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经杭州市;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1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改。该《办法》共21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3条决定,废止《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 时间:1995年3月13日
- 政府令: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 发布时间:2014年1月13日
基本信息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1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改)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範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範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範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徵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範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範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档案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档案;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準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範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範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準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範围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範围。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範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託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範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範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複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套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範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範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範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徵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範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範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档案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档案;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準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範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範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準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範围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範围。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範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託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範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範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複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套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6号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鸿铭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1次修正、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3次修正的《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995年3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