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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

(2019-09-15 07:39:58) 百科综合

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

为加强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工作,促进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
  • 批准日期:2015年9月25日

保护与发展条例

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
(2015年7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工作,促进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建设、发展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应当坚持立足发展、保护利用,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生产生活功能较为完备,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数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显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村寨予以重点保护,在资金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工作给予政策、项目、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应当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30户、特色民居不低于村寨民居50%,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色生态自然景观和民族特色产业的;
(二)主体建筑群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布局协调,风格典型的;
(三)民族传统习俗保存完整的;
(四)民族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套用,独具特色的;
(五)保存有与民族传统文化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的文物古蹟的。
具备前款所述条件的村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将该村
寨列入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
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村寨基本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两年内,应当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完成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组织编制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徵求相关部门、专家以及该村寨村民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经该村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十五日内,由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规划区範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保护核心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的範围;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村寨保护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式报批。
第十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的吊脚楼、鼓楼、寨门、戏台、风雨桥、踩歌堂、竞技场等建筑物及场所,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在保护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和节约资源、防御灾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在保护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经依法批准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範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村寨整体建筑风格不协调、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进行改造的,应当儘可能在不破坏村寨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新铺设的水管、电线、光缆、闭路电视线等设施不得架空和外露;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製作材料应当与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重点标誌性建筑物进行修缮、改造的,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完善排污体系。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範围;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大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力度,对垃圾进行统一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有关保持村寨环境清洁的村规民约,并督促村民遵守执行。
第十六条 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木楼区域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危险物质;
(二)电鱼、毒鱼、炸鱼;
(三)擅自採伐林木、採挖树兜树木;
(四)乱占土地,擅自开山、採矿、採石、挖沙、取土、修坟;
(五)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垃圾、堆放垃圾;
(六)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特色村寨容貌的相关物品;
(七)刻划、涂污、损坏建筑物、文物,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挖掘、收集、整理,并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民族传统文化、技艺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民间艺人、工匠开展民族传统技艺的培训、研究和交流等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网路等媒体加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传,定期开展有利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村民穿戴民族服饰。尊重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传统习俗,支持、引导开展三月三、抢花炮、斗牛等健康有益的民族节庆、祭祀、竞技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在有效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开发、利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的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特色生态产业、休闲旅游产业和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活动场所、古树名木等进行登记,设定保护标誌。
第二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民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依法保护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条例的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现在,我代表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就《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民俗文化源远流长,由于地处山区,生态环境、文化的传承、保留相对于其他少数民族地区而言更为完整,普遍存在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等代表性原始资料。这些珍贵的物质文化遗产生动、全面、具体地反映了三江人民的生活和思想状况,是发展创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地方特色旅游的源泉,也是研究记录和传承民族传统文化的“活化石”。其中,最着名的是三江的灵魂精髓——鼓楼、风雨桥和吊脚楼,这些独特的建筑风格、巧妙的建筑艺术,是世界神奇的民族建筑,具有较高的建筑研究价值和艺术审美价值。一些典型的建筑物已被列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交流的不断扩大,加上外来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影响,改变了原有的生态环境与生活空间,传统文化受到直接冲击。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的许多传统习俗和礼仪在逐渐消亡;大量民族文化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一些民族工艺后继乏人,面临失传的危险,加强以侗民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传统文化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虽然历届县委、政府对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与开发利用高度重视,但是,从立法层面看,就国家层面而言,立法对于地方民族物质与非物质文化保护针对性不够;从地方层面看,虽然政府高度重视,针对民族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保护问题,也出台过不少规範性档案。但是并未上升到立法层次,也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因此,制定专门的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将依託于民族特色村寨的传统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以更高层次的法律制度形式加以固定非常必要。

二、立法依据

条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此外,还参考了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民委《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年)》以及黑龙江、云南等省市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族特色村寨保护方面的立法成果。

三、立法基本理念和思路

条例起草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建设“美丽乡村”新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突出民族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突出地方特色,体现服务于地方民族特色物质与非物质文化保护的迫切需要。为此,在立法思路上,突出前瞻性、针对性、创新性和可操作性。

 四、起草过程

本条例的起草工作于2012年启动。2012年9月县人大常委会向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汇报条例立法準备工作,争取自治区人大民委支持,2013年2月印发了《〈三江侗族自治县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的工作方案》,为了解决我县民族立法力量不足问题,我们採取委託起草法规案的方式,委託广西民族大学法学系张显伟教授牵头组织条例起草工作。条例起草组分别于2013年4月、6月份两次到民族村寨开展实地调研工作,并走访了相关单位,在对民族村寨建设特点有了较为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于5月中旬草拟了条例初稿。我们对初稿进行审定后,又先后向各乡镇、县直相关单位、部分老同志和社会各界人士、县四家班子领导等单位和个人徵求意见;通过三江电视台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通过柳州市人大向市直相关单位徵求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9月17日两次审议,区人大民委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0月14日为我县条例草案召开两次专家论证会;整个修改过程我们适时与起草组对接,交换修改意见,整理修改稿。2014年12月报送区人大民委向区直相关单位徵求意见后,2015年2月11日在区人大民委召开了条例草案论证会,经过九稿的修改完善,2015年5月4日报送县委常委会审定,2015年6月17日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将《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提交代表大会表决,2015年7月8日,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五、条例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结构和内容
条例的结构不分章节,而是直接以条款的形式来对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问题进行规範。条例条文共有二十五条,主要内容可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从第一条至第三条,为立法依据,适用範围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为规範内容,从第四条至第二十二条,条文涉及以侗族为主的民族特色村寨的界定、规划,政府对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职责,对以侗族为主包含其他世居少数民族村寨等特色建筑为主的民族文物,生态环境以及非物质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旅游利益分配等;第三部分为法律责任。
(二)条例中的特色条款
1.明确了民族特色村寨的概念以及认定标準。条例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对我县境内以侗族为主包括其他世居少数民族在内的特色村寨的保护,因此首先需要对什幺是条例所要保护的民族村寨的“特色”进行立法界定。少数民族村寨是历史形成的,都汇集了我县境内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精髓,然而我县境内的少数民族村寨数量较多,政府自身的财力、物力有限,难以做到全面的保护,所以要有选择的对特色建筑、民族文物、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较为完好的村寨,列入名录重点保护。本条例第四条首先对民族特色村寨进行了界定:“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生产生活功能较为完备,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数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显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条例第六条将认定标準细化为六项:
(1)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30户、特色民居不低于村寨民居50%的;
(2)具有特色生态自然景观和民族特色产业的;
(3)主体建筑群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布局协调,风格典型的;
(4)民族传统习俗保存完整的;
(5)民族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套用,独具特色的;
(6)保存有与民族传统文化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的文物古蹟的。
第六条还将列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目录的标準及认定程式统一作出规定,便于掌握标準和操作。
2.确立了民族特色村寨的规划保护制度。对于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规划是第一位的,而且民族特色村寨保护需要将整体与局部统一。民族特色村寨作为一个较为完整的生活、生产、生态、文化系统,对其保护要以整体景观、整体的生态系统、民族文化(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为一体进行保护。因此条例第八条要求对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需要具备下列5项内容: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规划区範围;
(2)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3)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4)保护核心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的範围;
(5)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为了保证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的责任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要求:“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两年内,应当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完成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特彆强调了村寨及村民的主体地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编制保护规划时,组织编制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徵求相关部门、专家以及该村寨村民的意见。”第三款规定,“保护规划应当经该村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3.对民族村寨特色建筑风貌制定专门保护制度。民族特色村寨最为直观的特色就是村寨的特色建筑,因此条例第十条对于民族特色村寨的建筑规範作出了要求: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的吊脚楼、鼓楼、寨门、戏台、风雨桥、踩歌堂、竞技场等建筑物及场所,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在保护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和节约资源、防御灾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在保护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经依法批准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
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对村寨内格局不一致的建筑物处理作出了规定:“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範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村寨整体建筑风格不协调、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为了保障正常生活需要,不可能限制村寨居民的用水、用电和使用空调、电脑、网路等现代化的电器设定,但是如果这些设定所配备的管线乱部,空调机箱随意在建筑外部悬挂,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和景观破坏;村寨内的标誌性建筑有很多是历史流传下来的,不同情况的存在陈旧、损害等问题,需要进行保护性维修,但是村寨居民不一定具备维修能力,完全由政府负担维修费用,财政压力又过大,因此条例第十三条要求:“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新铺设的水管、电线、光缆、闭路电视线等设施不得架空和外露;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製作材料应当与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对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重点标誌性建筑物进行修缮、改造的,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这样对于政府支持的内容作了界定,用“支持”一词,体现出立法的灵活性,支持不是完全承担,但是又必须体现出政府的责任性。
4.针对民族特色村寨木质建筑的安全保护设定规範。民族特色村寨因其建筑风格以木质结构为主,因此防火压力很大,条例第十二条对村寨防火防灾安全问题做出了规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进行改造的,应当儘可能在不破坏村寨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5.以侗族为主兼顾其他世居少数民族的民族文化保护、传承制度。条例第十七条对民族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做出了要求,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民族特色村寨文物进行普查、认定和整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挖掘和整理。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特色村寨的考察,对侗族及其他世居少数民族特色文化、技艺进行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强调了民族文化传承,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民族特色村寨中的民间艺人、工匠开展侗族及其他世居少数民族特色技艺的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加强民族特色村寨文化传承人培养的内容。
第十九条对民族文化宣传教育作出了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网路等公开媒介加强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传,定期开展侗族及其他世居少数民族特色文化、技艺传承教育活动。鼓励村民穿戴民族服饰。尊重和保护民族特色村寨健康有益的民族习俗,支持、引导村民开展三月三、抢花炮、斗牛等民族传统节日、庆典、祭祀、娱乐、竞技活动,传承传统文化。自治县中、国小校应当开设民族文化课,民族文化课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双语教学。
6.民族村寨特色建筑与特色文化的开发利用及利益分配机制。条例第二十条对民族特色村寨的开发利用进行了规範,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在有效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开发、利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的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特色生态产业、休闲旅游产业和民族文化产业。第二十二条对旅游开发利益分配机製做出了规定,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民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依法保护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权益。
7.环境、生态保护制度。根据可持续发展、生态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民族特色村寨的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制定了专门条款,具体体现在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以上立法说明和条例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15年7月8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按照办理程式,发函徵求了自治区人大各专工委和自治区发改委、民委等20多个部门的意见。9月2日民族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符合单行条例的属性特徵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导读与释义》,第254页对单行条例的定义作了界定:“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调整本自治地方某方面事务的规範性档案”;“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某一方面自治权的具体规定”。据此,单行条例有以下属性特徵:(一)制定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二)以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为制定依据;(三)调整对象是本自治地方某方面的事务;(四)内容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某一方面自治权的具体规定。《条例》的制定主体是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三江侗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存了鼓楼、风雨桥、吊脚楼等侗族建筑和侗族非物质文化资源,集中体现了自治县民族文化的特点,《条例》就是依照这一特点,为保护、发展、利用民族文化资源的需要而制定的;《条例》的调整对象是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涉及自治县民族文化保护方面的事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条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有自主发展民族文化事业的自治权,《条例》是关于自治县如何行使该项自治权的具体规範。因此,我委认为《条例》符合单行条例的属性特徵。

二、《条例》的制定和报批符合法定程式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县的立法计画,自2012年开始启动《条例》立法工作,根据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请求,我委对《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立法服务和技术指导。在参与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我委对草案文本进行反覆斟酌并多次提出修改方案,均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採纳。《条例》草案在提请三江侗族自治县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自治区立法条例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将《条例》草案送我委徵求意见。我委随即发函徵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工委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意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于2015年7月8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后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我委认为《条例》的制定、报批程式,符合立法条例的规定。

三、《条例》的内容符合规定

三江侗族自治县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发展情况,立法规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是自治县行使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主发展民族文化事业的自治权所作的具体化规定,也是对城乡规划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上位法的补充。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其变通、补充规定的许可权範围是否符合立法法相关规定。我委经审议后认为,《条例》中没有变通上位法规定的条款,《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经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同意删除,《条例》对上位法所作的补充规定没有与上位法相牴触的情形。

四、主要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六条对列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的条件和程式作了规定。我委经研究认为,《条例》第四条关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界定中,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作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基本特徵,为与此定义保持一致,应当把“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30户、特色民居不低于村寨民居50%”作为列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必备条件。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应当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30户、特色民居不低于村寨民居50%,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详见一次审议稿第六条)
(二)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自治县中、国小校应当开设民族文化课,民族文化课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双语教学”。我委经研究认为,该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範围,建议删除该款。(详见一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第三十八次秘书长会议审议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该两条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我委经研究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建议採纳法工委的意见,删除该两条。(详见一次审议稿)
经协调、沟通,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将条例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民族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对本次常委会的审议情况进行了汇总、研究,并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民族委员会将审议情况与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反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相应调整,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及条例调整文本。民族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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