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全利诉李中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1月18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2569号
原告冯全利。
被告李中财。
原告冯全利与被告李中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全利诉称:2014年8月23日23时,原告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西辅路百葛桥路口处,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其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3时10分许,冯全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K27839)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路西辅线百葛桥路口处,适有被告李中财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7PG93)从其后方驶来,两车相撞,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中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全利驾驶的车辆在北京海润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8468元。2014年9月,冯全利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冯全利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德利,冯全利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李中财驾驶的上述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向冯全利支付汽车维修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冯全利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人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财驾驶的车辆已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冯全利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对原告冯全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汽车修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财赔偿原告冯全利车辆维修费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中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傅静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2569号
原告冯全利。
被告李中财。
原告冯全利与被告李中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全利诉称:2014年8月23日23时,原告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西辅路百葛桥路口处,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其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3时10分许,冯全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K27839)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路西辅线百葛桥路口处,适有被告李中财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7PG93)从其后方驶来,两车相撞,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中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全利驾驶的车辆在北京海润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车辆维修费8468元。2014年9月,冯全利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冯全利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德利,冯全利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李中财驾驶的上述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向冯全利支付汽车维修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冯全利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人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财驾驶的车辆已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冯全利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对原告冯全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汽车修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财赔偿原告冯全利车辆维修费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中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