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意在为了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範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 适用地区:宁波市
- 施行时间:2011年10月1日
- 批准单位:浙江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基本信息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範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医、助学、赈灾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省、市有关志愿服务的法规执行。
第四条 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平等、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监督本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发布慈善信息。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依法开展募捐和慈善服务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製订章程,并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範围、活动地域、理事会和监事的职责、财产管理和使用原则、慈善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是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慈善组织章程开支。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定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慈善财产状况,募捐和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範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转入其他慈善组织,用于发展慈善事业,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三章 募捐与捐赠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是指基于慈善目的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範围一致的募捐活动。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可以委託或者联合慈善组织进行,所募得的财产纳入慈善组织管理。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範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八条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募捐活动和慈善服务的能力;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报送组织登记证书和募捐活动方案等材料。
募捐活动方案应当载明募捐项目、目的、时间、地域、方式、所募财产用途等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及时补充材料或者停止募捐活动。
第十九条 为帮助特定对象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经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村)等特定範围内开展募捐活动,所募得的财产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
第二十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以虚构或者夸大事实的方式骗取募捐,不得以募捐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和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以下称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通过公开募捐、协定募捐、网路募捐、建立冠名基金等形式开展募捐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在社区(村)等基层单位设立经常性募集捐赠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募捐活动方案,并将组织登记证书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和募捐活动方案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募捐所募得的资金,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应当全部用于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并接受审计监督,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印製的捐赠专用收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募捐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并报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準;
捐赠的批量产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捐赠人捐赠智慧财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定,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定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定,到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催告履行。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保密。
捐赠人依据慈善组织的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可以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徵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对需要帮助的群体进行救助和帮助,或者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规範服务程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準,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準提供慈善服务。
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服务,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项目支出计画。
每年慈善项目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募集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範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画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其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并报募捐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蹤监督,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覆。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制度,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士,由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託慈善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对慈善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服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据捐赠专用收据及时办理税收优惠,方便和简化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服务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
难以返还的,责令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慈善项目;
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强行募集、摊派的;
(二) 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规定的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
(四)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信息不真实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募捐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未向民政部门备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交由有关慈善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挪用、损毁慈善财产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10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规範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对草案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传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并在海曙、慈谿、北侖等县(市)区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繫点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徵求市民、社会各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内司工委、市法制办、市民政局对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并将初步修改后的草案再次传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徵求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徵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对条例的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弘扬慈善文化”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表述过于宽泛,经研究,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草案第二条对适用範围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红十字会和基金会是慈善活动的重要主体,其活动主要适用已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考虑到慈善活动的开展方式主要是捐赠财产和提供慈善服务,慈善志愿服务是慈善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省和市对志愿服务已制定了专门的法规,为了避免重複立法,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省、市有关志愿服务的法规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草案第三条对“慈善活动”的含义作了界定,有的委员提出,救援和社会救助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而慈善活动主要是民间自发的行为,主要是指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医、助学、赈灾等活动,经研究,为保证上下文之间的统一,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公益事业”有明确的定义,其範围与慈善活动的内容有些交叉,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医、助学、赈灾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草案第四条对慈善活动的原则作了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增加“自愿”、“无偿”、“公开”、“平等”等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草案第五条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责任加以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增加“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草案第六条对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民政部门不仅要承担对慈善组织的监督管理,更多地是要承担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第二款中相关部门也存在列举过多但列举不全的情况。经研究,建议将民政部门的职责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动的监督、服务等相关工作。”同时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规定调整至本条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草案第九条对慈善文化的弘扬等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学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考虑学生的年龄和经济能力,以避免学生盲目攀比。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关于慈善组织
草案第十条对“慈善组织”作了界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慈善组织可以开展的活动,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依法开展募捐和慈善服务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同时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慈善组织成立的规定调整至本条第二款,考虑到国家已经对社会组织的管理、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慈善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都是民政部门,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成立慈善组织。”(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一条对慈善组织的机构和管理方式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慈善组织的章程非常重要,建议草案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製订章程,并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并增加一款对慈善组织章程中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草案第十二条对慈善组织的人员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情况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和“福利”的表述不妥,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三条对慈善组织的资产管理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等内容,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草案第十五条对慈善组织可以开展的慈善活动作了规定,考虑到该条内容与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存在重複和概括不全的问题,建议将该条删除。
草案第十六条对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公布的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公布的渠道。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草案第十七条对慈善组织终止的程式等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慈善组织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社会组织,建议草案对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的处理作明确的规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範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转入其他慈善组织,用于发展慈善事业,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损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关于募捐和捐赠
草案第十八条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募捐活动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募捐的具体含义,同时委员们对该条第二款的意见比较集中,认为对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募捐活动限制过多,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增加对“募捐”含义的界定,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为进一步鼓励慈善活动的开展,建议对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募捐活动规定三种方式,分别是委託或者联合慈善组织共同进行和取得募捐许可后独立开展;考虑到个人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建议删除。同时建议增加一条,对申请募捐许可的条件、申请程式、许可证的颁发等相关内容作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草案第十九条对在特定範围内开展帮助特定对象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基层单位建议增加“需要经过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以保证慈善活动的公信力。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并建议增加第二款规定,明确“开展前款规定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草案第二十一条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方式作了规定,根据草案修改稿对募捐主体的修改,建议增加“取得募捐许可的组织”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委员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建议增加第二款规定“鼓励慈善组织在社区(村)等基层单位设立经常性募集捐赠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的募捐活动”单列一条作规定,并对有关内容作适当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慈善组织应当出具的捐赠凭证等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凭证”的具体含义,并提出募捐结束后三十天向社会公告募捐情况,时间过长。经研究,建议将“凭证”修改为“财政部门印製的捐赠专用收据”,将募捐结束后“三十天”修改为“二十天”,并增加“募捐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的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不按承诺兑现捐赠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法规对此作明确规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对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情形作了规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慈善服务
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存在慈善服务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剩余的募捐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建议法规对此作明确规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明确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慈善服务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剩余的募捐财产应当退回慈善组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慈善组织每年慈善项目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有的委员和慈善组织提出,“总收入”的含义不明确,建议作进一步规定,经研究,建议将“总收入”修改为“募集总收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慈善组织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应当及时组织或委託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估,有的委员和慈善组织提出,所有的慈善项目都要开展绩效评估要求过高。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草案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慈善志愿服务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考虑到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已规定,志愿服务活动依照省、市有关志愿服务的法规执行,建议删除该两条规定;同时,增加一条,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奖励与扶持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也是一种表彰奖励制度,经研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草案第三十七条对开展社会公益项目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社会公益项目範围太广,建议修改为开展慈善活动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经研究,建议将“开展社会公益项目”修改为“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同时该条第一款的内容与总则的相关内容存在重複,建议将该款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有的委员提出,慈善事业应该倡导互帮互助的原则,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在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向慈善组织提出服务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条对强行募集、摊派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为了与修改后的上下文保持一致,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整合,建议在该条中对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的违法行为集中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未出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处罚的职权属于财政部门,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有的委员提出,是否制定实施细则可由市政府自行决定,不需要经过法规授权,经研究,建议将该条删除。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有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託,就《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我市是全国闻名的爱心城市,市委市政府对慈善事业的发展高度重视,公众对慈善活动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和强烈的意愿,涌现出了“顺其自然”等一大批爱心人士。据统计,从1998年9月22日宁波市慈善总会成立到今年6月,市、县两级慈善总会累计募集善款21.41亿元,救助支出13.97亿元,受助困难民众达72.8万人次,善款规模占全省三分之一。但是,在慈善活动中也存在着善款募集不规範、社会募捐发起比较随意、运作不够透明、缺乏监督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综合性慈善法规,在法律上明确慈善组织的性质、慈善活动的程式和监督机制,以及对慈善事业的扶持措施,以更好地规範和促进我市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有法律、法规不足需要加快慈善立法。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现阶段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其他如《信託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也各有部分条款涉及慈善内容。但是,关于慈善组织、慈善募捐和捐赠等慈善事业发展中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仍然无法可依。目前,民政部已会同国务院法制办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初步形成了框架草案,但预计进入立法程式还会有一个较长的过程。鑒于我市慈善事业发展比较快,在国家立法一时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抓紧制定出台地方性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就显得十分迫切。这既是对近年来广大人民民众的强烈意愿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强烈呼吁的积极回应,也是推动我市慈善事业率先发展、规範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完善我市地方性法规体系需要加快慈善立法。经过多年的培育、扶持,我市慈善事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良好阶段。我们认为,作为具有立法资格的计画单列城市,我市可以在慈善事业立法方面先行先试,立法明确政府鼓励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方针和扶持奖励政策措施、保障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规範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动等内容,在完善我市地方性法规体系,依法推动我市慈善事业发展的同时,也可以为全国人大相关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三)规範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加快慈善立法。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市慈善事业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发现,我市慈善事业发展的各个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社会募捐的发起、慈善活动的运作和监督等方面还有许多不规範的地方,善款募集方法缺乏,慈善活动行政色彩比较明显,等等。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将成为我市慈善事业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严重障碍。因此,儘快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慈善法规,对于促进、规範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既有必要性,又有紧迫性。
二、起草过程
制定《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计画。为了推进这项立法工作,市人大牵头有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準备工作:
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郑瑞法副主任带领人大内司工委、法工委和市法制办、市民政局的有关同志,专程赴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汇报了我市慈善立法的有关构想,得到了他们的肯定和鼓励。
2008年和2009年,市人大常委会把《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期间,市人大先后组织有关部门到香港、深圳和江苏等地考察调研。
我局党委也高度重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起草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多次听取立法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并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起草工作班子和市法制办会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等多次赴全国各地开展调研活动,并先后召开了多个不同层面、不同形式的座谈和专题研讨会,就立法的重点内容广泛听取慈善机构、慈善爱心人士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同时起草工作班子还通过多种方式收集全国各地慈善工作经验,掌握了大量的资料,为立法做了许多前期準备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社会捐赠管理条例(草案)》和《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列》,我们拟订了《条例(草案)》,于去年9月上报市人大内司工委,并通过了立法论证,列入今年市人大的立法项目。
今年以来,我们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先后召开了慈善总会会长座谈会、红十字会会长座谈会、慈善爱心人士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领导作了专题汇报。今年9月26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慈善活动。目前国家并没有对慈善活动作专门解释。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和《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对“慈善活动”作了解释,从三个方面明确其主要内涵:一是明确了活动方式,即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二是强调活动开展的自愿性、无偿性;三是明确了其範围,包括赈灾、救援、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等活动。
(二)关于慈善组织。慈善组织是慈善活动的主体,慈善组织的设立和运作是否规範,对慈善事业的发展非常重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慈善组织做了专章规定。《条例(草案)》第十条对“慈善组织”做了界定:慈善组织是指以慈善为宗旨,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我市慈善组织主要是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但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成立慈善组织,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慈善组织的成立做了原则规定。此外,《条例(草案)》第二章还从慈善组织的资产管理与使用、财务管理、慈善活动、信息公开以及慈善组织的终止等方面,建立了比较系统的管理制度。
(三)关于慈善募捐与捐赠。目前,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很高,但募捐主体比较多,不规範募捐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部分公众对慈善活动不信任。我们在制订《条例(草案)》过程中听到很多反映,希望能加强对募捐主体的管理。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对募捐主体做了界定,明确“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範围一致的募捐活动。”对于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开展募捐活动,《条例(草案)》要求其会同慈善组织共同进行,併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所得善款纳入慈善组织统一管理。确立这种模式的原因,一是外地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合作大多採取这种方式,实际操作和社会效果也比较好;二是可以充分发挥慈善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三是会同慈善组织进行併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可以避免随意募捐现象,并将活动纳入统一管理範畴。另外,对于特定範围内互助性的募捐活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也做了灵活性的规定,即为了帮助特定对象,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範围内开展互助性募捐活动,所募得的善款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募捐的原则、形式等做了要求,要求慈善组织开展募捐必须建立公告制度。针对近年来反映的捐赠人、受益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还建立了信息保护制度,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予以保护。
(四)关于慈善服务。慈善组织募集到善款或财物后,必须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为需要帮助的对象或事业提供帮助,这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环节,《条例(草案)》第四章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要求: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由于慈善帮助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具有公益性,因此,《条例(草案)》还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时,《条例(草案)》借鉴了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制度,在第二十九条要求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标準、条件和活动程式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要求,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画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另外,为了提高慈善资金的使用效益,《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建立了绩效评估机制,要求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实施跟蹤监督,完成慈善项目后,应组织或委託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估。
(五)关于对慈善事业的奖励和扶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扶持奖励措施,对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慈善事业的奖励和扶持做了专门规定。其中《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根据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的精神,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其发展。另外,《条例(草案)》还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档案,对政府引导、政策优惠、税收减免等做了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制定项目。2008——2009年,我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组成调研组,围绕我市慈善事业发展现状和立法需求,对国内其他省市慈善事业立法、境外相关慈善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并拜访了国家民政部等部门,听取意见、建议。《条例》被正式列入今年立法项目后,我委与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密切配合,召开多个专家论证会和相关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不断完善《条例(草案)》。9月下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9月30日,我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慈善事业地方立法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目前,我国与慈善事业相关的法规主要有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益事业捐赠法》、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是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亦因缺乏具体的、可供操作的配套规定而难以落实。2008年,调研组拜访全国人大内司委和国家民政部时,有关领导也都希望宁波作为经济社会较为发达的城市,能率先立法,在慈善事业立法方面走在前列,为国家层面的立法创造有益的经验。
(二)规範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加快立法。我市慈善事业经过十年来的发展,取得了显着的成绩,但在发展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善款募集上,有许多不规範的地方。比如存在着社会募捐发起随意、运作不够透明、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另外,也存在着善款募集方法缺乏、行政色彩明显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较好解决,必将成为我市慈善事业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严重障碍。要促进首先要规範,规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因此,儘快在法律上明确慈善组织的性质、慈善活动的程式、慈善活动的监督机制以及政府对慈善事业的扶持等,对规範、促进我市慈善事业的发展,显得尤为必要。
(三)我市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为慈善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十年来,我市慈善事业不仅募集了许多善款,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而且对规範慈善事业发展进行了实践和探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2009年召开的全市首届慈善大会期间,市委出台了《关于加快慈善事业发展的意见》,总结了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取得的经验,对更好地促进我市慈善事业发展提出了具体的政策意见。该意见的出台,为制定《条例》提供了依据。
二、对《条例(草案)》总的看法
《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实际出发,对慈善活动的定义、慈善组织的管理、募捐与捐赠的规範、慈善服务的开展、慈善事业的扶持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既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又结合我市实际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内容基本可行。委员们审议后认为,该《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1、第一条中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立法目的太大,不是本《条例》所能解决的问题,建议修改为“维护慈善活动秩序”。
2、建议在第三条慈善活动的定义中增加“帮困”的内容,并对“公益事业”进行适当定义,确定相应範围。
3、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对应募集範围,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以明确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布範围。
4、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并会同慈善组织共同进行,所得善款由发起的组织或个人与慈善组织共同管理。善款套用于该募捐活动的指定目的,如有结余,应当转入慈善组织的资金帐户。”
5、建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捐赠人有权监督约定慈善项目的实施情况。”
6、第三十七条关于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事业的内容,牵涉面太广,不宜在本《条例》中规定,建议删去。
7、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不按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履行应尽的救助义务,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8、建议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最后一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这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中无相应的罪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