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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2020-02-03 08:24:40)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是一项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
  • 类型:条例
  • 地区:内蒙古自治区
  • 实施时间:2002年5月1日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採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画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统一管理和水政监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二章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徵求同级计画、农业、畜牧业、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者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程式和标準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画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四章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实行计画用水,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画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採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範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农业节水灌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民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为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管理、设备修理和零配件供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坚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建、改建与扩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取得水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受益者合理负担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项目建设资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于节水灌溉建设的比例;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划拨专项资金、贴息贷款等办法,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节水灌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採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管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第二十九条 农业节水灌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大中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投资和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补助;
(二)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续建配套补助;
(三)修复自然灾害毁损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四)节水设备、物料、配件周转金;
(五)节水贷款贴息;
(六)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设计、试验、示範、推广和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画、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是水资源十分紧缺的省区,全区水资源总量508亿立方米,仅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1.86%,人均水资源量2200立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每亩耕地占有量仅为470立方米,为全国平均值的28%。而且,我区水资源在时空分布上极不均匀,给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业生产以及生态建设带来很大困难。多年来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建设。截止2000年底,全区农田灌溉面积已累计达到3559万亩,饲草料基地灌溉面积达到217万亩。全区节水灌溉面积已达到1135万亩。这些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为我区农牧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发挥了显着作用。但是,由于经济的原因和自然条件的限制,我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形势还非常严峻,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农田草牧场水利基本建设还很薄弱,全区现有耕地1.1亿亩,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只有3559万亩,其中保灌面积又只有1952万亩,由于投入不足,现有的灌溉建设标準偏低,田间工程不配套及工程设施老化失修、效益衰减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二是水价不能按成本到位,民众节水意识不强,大水漫灌等严重浪费水的现象还普遍存在,根据水利部门测算,全区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只有40%左右,水的利用率很低;三是由于连年乾旱,不仅农牧业受到很大影响,有些地方连人畜饮水也发生困难,特别是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工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保护建设以及城市的发展,水资源紧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党的十五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水资源管理和实行节约用水,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要求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要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农业,要把推广节水灌溉作为一项革命性措施来抓。农牧业是我区用水大户,灌溉用水占全区用水量的90%以上。搞好农业节水是我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根本出路。因此,无论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来讲,还是从我区目前水资源紧缺和农牧业灌溉的现状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都是十分必要的、迫切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对节水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为制定条例提供了政策依据;连续几年的乾旱灾害,节水工作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为制定条例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列入2001年地方立法计画。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地方性法规,全国各省市尚无先例,节水灌溉又是比较複杂的系统工程,起草工作难度较大。为了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成立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大常委会农牧委、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畜牧业厅、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六月份条例初稿起草后,先在水利系统广泛徵求意见,经水利厅厅务会议讨论修改形成条例讨论稿。与此同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带领有关部门的同志赴山西、陕西、河南进行考察学习,对讨论稿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调研,并徵求了盟市人大常委会(工委)、部分旗县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先后三次支持召开会议对条例讨论稿进行研究,八月二十三日最后由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和政府分管副主席主持召开起草领导小组全体人员会议,作了进一步讨论修改后,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规範主体
我区农业灌溉用水每年大约为162亿立方米左右,占全区总用水量94%以上,水利用率仅为40%。农业灌溉用水在渠道输水过程中大约损失50%左右,在田间用水过程中又损失一部分。我区目前3559万亩的农田有效灌溉面积,若全部实现节水灌溉,按水的利用率提高20%,就可节水30亿立方米。黄河河套灌区如果对各级渠道衬砌后,渠系水利用係数从现在的0.46提高到0.7,可节水12亿多立方米。所以,条例(草案)把规範的主体放在农业灌溉上,对节水灌溉规划、工程建设、用水管理、保护措施以及法律责任几个环节做了规範,突出了节水工作的重点。
(二)关于水的使用权转让与水价问题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经过水利工程设施的供水是商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发挥水资源的多功能效益和水的商品属性,条例(草案)第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可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调整供水对象。这样有利于促进节水及供水效益择优,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是今后供水、用水的发展方向。目前,由于各方麵条件限制,实现有偿转让比较困难,在具体操作上也需要有一个摸索积累经验的过程。所以条例(草案)没有做必须这样办的硬性规定。
《水法》与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都规定国家实行供水有偿使用制度,计收水费是维持正常供水的基本保证,起着经济槓桿的作用。目前,我区大部分地区水价没有达到成本,这是造成灌溉用水浪费的重要原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的企业化,条例(草案)规定计收水费不仅要达到成本价,还应逐步达到商品价,既要满足运行成本,还应包括税金和合理利润。这体现了市场经济和水的商品属性,也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超计画用水是实行节约用水的最大障碍,必须採取行政与经济手段,加强管理。对于因自然因素,如乾旱严重、作物灌水次数增加造成的超用水要酌情处理;对于因灌溉工程老化、不配套,输水损失严重造成的超用水,应限期做好工程配套;对于因人为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造成的超用水,必须採取加价计收水费的办法加强管理。
(三)关于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中,必须附有节水设施;并在第十四条规定要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求今后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必须把节水措施放在重要位置,不搞低水平重複建设。只有水源工程、渠首工程与渠系和田间工程同时建设,才能充分发挥水利设施的作用。这样要求,也就从法律上与资金上保证了节水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四)关于节水灌溉定额管理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农业节水灌溉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灌溉定额是制定用水总量控制计画的前提和依据。鑒于我区土壤类型複杂、作物品种繁多、灌溉习惯不同,必须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坚持传统节水技术与先进节水技术相结合,分别制定灌溉定额。所以条例(草案)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规定要根据条件的变化,定额由发布机关适时予以修订。
(五)关于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
资金投入是农业节水灌溉事业发展的关键。为了推动和保障农业节水灌溉工作的顺利开展,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农业节水灌溉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受益者合理承担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筹集。鑒于目前农牧民增收缓慢、负担较重的实际,自治区应积极争取国家对我区节水灌溉的专项投入,地方财政要足额配套;同时还规定了从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专项建设资金或基金筹集资金;通过改革的办法拍卖中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回收资金,用于节水灌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鑒于目前水利专项资金被地方挤占、截留、挪用现象比较突出,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对节水灌溉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以及审计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规定。
(六)关于条例的实施问题
发展节水灌溉涉及的问题比较複杂,其中既有思想认识问题,又有工程建设和专业技术问题以及经营管理问题。因此,节水灌溉条例(草案)只能原则一点,宽鬆一点。为了增强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农牧业委员会、水利厅、农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10月12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水利厅、农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节水灌溉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与监督检查”。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是政府工作的管理方式,不必在条例中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本地区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节水灌溉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节水灌溉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水土资源调查评价,统筹规划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制订节水灌溉目标,採取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工程措施,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节水灌溉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鑒于节水灌溉还涉及到计画、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水利部门在编制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会同这些部门共同编制;第九条第二款内容是编制规划过程中的具体方式及要求,不宜在条例中规定;第十条内容也属于节水灌溉规划的编制,应当併入第九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九条原第二款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修改后与第十条合併为一条两款,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画、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节水灌溉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节水灌溉的供水价格、供水制度予以规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两条合併,修改为一条三款,即:“供水价格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公开水量、水价和水费,健全水费收取制度,推广计量水价和容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画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超出部分(以下同)加价一倍;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加价三倍。”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节水工程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经营方式,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做到自我发展和工程良性运行。”鑒于此内容与条例(草案)第八条的内容重複,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五、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国家节水灌溉项目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删去。
六、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取水,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水使用权、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对建设项目没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使用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费额的三倍以下罚款。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上述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度降低。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中“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三十五条中“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三十七条中“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以应补缴水费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节水灌溉工程严重质量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及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鑒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有关地方性法规已分别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施工监理、工程质量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等作出规定,相关问题可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八、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水政监察组织执行。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九、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鑒于条文中有的事项已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在此不宜重複规定。另外,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为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6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1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与自治区水利厅、农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座谈。11月1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治区水利厅、农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推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地方农业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準和技术通则的要求,农业用水定额应当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内容删去。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供水价格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公开水量、水价和水费,健全水费收取制度。推广计量水价和容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画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超出部分(以下同)加价一倍;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加价三倍。”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水价如何制定和超计画用水如何加价收取,不宜规定过细,对农业灌溉中採取节水措施节约用水的应该予以鼓励。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画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对採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要为科研单位开展节水灌溉项目研究提供必要的资金,不断提高农业节水灌溉科技水平。”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删去。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取水,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水使用权、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应补缴水费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上述行为的罚款额度太高,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度降低或取消。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将第三十三条中“情节严重的,处以应补缴水费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内容删去。
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的;(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的;(三)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使用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及顺序进行了规範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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