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档案号为内财农[2004]381号。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 适用地区:内蒙古
- 条数:22
- 性质:法规
条例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条例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内财农[2004]381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内党发[2003]24号),规範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基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业产业化基金重点投向农畜产品标準化生产示範区、无公害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元规定疫病区、出口农畜产品基地、农畜产品批发市场、产业化服务体系、国家和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项目。自治区主要採取周转金、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等办法对上述项目予以扶持。
已成为上市公司的农牧业龙头企业暂不列为周转金、贴息和补助範围。
第三条 农牧业产业化财政周转金、贴息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和自治区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用于支持其技术改造、扩大加工能力、新产品开发和种养基地建设。
对有特色、有前景、有发展潜力的中小型龙头企业也可适当支持。
(二)重点农畜产品批发市场,主要用于支持其改建和扩建,以及相关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三)示範性农村牧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用于其农畜产品收购贷款贴息和种养基地建设。
(四)对工商企业用自有资金投向农牧业加工领域的,视同银行贷款给予同比例贴息。
(五)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为应支持的其他方面。
农牧业产业化财政周转金、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为农牧业龙头企业和优势产业提供优质、专用和特色农畜产品的原料基地。
(二)开发、引进和推广良种与技术,提升产品档次和产业竞争力的项目。
(三)引进、推广和套用农畜产品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型适用技术的项目。
(四)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认证体系建设。
(五)农牧业产业化服务体系建设及农牧业专业合作组织的服务设施和技术培训。
(六)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为应支持的其他方面。
第五条 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基金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公开管理。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农牧业产业化基金的筹集、项目审核评估、资金下达和监督管理。
(二)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的制定,牵头组织自治区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组织农牧业产业化项目实施,并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
(三)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根据农牧业产业化年度发展计画,及时以立项指南的形式对资金控制额度、扶持重点、支持方式、资质条件、补助标準等申报要求作出规定,指导下级申报项目。
第六条 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由业务主管、财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并按照属地或财务隶属关係,联合以正式档案逐级申报。除另有规定外,自治区不受理越级申报和独家申报。
第七条 各盟市上报的项目总额或总数,与控制额度相比,应适当留出一定的淘汰率,以便通过审核择优选项。淘汰率一般不超过1∶1.5。
第八条 为了发挥资金的规模效益,农牧业产业化基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应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凡是申报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认真填报财政部统一编制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準文本和正式申请报告。申请金额超过200万元的项目,还应编制可研报告。
第十条 各地上报的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由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初步筛选和汇总平衡后,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对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委託专业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经评估选择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农牧业产业化项目进行规範化管理和储备的数据系统,由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项目库进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能支持的项目可转入以后年度备选,滚动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资金分配方案确定后,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并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为了做到项目早申报、集中申报,资金早下达、早见效,下年度的农牧业产业化项目应在上年10月底以前审定完毕,以便编入下年度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改革委扶持的农牧业产业化项目,参照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改革委制定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农牧业产业化基金经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统一衔接平衡后再行下达。
第十五条 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立项后,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契约,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跟蹤检查,确保项目的投资效果。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农牧业产业化基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十七条 为了加强项目管理, 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可在产业化基金中提取1%一3%的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与项目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下级财政和主管部门不得再从上级支持的产业化项目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十八条 农牧业产业化项目应按项目契约约定的期限和内容完成。末按项目契约约定完成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和地区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下拨项目资金,儘快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基金的监督管理,增加透明度和监管力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地应在次年三月底以前,将农牧业产业化基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上报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自治区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支持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虚报、瞒报和骗取农牧业产业化基金。如有违反一经查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农牧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