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是内蒙古自治区为劳动保护髮布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 发布单位:80501
- 发布日期:1989-09-28
- 生效日期:1990-01-01
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0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9-28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199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四、《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6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徵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1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八、《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九、《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8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199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四、《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6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徵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1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八、《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九、《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8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民众监督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民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民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五条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厂房、仓库、储油容器等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布局合理,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车辆通道。
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要设定安全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要设定安全梯。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要有採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场所要根据不同季节和气候,分别设定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风、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製造、安装、运行和修理,要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準,并要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準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在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要设有确保全全的装置。
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检查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製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採取安全防护措施,配齐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製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要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标準、规程。
第十六条 林木的採伐、集材、山场装车归楞、机动车运材、森铁运输、贮木场作业要制订安全措施,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规程。
建筑工程的发包、总承包、分包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八条 单位及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农牧业机具和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渡口、船舶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强企业专用铁路线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及噪声、振动等危害,要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準。
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予以治疗。
从事农牧业生产、医疗、科学试验、生物药品製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对接触有害化学药品、病毒、病菌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採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严禁没有防尘防毒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尘毒危害的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
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实行定期检验、鉴定制度。失效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不準继续使用。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準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同时进行,使职业危害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準和有关法规所允许的範围内。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隶属关係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画部门,编制近期和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要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计画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经费、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安全措施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开支计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又无法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制定相应的标準和管理办法,并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在计画、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同时计画、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要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并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企业升级或者评优时,要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负有责任:
(一)厂长(矿长、经理、所长、站长等,下同)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者,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对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厂长,在各自分管的工作範围内,对劳动保护负领导责任;
(二)总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的工程师或技术员,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职权範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四)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範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五)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安全技术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大、中型企业配备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技术机构(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指导车间制订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劳动保护规划,审查车间安全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订和实施劳动保护教育计画,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事故隐患,遇有紧急危险状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人员;
(六)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根据发生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规律,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和实施预防措施;
(七)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八)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主管人员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厂长交办的其他劳动保护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遵守并监督主管人员执行劳动保护法规;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反映、处理事故隐患,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主管人员或者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越级反映情况或者控告。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民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监察。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託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同卫生、司法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要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履行民众监督职责,监督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劳动保护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否决权。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对企业管理人员、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要有劳动保护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画,进行全员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十条 对新进厂的生产人员,要进行三级(厂、车间、班组)安全教育;对调换生产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準许独立操作;对特种作业人员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準许独立作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进行日常岗位检查,并根据生产和季节特点组织职工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事故原因、责任有争议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结论。
对重大伤亡事故,必要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成绩显着的;
(二)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有显着成效建议的;
(三)在消除隐患、事故抢救中,避免或者减轻伤亡,使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轻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着的。
奖励分为: 奖金、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
第四十六条 凡由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列支,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经费由企业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单位、个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起草过程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起草过程
《条例》的草拟工作,从一九八五年三月开始,当时同时草拟的还有《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办法》。后来考虑到本条例系劳动保护的主法,法律效力要求高,涉及面广,协调工作量大,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布地方性法规为宜。故决定先集中力量制定四个劳动保护单行法规,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待取得经验后,再组织力量进一步研究修改本条例,并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列入了一九八八年度自治区政府的立法规划。接着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组成了劳动保护立法领导小组,在充分酝酿,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对一九八五年草拟并经过再次修改的稿子又进行了修改,形成第三稿,在全区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上印发讨论,同时发给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徵求意见。并派出起草人员分赴呼市、包头、巴盟、乌海等地区徵求意见,分别在包钢、海勃湾矿务局、乌达矿务局、一机厂等大型企业,召开了厂矿企业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安技干部、工会干部和车间主任、工人代表各种类型的座谈会,还在四个全区性劳动保护培训班上讨论,累计有五百多人参与了修改讨论。与此同时,自治区有关厅局都认真返回书面意见。其中,内蒙总工会、化工厅等单位提出了有较大参考价值的修改意见。对来自各方面的修改意见,起草小组都进行了认真研究,在第三稿基础上又逐条逐句做了修改形成第四稿。为更好地协调各方面关係,起草人员还专程赴宁夏回族自治区进行考察,学习宁夏自治区在制定和颁布《劳动保护条例》方面的好经验好办法,又对《条例》进行了讨论、补充、修改,形成第五稿。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劳动人事厅厅务会讨论了第五稿,决定向与本条例有直接关係的计委、财政厅、卫生厅、建设厅、工商局、税务局等六个部门再次专门徵求意见,这六个部门都按立法程式返回了书面意见,共提出25条修改意见,其中属于内容修改方面的16条,属于文字修改的9条,经逐条研究后,採纳了19条。六月底起草小组向法制局作了工作汇报,并在法制局的指导下作了大的修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四日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形成目前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搞好安全生产,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于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实现安全生产极为重视,发布过一系列重要指示和档案,颁布过一些基本的规程和规定,对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挥了很大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随着改革开放总方针的贯彻落实,国家要求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制度,授权劳动部门行使国家监察职责,由过去的行政管理转向国家监察,由人治转向法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条文,在国家基本法律《刑法》中也规定了对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的条款。为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监察和法制建设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据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以119号和93号档案,先后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办法》等四个劳动保护行政法规,初步改变了我区劳动保护工作无法可依的状况。全区各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法律及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形势的发展很不平衡,伤亡事故和职业性危害的严重状况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些企业、事业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性危害还严重地威胁着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六五”期间,我区累计因工死亡1654人,比“五五”期间上升45.9%,是全国伤亡事故上升幅度大的四个省区之一。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全区因工发生伤亡事故2230起,死亡1334人,重伤1052人,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51起,使数百名职工丧生,特别是今年四、五月份,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特大伤亡事故五起,死亡二十九人,其中包头市土右旗党三尧乡宽甸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一次死亡十四人。全区各类企业劳动生产作业环境还普遍较差,职业性危害仍很严重,不少企业单位还没有把“治理”摆上议事日程。据初步统计,接尘职工179092人,接毒职工66934人,接触物理性和生物性危害因素职工296736人,合计接害职工达342762人,占全区工业企业职工总数的31.51%。据对接尘职工体检表明,已查出各类尘肺病8532人;而且尘肺病人增长趋势明显,每年约以500人的速度递增。由于职业病人数日益众多,企业不胜负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如此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原因,也有新情况新问题。但主要原因是两条:一是由于财力所限而造成作业环境的先天性不足,二是管理不善而又缺乏必要的立法。财力不足,要靠发展生产,增加收入,逐步加以解决;而对管理不善缺乏立法,则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强化依法监察来实现。为此,根据宪法、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总结我们长期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作斗争的经验,把生产劳动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係,用法律条款加以规範化,使广大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进一步获得法律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三、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随着改革开放总方针的贯彻落实,国家要求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制度,授权劳动部门行使国家监察职责,由过去的行政管理转向国家监察,由人治转向法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条文,在国家基本法律《刑法》中也规定了对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者刑事责任的条款。为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监察和法制建设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据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以119号和93号档案,先后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办法》等四个劳动保护行政法规,初步改变了我区劳动保护工作无法可依的状况。全区各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法律及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形势的发展很不平衡,伤亡事故和职业性危害的严重状况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些企业、事业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性危害还严重地威胁着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六五”期间,我区累计因工死亡1654人,比“五五”期间上升45.9%,是全国伤亡事故上升幅度大的四个省区之一。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全区因工发生伤亡事故2230起,死亡1334人,重伤1052人,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51起,使数百名职工丧生,特别是今年四、五月份,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特大伤亡事故五起,死亡二十九人,其中包头市土右旗党三尧乡宽甸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一次死亡十四人。全区各类企业劳动生产作业环境还普遍较差,职业性危害仍很严重,不少企业单位还没有把“治理”摆上议事日程。据初步统计,接尘职工179092人,接毒职工66934人,接触物理性和生物性危害因素职工296736人,合计接害职工达342762人,占全区工业企业职工总数的31.51%。据对接尘职工体检表明,已查出各类尘肺病8532人;而且尘肺病人增长趋势明显,每年约以500人的速度递增。由于职业病人数日益众多,企业不胜负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如此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原因,也有新情况新问题。但主要原因是两条:一是由于财力所限而造成作业环境的先天性不足,二是管理不善而又缺乏必要的立法。财力不足,要靠发展生产,增加收入,逐步加以解决;而对管理不善缺乏立法,则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强化依法监察来实现。为此,根据宪法、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总结我们长期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作斗争的经验,把生产劳动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係,用法律条款加以规範化,使广大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进一步获得法律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三、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本条例由总则、职责、国家监察与民众监督、劳动保护、培训与检查、奖惩、附则共七章五十三条组成。全部内容贯穿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其主要精神和内容是:第一、突出了加强安全管理、重在明确认真搞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是各级政府、企业负责人、生产指挥者和每个职工的法定义务。《条例》专设“职责”一章,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计画、财政、卫生、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特别是鑒于劳动保护工作的基础在企业的情况,较详细地规定了企业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职能部门、车间干部、班组长、工人、企业安技机构及专职人员在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法规,实现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建立这一制度,并作为法定义务固定下来,是搞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曾多次要求各级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确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但从我区来看,落实较好的仍不多,有相当数量的部门和单位,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安全生产责任制至今还没有完全落实,安全工作实际上处于“说起来重要,忙起来不要”的状态。因此把中央一再强调的“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从立法的角度加以强调和具体化,使劳动保护工作做到事事有人管,层层有专则,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方针政策的落实。第二,贯彻了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条例》所作的规定,一般都是能够做到或者经过努力能够做到的,限于经济和技术原因,暂时做不到的均未做硬性规定。诸如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管理机构的设定,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以及作业环境安全卫生条件的要求等,就是从我区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的。第三,注意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趋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这比自治区政府已颁布执行的四个劳动保护法规,关于适用範围“只适用于县以上全民、集体企业”,“县以下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等参照执行”的规定,有了很大突破。这是考虑到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将是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状况,适用範围确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既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能够通过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具体问题上区别对待。这样规定或表述,比较灵活,适应性较强。第四,侧重了普遍性和综合性。《条例》的全部内容,除个别条款属于专业规定外,其余绝大多数的章节条款,是从各行业的共性出发进行规範的,因而对各行各业都具有普遍的约束指导的作用。第五,确立了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标準进行监察。”这就明确了劳动部门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是国家授予劳动部门的重要任务,着重从法制的权威性,强制性方面维护国家和劳动者的利益。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机构,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加强劳动保护执法工作,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在经营管理和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劳动保护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使劳动保护立法具有现实的强制力,不流于形式,不被歪曲,以利于建立和维护安全生产秩序,达到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的目的。第六,进一步确立了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办法》的法律地位。上述四个劳动保护法规,经过几年实践证明是有效的、可行的。对执行中的问题,以及不够完善之处,我们正在收集整理,準备进一步修改、明确,呈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正式颁布实施。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条例》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综合性、管理型特徵的地方劳动保护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条例》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综合性、管理型特徵的地方劳动保护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