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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020-07-23 10:33:21) 百科综合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是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而实施的一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含自留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凡依法批准占用(以下简称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徵收。
第五条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重庆、成都、自贡、攀枝花、德阳五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五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
(二)内江、乐山、泸州、遂宁、绵阳、南充六地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四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三元五角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二元五角至六元五角。
(三)广元、达县、万县、涪陵、雅安、宜宾、阿坝、甘孜、凉山九市地州,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四元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三元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市、区)每平方米一元五角至五元。
城市郊区、经济发达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和占用蔬菜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的差别较大的县,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均应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占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稚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前款规定免徵耕地占用税的具体範围,按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执行。
上述免税的用地,改变用途后,不属免税範围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内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农村居民(指农民、牧民、渔民)在规定用地标準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徵收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在规定用地标準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可免徵耕地占用税。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中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準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速征或者免徵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减免範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徵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档案向被占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申报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免手续。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和占地批准档案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对获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入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的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报複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覆。申诉人对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县级徵收机关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交。
第十四条占用鱼塘、园地和人工草场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包括相应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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