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台的面向江西省内注册的各类法人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的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 章程总数:六章
- 适用对象: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
- 印发机构: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赣府发[2014]2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档案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央企在赣企业或机构除外)以新建、併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智慧财产权或技术、股权、债券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它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智慧财产权或技术、股权、债券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为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境外投资的巨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
本条款所称巨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是指加强指导协调矿产、能源、资源等领域重大项目的国际合作,帮助境外投资项目获得发行外币、本币债券等金融服务支持,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许可权
第六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範围,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属核准性质,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九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项目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对书面信息报告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确认函。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定、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定、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备案程式及条件
第十条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或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通过“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路系统”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按要求上传相关附属档案。出于商业机密的考虑,允许企业不通过备案系统申报项目备案,可以纸质档案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属档案。
第十一条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属档案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完成备案,或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备案的项目出具书面备案档案;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审核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法约;
(二)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规定;
(三)符合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我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我省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备案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备案的程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备案档案效力
第十六条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备案档案和省商务厅出具的设立企业备案档案,依法办理外汇、海关、检验检疫、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未经备案或未按本规定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保险机构不应办理贷款、保险等业务。
第十七条投资主体实施需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档案前,应当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档案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备案通知书。
第十八条备案档案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备案档案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档案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监督管理及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及附属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档案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对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并取得备案档案的,投资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省发展改革委将撤销备案档案,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档案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档案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按照《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