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89年7月28日正式生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发布单位:82607
- 发布日期:1989-07-28
- 生效日期:1989-07-28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布单位】826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7-28
【生效日期】1989-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7-28
【生效日期】1989-07-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係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係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肃北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明水乡、马鬃山乡、鱼儿红乡(含鱼儿红羊场)、石包城乡、盐池湾乡、别盖乡、党城乡和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辖区为明水乡、马鬃山乡、鱼儿红乡(含鱼儿红羊场)、石包城乡、盐池湾乡、别盖乡、党城乡和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党城湾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边防巩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发展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边防建设,巩固边防。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繫,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档案等,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档案等,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从外地引进各类人才。
自治县对作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从外地引进各类人才。
自治县对作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规定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规定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範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定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本县流动人口的办法。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权力。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民族关係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合理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合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画。
自治县在国家计画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画,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在国家计画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画,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发展工业,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以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转化。
第三十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境内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境内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草原建设贯彻全面规划,依法保护,合理使用,重点建设的方针,採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和利用现有天然草场,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承包经营的生产责任制,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商品生产,提倡适度规模经营,促进服务社会化,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搞好畜种改良,引进优良品种建立育种基地,大力发展良种牲畜,提高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治检疫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和畜牧兽医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发生。推行防疫技术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险制,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商品生产,提倡适度规模经营,促进服务社会化,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搞好畜种改良,引进优良品种建立育种基地,大力发展良种牲畜,提高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治检疫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和畜牧兽医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发生。推行防疫技术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险制,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注意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稳定粮食麵积,提高粮食产量,同时重视蔬菜生产。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注意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稳定粮食麵积,提高粮食产量,同时重视蔬菜生产。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实行义务植树,开展造林活动。
自治县採取有效措施,保护乔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地发展薪炭林、防护林和用材林,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谁种谁有,收入归己。
自治县採取有效措施,保护乔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地发展薪炭林、防护林和用材林,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谁种谁有,收入归己。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採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加工业、採矿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来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发展中的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来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发展中的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联合体依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所属的企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县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係时,应事先徵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县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係时,应事先徵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画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业,有计画地维护和改造现有公路,加强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桥樑的建设和维修,鼓励集体和个体开办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成以城镇为中心的邮政电信网。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成以城镇为中心的邮政电信网。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要在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国营商业、供销社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积极开拓市场,在自愿互惠的原则下,开展工贸直交、工牧直交和牧工商联营,扩大内外交流,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除国家实行契约订购的外,其余全部放开,实行议购议销,优质优价。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要在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国营商业、供销社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积极开拓市场,在自愿互惠的原则下,开展工贸直交、工牧直交和牧工商联营,扩大内外交流,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除国家实行契约订购的外,其余全部放开,实行议购议销,优质优价。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设立外贸机构,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业务,并充分利用马鬃山边境地区的有利条件,积极发展边境贸易。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牧区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境内的草原、林木、耕地、水源、矿藏、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实行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採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徵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徵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的安排使用。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按规定由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的安排使用。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按规定由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政纪律,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的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牧区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的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贷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準利率上下浮动,允许民间借贷。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国小,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巩固、提高扫盲成果,防止新文盲的产生,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国小。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準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準。
自治县的民族国小、民族中学实行蒙、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国语。
自治县的中国小鼓励其他民族学生学习蒙古语文。
自治县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国小。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準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準。
自治县的民族国小、民族中学实行蒙、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国语。
自治县的中国小鼓励其他民族学生学习蒙古语文。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或离职进修等方式,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徵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徵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範有偿契约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专业户。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积极发展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的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民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蹟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蒙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蹟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蒙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积极发展民众性的体育活动,开展具有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学和民族传统医学,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的防治,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实行中医、西医、蒙医结合,积极培养蒙医蒙药人员。鼓励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自治县实行中医、西医、蒙医结合,积极培养蒙医蒙药人员。鼓励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画生育的办法,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画生育的办法,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每年7月29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批准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决定予以批准,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修订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修订《自治条例》的必要性《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89年7月28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自治条例》颁布实施20多年来,对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已作了重大修改,《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也已修订了修订。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自治县的县情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治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县实际,实施《自治条例》的修订,将我县多年来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推动县域经济发展的有效政策、可行的经验、措施和办法纳入《自治条例》,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巩固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边防,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促进自治县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修订《自治条例》的过程和基本原则我县于2004年6月开始启动了《自治条例》修订工作。成立了《自治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开展修订工作。为了修订好《自治条例》,先后组织人员赴新疆、辽宁等地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兄弟县市的立法经验,好的做法。在县内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徵求社会各界、各族民众的意见建议,认真总结多年来自治县各个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应当吸取的教训。在此基础上,以国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法律依据,对《自治条例》进行了认真的修订。省人大民侨委对我县《自治条例》修订工作给予了多方面的关心支持。民侨委领导亲赴肃北县,召开座谈会,专题听取我县《自治条例》修订情况的汇报,在修订的大政方针、具体内容上给予了指导;2013年6月至8月,省人大民侨委就肃北县《自治条例(修订)》向省直有关部门广泛徵求了意见,对所徵求到的意见,向我们进行了反馈;8月13日,省人大民侨委召开立法论证会,召集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省人大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肃北县《自治条例(修订)》进行了论证;9至1O月,省人大民侨委向我们反馈了第二次修改的意见。省人大民侨委就我县自治条例的修订,从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先后提出了21条意见。近年来,我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省人大民侨委的意见和自治县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方向,对《自治条例(修订)》作了数次修订完善,并将《自治条例(修订)》提交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作出了《关于通过〈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决议》,要求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在《自治条例》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突出平等、团结、发展的主题,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自治县实际,开展条例修订工作,做到统一性与特殊性相结合,超前性与实际性相结合,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力求使修订后的《自治条例》更加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人民民众的意愿和要求。三、《自治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原《自治条例》共八章60条118款,修订案将现行自治条例第二章自治机关和第三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合併为一章,新增了干部职工队伍建设一章。修订后的《自治条例》共八章69条131款。(一)总则部分的修订依据《宪法》序言部分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第四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推进全县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二)自治机关部分的修订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我省兄弟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相关条款,《自治条例(修订)》补充完善了自治机关的代表选举、机构设定、报告工作、人员组成等方面的内容。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第十三条中增加了“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三)经济建设部分的修订1.工业方面。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了:“大力发展工业经济,充分发挥工业经济在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对矿产资源实行科学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发展资源节约型、质量效益型、绿色环保型现代工业经济。”的条款,明确了全县工业经济发展的基本方向和要求。第二十二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依法保护境内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级国家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和採矿权,勘探或开採境内矿产资源时,应事先徵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境内的工矿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的地质地貌,要实行治理和恢复;占用或污染土地、草原、林地的,对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牧农业方面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了:“自治县按照国家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加大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速牧农业产业化进程,因地制宜,最佳化牧农村经济结构,确保牧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的条款,提出了加快全县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第二十六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坚持科技兴牧的发展方向,推广套用畜牧业科技适用技术,引进推广优良畜种,提高牲畜个体质量,增加牧民收入。”的条款,提出了依靠科技,发展质量效益型畜牧业的要求。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严禁超载过牧,过度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按照不同区域的草原载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确定牧户放养牲畜数量”。3.财政方面第四十条中增加了“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了“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4.生态保护方面我县南山地区属祁连山北麓,是疏勒河、党河、榆林河、石油河等四条内陆河流发源地,流域面积达三万多平方公里。保护好区域生态及水源,对我县及敦煌等周边县市的发展至关重要。第十九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草原、森林、土地、矿藏、河流、湿地、冰川、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破坏和採掘”。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因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而使财政收入减少、民众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财政补助”。5.边防建设方面第四十二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自主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认真组织实施兴边富民行动规划等政策。中央及省市下拨的边境事业各项资金,全额用于边境地区建设,改善边境基础设施,发展边境口岸贸易,稳定边境社会秩序,巩固祖国边防”。(四)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部分的修订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自治县地处边境,地域广,海拔高,环境艰苦,发展滞后,特别是教育落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难,政府和社会面临的就业压力巨大的现实,为解决好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子女的就业问题。在第六十一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国家公务员、聘用人员时,对长期居住在自治县的公民,给予适当倾斜。对蒙古族报考人员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人口比例确定录用名额,择优录用。考录时提供蒙古文或汉文试卷”。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条、国家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参照我省兄弟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条款,在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了“工龄满30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可享受全额基本工资待遇”。(五)社会事业部分的修订社会事业发展方面,重点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第五十六条中增加了“自治县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人民民众就医门诊、住院报销比例,实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了“七月二十九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3天;每年的八月八日为“那达慕节”(蒙古族传统体育文化艺术节),放假3天;每年农曆十月二十五日为“祖鲁节”(蒙古族传统宗教文化节),放假1天”。(六)文字表述对“牧农业”、“牧农村”、“牧农民”的表述,我们沿用了原来我自治条例中的表述。自治县以牧业为主,广大牧民常年在广袤的草原上生产生活,为边防稳定,自治县发展做出了贡献,在自治条例的表述中理应突出牧民、牧区、牧业。再者“牧农业”、“牧农村”、“牧农民”在自治县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表述,也已被全县广大人民民众普遍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