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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0-07-20 20:51:36) 百科综合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村镇规划管理
  •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概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

内容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颱风、风暴潮、滑坡、土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採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农业、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务、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教育、卫生、福利、文化、体育、广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升村镇公共服务水平。
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九条 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业、环境保护、公路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编制村镇规划的技术规範和标準。
第十一条 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範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镇、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範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二十年。
第十三条 镇、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併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範围。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採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应当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式报批和重新公布。
第十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 条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符合规划要求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庄规划预留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村民应当持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效档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辖区内不同地域民居和民族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建筑工程设计图集,并引导村民自主选用。
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具体标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承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签订契约的,应当明确工程质量保修範围和保证期等内容,按照契约约定承担建筑工程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提供契约示範文本,供其选择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开工前,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核验的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派人对放线情况现场核验,未经核验不得开工。核发机关逾期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质量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竣工后,村民应当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经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村民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由村民自行组织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人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保证村镇生活用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集中供水,确保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奖励、补助等措施,统筹规划村镇规划区内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沼气池、三级化粪池建设,改造农村厕所;应当鼓励、引导村镇规划区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生活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在村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採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村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档案、图纸、视频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体标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村镇房屋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三十六条 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村镇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负责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实行格线化监控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依照本条例应当组织编制村镇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村镇规划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村镇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村镇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和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的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村镇规划区外违法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託,现就《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自建省办经济特区以来,村镇建设得到较快发展,村镇面貌发生较大变化。但由于我省村镇规划编制相对滞后,管理机构和机制不健全,土地资源浪费、环境髒乱差、基础设施不配套、建设水平不高等问题突出。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建设热点地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现象呈现蔓延趋势。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建设,制定我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草案的主要依据是《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同时也参考了江苏、浙江、陕西等地的做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已向省直有关部门、市县政府书面徵求了修改意见,经六届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镇规划建设的原则要求。明确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对特色村镇建设的推进和村镇结构调整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关于村镇规划及规划许可。对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我省实际明确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方式。
(三)关于村镇房屋的管理。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同时规定了村镇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权属证书的发放。
(四)关于国有农(林)场的管理。明确了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主体、依据和程式等。
以上说明和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于9月13日召开了工委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环资工委认为,一直以来,我省的村镇建设相对滞后,尤其是规划方面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省村镇的建设和发展。因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将我省的村镇建设纳入规划管理,是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更是加快新型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村镇规划的界定与分类。条例草案第十条对村镇规划进行了界定和分类。第一款明确“村镇规划包括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第二款对“乡镇规划”进行了细分,但对“村庄规划”没有再作细分。为便于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议条例草案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将村庄规划细分为“村域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相应增加规划编制的机关、报批程式、规划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时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村镇规划包括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关于需要明确的相关问题。本条例的实施主要面对的是基层百姓,因此法规应儘可能做到具体明确、直观易懂。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低层住宅”由法规直接界定,便于操作;第四十四条直接明确向市、县、自治县房屋登记机构申请。
三、关于国有农(林)场低层自建住宅的相关管理许可权。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国有农(林)场低层自建住宅的设计、现场核验、施工和规划核实等,由市、县、自治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和办理。建议该项管理不作例外,交由乡镇政府进行管理。
四、关于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相关手续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竣工后,“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为减轻农民负担,建议在村民自建低层住宅中涉及测绘等相关专业技术材料和手续,原则上由政府提供服务,免费办理。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对违法建设行为设定了处罚规定,吸收了《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部分内容,但对同一行为的处罚与若干规定不完全一致,如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全部吸收,或依照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办理相关手续中故意刁难或吃、拿、卡、要的。
此外,条例草案第五条中“深山”难以确定,也非法律用语,建议修改。第七条第四款所列部门中,建议加上“环保”部门。
以上意见,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徵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及其镇、村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11月21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除外。”“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对村镇範围的界定不够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同时,增加一款衔接性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鑒于《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国有农(林)场的规划管理已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移至附则一章,并修改为:“本省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四十六条)
二、关于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乡镇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乡镇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建设单位应当对用地规模4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务院2012年《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取消“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事项,该条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予以删除。
三、关于加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在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的作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进行村庄规划建设,必须尊重村民意愿,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为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二)“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五条)
四、关于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标準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低层住宅的範围根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未明确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标準,不利于农村居民住房的规範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明确界定,我省农村居民建房,主要的依据是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範性档案,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具体标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契约的规定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村民签订建设工程契约,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範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内容,按照契约约定承担建筑工程任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民建房是否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承包契约,属村民的自愿行为,《条例》不宜作硬性规定。此外,主管部门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为自建低层住宅的村民提供契约示範文本,供其选择使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承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签订契约的,应当明确工程质量保修範围和保证期等内容,按照契约约定承担建筑工程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提供契约示範文本,供其选择使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质量责任主体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筑法》及《建筑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建筑活动和建筑质量已有明确规定,《条例》应当着重加强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质量管理,并明确其质量责任主体。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质量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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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7日从海南省住建厅获悉,海南省2月1日起正式施行《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下称《条例》)。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保护耕地
根据《条例》,海南全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
地处洪涝、地震、颱风、风暴潮、滑坡、土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採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无偿向村民提供住宅设计图集
根据《条例》,海南省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辖区内不同地域民居和民族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建筑工程设计图集,并引导村民自主选用。
村镇房屋管理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海南省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村镇房屋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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