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託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三十条 鉴定委託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託书;
(二)听取鉴定委託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
(三)审查、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事项,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
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函件委託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託书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的委託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鉴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託主体不符合规定;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委託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範围或鉴定能力;
(四)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按照规定向委託人收取鉴定费用。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委託人随机抽选鉴定人进行鉴定。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二人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迴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係;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依法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鑒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人迴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应採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式和技术规範。实行标準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準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损坏原物的,应徵得委託人书面同意。只损耗部分鉴定材料的应留存部分备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複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託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
(三)鉴定委託人要求终止鉴定;
(四)被鉴定人、委託人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五)委託人拒绝支付鉴定费;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鉴定业务档案包括鉴定委託书、鉴定材料複製品、鉴定记录、鉴定文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它资料。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
(二)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三)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四)需要增加鉴定事项;
(五)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準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或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範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採用的技术规範和技术标準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迴避而未迴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第四十五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託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谘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限从本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载明鉴定意见。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应当表明鉴定委託人、委託日期、受理日期、委託事项、鉴定材料、案情摘要、检验(查)情况、分析说明、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鉴定日期、附属档案等内容。相关行业规範对鉴定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定人应在鉴定文书上籤名,注明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情况。多人参加的鉴定,有不同鉴定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文书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各页之间应加盖骑缝章;需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更正章。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文书无效:
(一)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二)超出登记业务範围鉴定;
(三)违反鉴定技术规範;
(四)鉴定人应当迴避而未迴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式;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六)鉴定人未签名,或未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前款第六项原因无效的鉴定文书,可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製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採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的,撤销登记,并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範围执业;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
(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託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
(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準;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託;
(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
(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违反迴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式;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侦查机关根据管理许可权处理。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託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託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託,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司法鉴定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範和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健全,社会对司法鉴定需求日益增大,司法鉴定工作也产生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规範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更好地规範和发展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在《决定》施行两年后,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适时修订是必要的,条件也是成熟的。《条例》的修订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画后,我委会同市司法局开展了立法调研和论证工作,召开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法律专家、学者,律师及司法鉴定机构等方面的座谈会,听取对修订《条例》的意见,并对市司法局拟定的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覆的论证修改,在此基础上召开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形成本修订草案。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体例和框架与《条例》被删除的内容和修订草案增加的内容较多的问题
原《条例》的体例是九章四十七条,分为:总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决定与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鉴定文书、法律责任、附则。现修订草案改为七章六十一条,分为:总则、鉴定管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程式、鉴定文书、法律责任、附则。修订草案与《条例》相比,出现章节减少、条文增加,《条例》被删除的内容和修订草案增加的内容均较多的情况。其主要原因是:1.对一些章节进行了归纳、合併,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是鉴定主体,修订草案将原两章合併为一章,同时将鉴定的决定与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三章合併为鉴定程式一章,因此章节减少。2.根据《决定》规定和《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增加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定义、司法鉴定援助、鉴定管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审批程式和时限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有效期限及申请延展的方式、鉴定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细化了鉴定程式、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因而导致内容和条文的增加。3.《条例》被删除的内容较多,主要是因为其原有内容与上位法冲突较多。具体表现在被删除的内容多与《决定》和法务部现行的关于贯彻《决定》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如《条例》中允许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一系列规定,以及与鉴定人负责制不相一致的鉴定覆核制度不再适用等。二是因上位法有明确规定,无须再作规定。如关于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才能指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作了专门规定,对触犯法律的疑似精神病人必须进行鉴定方面也有相关规定等。三是因对《条例》中表述不够严谨的条文予以了修改和一些制度的改变而导致对《条例》原条文的删减。如对《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无效鉴定文书由人民法院裁定的条文有欠严谨,因为本条规定的若干内容即已反映这样的鉴定文书不可能有效,因此勿须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直接由法规规定无效即可;再如对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市内“终局鉴定”制度的改变等,均涉及对《条例》相关条文的删减问题。因此,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致使《条例》被删除的内容较多。
(二)关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範围
按照《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範围已经明确的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类,其它类别则需由法务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鑒于《决定》施行至今两年来,法务部与“两高”一直未将其他类别商定下来,而司法鉴定实践证明,除《决定》规定的三类鉴定需纳入管理外,《条例》规定的“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智慧财产权等鉴定”也应及时纳入统一的登记管理。否则,不利于规範司法鉴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截至目前,我市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範围方面,一直是按《决定》连同《条例》的规定一併执行的。在这次修订草案论证中,绝大多数参与单位和人员认为,在法务部与“两高”商定的具体意见出台前,维持现有登记管理範围不变,具体意见出台后,即按具体意见进行修正,并认为这样做并不与《决定》牴触。因为《决定》前提上是允许在已明确的三类登记管理範围之外,由“两高一部”商定增加一些类别,修订草案若在“两高一部”对增加的类别未明确的情况下保留《条例》原有规定的类别,应当说是有利于司法鉴定的具体实践的。故修订草案的第二条第二款将《条例》规定的类别,作为《决定》明确规定的三类之外的增加类别,予以保留。
(三)关于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问题
就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是否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管理、是否应当纳入统一的鉴定名册、是否应当符合规範的準入条件等问题需进一步明确。修订草案根据《决定》的基本精神和《决定》施行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已不能面向社会服务的新情况,将《条例》规定的管理模式改为与之相适应的只对其机构及人员实行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目的在于将其机构和人员纳入统一公布的鉴定名册,以便对其是否违反规定进行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实行监督和处理。至于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準入条件的规定和登记管理方面的要求,由侦查机关自上而下按系统自行负责即可。故此,修订草案在第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司法鉴定公开的问题
一直以来,司法鉴定都实行保密制度,随着近年来国家诉讼制度的改革,司法鉴定保密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主要是司法鉴定在秘密状态下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司法鉴定“暗箱操作”不利于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且在当事人不能充分参与司法鉴定以及不知情的状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足够的公信力。因此,进一步增强司法鉴定的公开性与透明度,进一步增加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参与度和维护其知情权,是《条例》修订中必须正视和解决的问题。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对鉴定公开作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鉴定机构核实送鑒材料、了解鉴定事项、申请鉴定人迴避、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的规定。
(五)关于改《条例》中的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市内“终局鉴定”制度为市司法鉴定专家谘询委员会并实行专家谘询制度的问题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是以市政府名义设立的、为避免多头鉴定重複鉴定、解决本市诉讼中涉及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的机构。在《条例》施行期间,该机构利用全市司法鉴定的专家智力和技术资源,帮助司法机关正确及时地解决了一部分诉讼涉及的疑难技术问题,对促进司法机关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实质上是一个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且由市司法局具体组建和运作,因而违背了《决定》第七条关于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市内“终局鉴定”制度也由于违背《决定》第八条关于“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係,鉴定机构接受委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範围的限制”的规定而失去存在的依据。因此,“终局鉴定”制度必须废止,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若要保留,必须从名到实对其加以改变。在论证中多数意见也建议保留这一机构,同时建议其职能从原有的直接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转变为为司法机关提供对司法鉴定的谘询意见。我委认为,採纳这一建议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必要性表现为,一是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门技术方面的欠缺和不足,有利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準确判断和把握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技术问题,使之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更加準确、公正;二是可以提高司法机关採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使发生争议的诉讼当事人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在经过专家谘询委员会客观分析论证后提出的具有技术权威的谘询意见产生更多的信任,从而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纷争;三是既可以充分调动和整合我市的专门技术力量,为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服务,又有利于促进司法鉴定机构规範鉴定行为、提高鉴定质量。其可行性在于有现成的机构和人员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技术设施、设备,只需对其名称、职能、组织管理和运行规则重新规定即可。因此,修订草案本着既符合《决定》的要求,又能使这个机构合理保留的原则,将这一机构纳入总则作了确定性和授权性规定,作为第四条,用三款加以表述。第一款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谘询委员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提供谘询意见”;第二款为:“市司法鉴定专家谘询委员会由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第三款是:“市司法鉴定专家谘询委员会的管理、运行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这一机构保留后的性质、名称和组织结构,而且也明确了这一机构已不像原市司法鉴定委员会那样具有作出有证据效力的市内“终局鉴定”结论的职能,从而解决了与《决定》相牴触的问题。同时,为了发挥市司法鉴定专家谘询委员会的作用,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还作了相应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修订草案对条例中的法律责任改动较大。根据《决定》和法务部第95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第96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增加完善了部分条款。同时,对《条例》中无上位法依据,亦无部颁规章作参考的一些罚款条款予以删除。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条例》其他一些条文作了若干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