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CCAR—201LR—R2在2007.01.04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CCAR—201LR—R2
- 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 颁布时间:2007.01.04
- 实施时间:2007.01.04
2006年11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係的安排〉补充协定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係的安排〉补充协定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係的安排〉补充协定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係的安排〉补充协定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