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标準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2)已经2014年11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民用航空标準化管理规定
- 发文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27 号
《民用航空标準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2)已经2014年11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5年2月26日
民用航空标準化管理规定
(2015年2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民用航空标準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準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準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航标準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準、组织实施标準及对标準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民航标準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民航标準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
第六条 民航标準分为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企业标準。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按标準性质分为强制性标準和推荐性标準。
第七条 制定民航标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準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积极参与国际标準的制定工作。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準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航标準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準、组织实施标準及对标準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民航标準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民航标準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
第六条 民航标準分为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企业标準。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按标準性质分为强制性标準和推荐性标準。
第七条 制定民航标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準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积极参与国际标準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準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 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準化工作的规範性档案。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準化年度工作计画、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準;组织起草、审查、複审行业标準。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範围内标準的实施信息,开展标準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準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準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準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準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标準化工作计画、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国家标準,组织起草、複审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行业标準;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準,并对标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标準化示範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的信息收集与跟蹤;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準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民航标準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準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準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準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画建议;
(三)初审、覆核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草案,参加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準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準;
(六)负责标準信息资料管理、技术谘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準;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蹤国内、外标準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託的其他标準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準化的规定,开展标準化工作。
第十条 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準化工作的规範性档案。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準化年度工作计画、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準;组织起草、审查、複审行业标準。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範围内标準的实施信息,开展标準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準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準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準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準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标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标準化工作计画、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国家标準,组织起草、複审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行业标準;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準,并对标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标準化示範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範围内的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的信息收集与跟蹤;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準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民航标準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準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準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準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画建议;
(三)初审、覆核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草案,参加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準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準;
(六)负责标準信息资料管理、技术谘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準;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蹤国内、外标準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託的其他标準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準化的规定,开展标準化工作。
第三章 标準的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标準的制定、修订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标準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业标準的範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準;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準;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徵候的调查与预防标準;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準;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準;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準;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準;
(八)安全保卫标準;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準;
(十)其他标準。
第十六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的领域,民航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已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要求的企业标準。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準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範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準以外的其他标準为推荐性标準。
第十八条 行业标準的制定、修订实行计画管理。每年由民航各单位向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标準申报项目,由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确定计画项目,并与标準起草单位签订任务委託协定。
第十九条 标準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徵求意见。标準起草单位应当将标準徵求意见稿传送相关单位徵求意见,或者通过网路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徵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被徵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覆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标準起草单位对徵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按採纳的意见对标準徵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準送审稿。
第二十条 行业标準由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审查,经民航局批准后由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由民航标準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出版、发行。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标準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航标準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準的适用性进行複审。複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行业标準的範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準;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準;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徵候的调查与预防标準;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準;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準;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準;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準;
(八)安全保卫标準;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準;
(十)其他标準。
第十六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的领域,民航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已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要求的企业标準。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準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範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準以外的其他标準为推荐性标準。
第十八条 行业标準的制定、修订实行计画管理。每年由民航各单位向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标準申报项目,由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确定计画项目,并与标準起草单位签订任务委託协定。
第十九条 标準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徵求意见。标準起草单位应当将标準徵求意见稿传送相关单位徵求意见,或者通过网路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徵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被徵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覆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标準起草单位对徵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按採纳的意见对标準徵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準送审稿。
第二十条 行业标準由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审查,经民航局批准后由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由民航标準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出版、发行。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标準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航标準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準的适用性进行複审。複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章 标準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準发布实施后,民航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性标準发布实施后,鼓励民航各单位积极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準发布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业务範围内标準的宣传贯彻。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业务範围内标準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并适时开展标準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反映标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準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覆或在其职能範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标準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智慧财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着效益的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範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推荐性标準发布实施后,鼓励民航各单位积极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準发布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业务範围内标準的宣传贯彻。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业务範围内标準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并适时开展标準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反映标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準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覆或在其职能範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标準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智慧财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着效益的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範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有关标準的单位及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标準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标準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标準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民航工程建设标準化活动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準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标準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1)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标準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1)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