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谿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拨付或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範围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
(二)本级财政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安排的各项配套资金;
(三)本级财政安排的属于部门行政工作和行政事业发展需要的专项资金;
(四)本级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类资金;
(五)其他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则:
(一)统筹安排,综合预算的原则。在保证各类专项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所有专项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根据项目统筹安排,提高资金综合使用效益,发挥其规模效益;
(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原则。制定必要的专项资金决策和管理程式,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加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有效避免决策失误;
(三)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的原则。通过专项资金投入,吸引和聚集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资金,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全县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四)突出重点,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既要坚持用途不变,又要保持适当集中,重点解决亟待解决的民生问题,重点建设一批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关係紧密、综合效益较高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项目的申报:
(一)建立项目申报文本制度。对本级向上争取的项目,按照上级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申报,建立完善项目库。对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的统一要求,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属于政府採购目录规定的项目,按政府採购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严格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度,并按相关建设管理程式依法实行报批;
(三)凡向上级申报需地方本级配套的项目,一律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项目性质分别报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初审并提出拟办意见,经县政府审批后,再向上申报。
第七条 项目的审查:
(一)项目的可行性审查。各单位报送由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申请后,根据项目性质,分别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等部门进行审核,重要的、专业性较强的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评审汇总后,报县政府审定,并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二)项目的投资评审。按照“先评审、后编制”,“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覆”的预算管理机制和投资评审机制,对经过可行性审查的本级财政投资的工程类项目,由县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结算、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由县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县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预算执行和支出拨款提供科学、準确的依据。
第八条 项目的调整与变更。项目计画确定后,项目实施单位只能按项目计画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项目计画。对向上争取的项目确需调整或变更的,按上级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对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审定后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规範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核算体系,对专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档案及有关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档案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需要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採购範围的,按政府採购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採购供货。
第十三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给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画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取。
第十五条 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把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进行会计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範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属中央、省级投资的项目,由县发改、财政部门联合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範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擅自变更项目的;
(四)无故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五)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画核拨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抵扣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四)扩大开支範围、提高开支标準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专项资金管理的特点,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