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第一条 为规範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外资[2010]266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许可权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档案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央企在赣企业或机构除外),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併、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智慧财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许可权
第四条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为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机关,按规定的许可权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下发核准档案前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待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后,再与《登记单》一併下发核准档案交项目单位。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核准之日起2O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档案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境外投资特殊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特殊项目是指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章 核准程式
第八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由投资主体向注册地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核准许可权决定对其核准或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省属单位可由省主管部门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境外投资情况複杂,各国或地区社会制度、政治体制、法律、宗教、文化、传统、习俗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为有效控制投资风险,确保投资和赴外人员人身安全,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託有资质的谘询机构召集外汇管理、商务、外办、国土、海关、商检、税务、出入境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及有关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项目评估报告是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如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或审核期限,不包括委託谘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档案;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有关企业应在项目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定、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项目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对书面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核准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同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项目信息报告应说明投资主体基本情况、项目投资背景情况、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对外工作和尽职调查情况、收购或竞标的基本方案和时间安排等。项目信息报告的格式见附属档案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信息报告确认函标有明确的有效期。有关企业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此期间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通过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确认函延期,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第十三条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国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定、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他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国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他权益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併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併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範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和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档案: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国有企业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档案;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智慧财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档案;
(五)投标、购併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定等档案;
(六)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信息报告确认函。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準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优秀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符合江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档案,依法办理商务、外汇、海关、商检、出入境管理、税收和融资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档案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档案应规定核准档案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档案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续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或未按本规定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商务、外汇管理、海关、税务、商检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保险机构不应办理贷款、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档案的,省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档案。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实施时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牴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