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侵权行为法》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九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设与改革的意见》,我部“九五”规划的重点是编写对实现法学教育目标起关键作用和具有重大影响的现代法学教材·现代法学教材·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以及法学教育改革的实际,瞄準培养跨世纪高质量法律人才的目标,努力编写出版反映当代先进水平的法学教材·《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侵权行为法》力求完整,準确地阐明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础知识,吸收国内外优秀学术成果,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达到理论性、实践性和套用性的统一。
基本介绍
- 书名: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侵权行为法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页数:390页
- 开本:32
- 品牌:中国法律出版社
- 作者:王利明 杨立新
- 出版日期:2005年2月1日
- 语种:简体中文
- ISBN:7503620153
作者简介
王利明:1960年生,湖北省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着作有:《国家所有权研究》、《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等。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着作有:《人身权法治》、《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侵权特别法通论》等。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着作有:《人身权法治》、《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侵权特别法通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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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对侵权行为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範的总称。
讨论侵权行为法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係。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侵权行为是债的-种发生原因,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关係,受害人作为债权入,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赔偿损失,因此侵权行为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从债的发生原因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都将有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範与契约、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规範合併在一起,作为民法的债法组成部分。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既然同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应继承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①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应当与债法相对分离而成为民法中的一个独立法律。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传统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法之中,虽然维护了债的体系的完整性,并为债法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提供了根据。但这种模式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它强调了侵权责任关係与契约关係等债的关係的共同性,却忽略了它们之间在许多方面的差异,忽视了侵权行为责任在归资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要件等许多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尤其是忽视了责任关係的强制性和国家干预的特点。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侵权行为的类型的增加,这种特殊性将越来越突出,因此应当将侵权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的主要根据在于,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①然而,由于现代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範围已从主要保护物权,向强化对人格权、智慧财产权等权益的保护方向发展,对人格权、智慧财产权的保护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各种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除支付违约金的形式以外,其余的均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可见,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绝不限于损害赔偿,因而不能完全适用债法规定。还要看对,由于侵权行为法作为一门最古老的法律,②经过漫长的发展阶段,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相对独立。体系完整因为侵权行为法的日趋複杂性,尤其是它在现代社会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的重要任务,决定了把侵权行为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如果将侵权行为法禁锢在债法中,也极不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应与债法分离,弗不意味着它要与债法绝对分离。在我国,儘管《民法通则》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侵权行为的,但由于侵权行为仍然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而《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第五章第二节)”的许多规定均适用于侵权行为。可见,债法与侵权行为法具有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繫。
儘管侵权行为法应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但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準,主要是由其调整对象,即不同的社会关係决定的,同时,调整的方法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从侵权行为法来看:—方面,侵权行为法规範的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係,其宗旨在于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丽我国民法的物权、人身权、智慧财产权等制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制度来保护的,没有侵权行为法,民法作为权利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如公平、等价等原则。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是民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而等价的原则最直接她体现在侵权责任形式上,当一方侵害他方韵权利,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係遭到破坏时,首先要恢复受害入的财产状况。作为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责任形式。从经济上看,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等量劳动的交换在责任上的体现。因此,侵权行为法儘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仍然是我国民法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与物权法、债和契约法、人身权法、智慧财产权法、继承法等共同构成我国民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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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对侵权行为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範的总称。
讨论侵权行为法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係。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侵权行为是债的-种发生原因,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关係,受害人作为债权入,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赔偿损失,因此侵权行为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从债的发生原因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都将有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範与契约、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规範合併在一起,作为民法的债法组成部分。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既然同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应继承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①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应当与债法相对分离而成为民法中的一个独立法律。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传统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法之中,虽然维护了债的体系的完整性,并为债法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提供了根据。但这种模式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它强调了侵权责任关係与契约关係等债的关係的共同性,却忽略了它们之间在许多方面的差异,忽视了侵权行为责任在归资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要件等许多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尤其是忽视了责任关係的强制性和国家干预的特点。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侵权行为的类型的增加,这种特殊性将越来越突出,因此应当将侵权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的主要根据在于,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①然而,由于现代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範围已从主要保护物权,向强化对人格权、智慧财产权等权益的保护方向发展,对人格权、智慧财产权的保护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各种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除支付违约金的形式以外,其余的均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可见,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绝不限于损害赔偿,因而不能完全适用债法规定。还要看对,由于侵权行为法作为一门最古老的法律,②经过漫长的发展阶段,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相对独立。体系完整因为侵权行为法的日趋複杂性,尤其是它在现代社会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的重要任务,决定了把侵权行为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如果将侵权行为法禁锢在债法中,也极不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应与债法分离,弗不意味着它要与债法绝对分离。在我国,儘管《民法通则》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侵权行为的,但由于侵权行为仍然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而《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第五章第二节)”的许多规定均适用于侵权行为。可见,债法与侵权行为法具有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繫。
儘管侵权行为法应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但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準,主要是由其调整对象,即不同的社会关係决定的,同时,调整的方法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从侵权行为法来看:—方面,侵权行为法规範的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係,其宗旨在于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丽我国民法的物权、人身权、智慧财产权等制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制度来保护的,没有侵权行为法,民法作为权利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如公平、等价等原则。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是民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而等价的原则最直接她体现在侵权责任形式上,当一方侵害他方韵权利,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係遭到破坏时,首先要恢复受害入的财产状况。作为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责任形式。从经济上看,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等量劳动的交换在责任上的体现。因此,侵权行为法儘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仍然是我国民法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与物权法、债和契约法、人身权法、智慧财产权法、继承法等共同构成我国民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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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导言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法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概念
第二节 侵权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行为法概述
第四节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第二章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 归责原则概述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节 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节 公平责任原则
第三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第二节 损害事实
第三节 因果关係
第四节 过错
第四章 抗辩事由
第一节 抗辩事由概述
第二节 正当理由
第三节 外来原因
第五章 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节 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概述
第二节 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三节 民事制裁方式
第六章 责任竞合
第一节 责任竞合概述
第二节 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三节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二编 侵权行为形态
第七章 侵权行为形态概述
第八章 侵害财产
第九章 侵害人身权
第十章 共同过错
第十一章 混合过错
第三编 特殊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特殊侵权责任概述
第十三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
第十四章 法定代理人、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和雇用人的侵权责任
第十五章 产品侵权、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第十六章 地面施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和动物致害责任
第十七章 医疗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编 损害赔偿
第十八章 损害赔偿概述
第十九章 财产损害赔偿
第二十章 人身伤害赔偿
第二十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章 附带的损害赔偿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法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概念
第二节 侵权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行为法概述
第四节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第二章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 归责原则概述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节 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节 公平责任原则
第三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第二节 损害事实
第三节 因果关係
第四节 过错
第四章 抗辩事由
第一节 抗辩事由概述
第二节 正当理由
第三节 外来原因
第五章 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节 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概述
第二节 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三节 民事制裁方式
第六章 责任竞合
第一节 责任竞合概述
第二节 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三节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二编 侵权行为形态
第七章 侵权行为形态概述
第八章 侵害财产
第九章 侵害人身权
第十章 共同过错
第十一章 混合过错
第三编 特殊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特殊侵权责任概述
第十三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
第十四章 法定代理人、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和雇用人的侵权责任
第十五章 产品侵权、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污染致害责任
第十六章 地面施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和动物致害责任
第十七章 医疗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编 损害赔偿
第十八章 损害赔偿概述
第十九章 财产损害赔偿
第二十章 人身伤害赔偿
第二十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章 附带的损害赔偿
文摘
书摘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这—规定只是对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应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还不能概括所有的应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删如,在依过错责任原则应负责任时,法院亦可基于衡平的考虑而减轻加害人应负的责任·此种情况显然不能为132条所包括。然而该条的规定确实概括了公平责任适用的主要範围,而且我国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所处理的各类公平责任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应该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特定的适用範围,表现在:
第一,该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认定“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这就需要法院首先要审慎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準确地得出“没有过错”的结论,而不能用十分宽鬆的过错标準来衡量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从而把有过错的案件作为“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或者把所有依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
第二,第132条所称的“实际情况”并非弹性规定,而应该由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明确解释。我们认为,“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方面:即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凭司法审判人员作主观臆断。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宴际情况,主要应包括:损害后果较为重大;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优于受害人或与受害人相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一方从损害行为中受益等情况。
第三,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所分担的责任,应主要限于财产损先,而不包括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且此种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
一般来说,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处理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而不适用过错责任。
(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拄
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收入和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的考虑,而决定其公平分担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无行为能力大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监护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而没有过错,就要被完 全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结果是导致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
失,显然有失公平。还要看到,实践中常常存在着监护入的监护之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确定的情况,以至于认定监护人有过错十分困难,或者监护人虽有过错但无经济能力赔偿,而被监护人虽无过错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在这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妥当。我国民法遂规定了几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十分必要的。
(三)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採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以,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任何人都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向受害人负责,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失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所保全的财产和所造成的损窨在价值上的比较等因素,责令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或免除其责任。如果紧急避险是为了使他人的_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则他人将从紧急避险中受益,因此,乔可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6条所指出的;“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採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扑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还应当番到,公平责任亦可适用予如下两方面情况:
第一,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的情况。例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在正常行驶途中,对面驶来一辆满载硫酸蛉卡车,两车交会时,卡车因路途不平而剧烈地颠簸了一下,致所装的硫酸溅至公共汽车内,驾驶员与十多名乘客在不嗣程度上被灼伤或衣服被烧,事发后,虽经多方追查,未能找到肇事的卡车,为此,负伤的乘客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所引起的,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而被告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却有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繫、,故适当分担损失是合理的。
第二,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以及民事活动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一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例如3名幼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时,一幼女将另一幼女撞倒,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错位,花费医药费7000多元0本案发生于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监护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若认定学校一方或3名幼女的家长一方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对损害的公平分担。因此,对本案亦应适用公平责任。
…………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这—规定只是对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应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还不能概括所有的应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删如,在依过错责任原则应负责任时,法院亦可基于衡平的考虑而减轻加害人应负的责任·此种情况显然不能为132条所包括。然而该条的规定确实概括了公平责任适用的主要範围,而且我国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所处理的各类公平责任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应该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特定的适用範围,表现在:
第一,该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认定“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这就需要法院首先要审慎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準确地得出“没有过错”的结论,而不能用十分宽鬆的过错标準来衡量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从而把有过错的案件作为“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或者把所有依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
第二,第132条所称的“实际情况”并非弹性规定,而应该由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明确解释。我们认为,“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方面:即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凭司法审判人员作主观臆断。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宴际情况,主要应包括:损害后果较为重大;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优于受害人或与受害人相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一方从损害行为中受益等情况。
第三,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所分担的责任,应主要限于财产损先,而不包括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且此种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
一般来说,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处理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而不适用过错责任。
(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拄
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收入和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的考虑,而决定其公平分担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无行为能力大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监护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而没有过错,就要被完 全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结果是导致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
失,显然有失公平。还要看到,实践中常常存在着监护入的监护之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确定的情况,以至于认定监护人有过错十分困难,或者监护人虽有过错但无经济能力赔偿,而被监护人虽无过错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在这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妥当。我国民法遂规定了几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十分必要的。
(三)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採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以,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任何人都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向受害人负责,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失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所保全的财产和所造成的损窨在价值上的比较等因素,责令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或免除其责任。如果紧急避险是为了使他人的_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则他人将从紧急避险中受益,因此,乔可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6条所指出的;“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採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扑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还应当番到,公平责任亦可适用予如下两方面情况:
第一,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的情况。例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在正常行驶途中,对面驶来一辆满载硫酸蛉卡车,两车交会时,卡车因路途不平而剧烈地颠簸了一下,致所装的硫酸溅至公共汽车内,驾驶员与十多名乘客在不嗣程度上被灼伤或衣服被烧,事发后,虽经多方追查,未能找到肇事的卡车,为此,负伤的乘客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所引起的,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而被告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却有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繫、,故适当分担损失是合理的。
第二,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以及民事活动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一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例如3名幼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时,一幼女将另一幼女撞倒,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错位,花费医药费7000多元0本案发生于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监护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若认定学校一方或3名幼女的家长一方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对损害的公平分担。因此,对本案亦应适用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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