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03月03日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案件字号:(2014)平民初字第24号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3月03日
-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号
原告贾某。
委託代理人段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委託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公司)
代表人黄滨,总经理。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託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晋FZ9912长安牌车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易苑小区门口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送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车辆损失314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况且发生事故时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张某为无证、醉酒驾驶,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的晋FZ9912长安牌车(双方系夫妻)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易苑小区门口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贾某驾驶的二轮机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及另一乘二轮机车的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无证驾驶以及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某即住入某区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5509.28元,次日转入某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药费101278.28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2013年11月7日,经山西省某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贾某头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并出检查费1182.5元和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11日经山西省某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2013年11月18日,经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贾某的二轮机车损坏维修价格为2457元。庭审中,原告贾某出具一支租救护车到太原花费2600元和出院时租车花费700元的证明以及某地至某地往返汽车票15支,计价1169元,某地至某地的往返火车票5支,计价177.5元,其他汽车票3支,计价120元。庭审中,原告贾某提供了机车在停车场收费1392元及税款106.8元的发票以及陈某某的住宿发票1支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贾某支付医药费用2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晋FZ9912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106787.56元以及检查费1182.5元有据可查,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一伙食标準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35天=1750元;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準每年22565元计算,护理人数因无医疗单位意见,原则上按1人计算,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2565÷365)×1×35=2164元;营养费因无医疗单位在住院期间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事故前一年居住于井坪城内,可按居住城镇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0411.7×20年×20%=81647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因有医疗单位意见,本院可确认为100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自己是司机,应以交通运输业标準计算,但不能提供驾驶证明等,为此,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準,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客观,即(22565÷365)×195天=12055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从某地转入某地所需的救护车费2600元予以认定;其他汽车费酌情可认定510元;原告的车损2457元,因有鉴定单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存车费用1498.8元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等其他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贾某的2万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範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另案受害人,其原因是“交强险”制度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存在,不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行为违背保险条款而影响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当然,根据有关法律解释,财产损害赔偿除外。除此以外,因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的被告张某,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贾某的剩余损失部分,原告贾某自负按责任划分后的部分。为此,原告贾某的医药费1079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在10000元的医药费内赔偿6000元,剩余10197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赔偿71379元,原告自负30591元;车损2457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赔偿1720元,原告自负737元,其余伤残赔偿金等1222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赔偿66000元,由被告张某、王希梅某某共同赔偿39357元,原告贾某自负16867元。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元在实际执行当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总计2326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720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贾某112456元(在实际执行当中应扣除已支付原告贾某的20000元),由被告贾某自负4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32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3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10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弟东
审判员巩文军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清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号
原告贾某。
委託代理人段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委託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公司)
代表人黄滨,总经理。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太平洋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託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晋FZ9912长安牌车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易苑小区门口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送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家休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车辆损失314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况且发生事故时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张某为无证、醉酒驾驶,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的晋FZ9912长安牌车(双方系夫妻)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易苑小区门口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贾某驾驶的二轮机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及另一乘二轮机车的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无证驾驶以及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某即住入某区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5509.28元,次日转入某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医药费101278.28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2013年11月7日,经山西省某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贾某头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并出检查费1182.5元和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11日经山西省某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2013年11月18日,经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贾某的二轮机车损坏维修价格为2457元。庭审中,原告贾某出具一支租救护车到太原花费2600元和出院时租车花费700元的证明以及某地至某地往返汽车票15支,计价1169元,某地至某地的往返火车票5支,计价177.5元,其他汽车票3支,计价120元。庭审中,原告贾某提供了机车在停车场收费1392元及税款106.8元的发票以及陈某某的住宿发票1支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贾某支付医药费用2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晋FZ9912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106787.56元以及检查费1182.5元有据可查,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一伙食标準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35天=1750元;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準每年22565元计算,护理人数因无医疗单位意见,原则上按1人计算,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2565÷365)×1×35=2164元;营养费因无医疗单位在住院期间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事故前一年居住于井坪城内,可按居住城镇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0411.7×20年×20%=81647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因有医疗单位意见,本院可确认为100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自己是司机,应以交通运输业标準计算,但不能提供驾驶证明等,为此,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準,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客观,即(22565÷365)×195天=12055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从某地转入某地所需的救护车费2600元予以认定;其他汽车费酌情可认定510元;原告的车损2457元,因有鉴定单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存车费用1498.8元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等其他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贾某的2万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某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範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另案受害人,其原因是“交强险”制度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存在,不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行为违背保险条款而影响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当然,根据有关法律解释,财产损害赔偿除外。除此以外,因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的被告张某,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贾某的剩余损失部分,原告贾某自负按责任划分后的部分。为此,原告贾某的医药费1079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在10000元的医药费内赔偿6000元,剩余10197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赔偿71379元,原告自负30591元;车损2457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赔偿1720元,原告自负737元,其余伤残赔偿金等1222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公司赔偿66000元,由被告张某、王希梅某某共同赔偿39357元,原告贾某自负16867元。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元在实际执行当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总计2326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720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贾某112456元(在实际执行当中应扣除已支付原告贾某的20000元),由被告贾某自负4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32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3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10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弟东
审判员巩文军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