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琴诉宋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1月19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3763号
原告李文琴。
委託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争。
被告宋明春。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杨振林,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709号,实际经营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胜,董事长。
委託代理人王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徐兰考,经理。
委託代理人王改革。
原告李文琴与被告宋争、宋明春、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易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琴的委託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宋争、宋明春及其委託代理人杨振林,被告易发运输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琴诉称,2014年5月21日,宋争驾驶易发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E3F029)行驶至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早市处与步行至此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尺桡骨远端关节脱位等伤情,共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宋争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冀E3F029)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我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281.6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3926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457.62元。
被告宋争、宋明春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易发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本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宋明春,也是驾驶员宋争的僱主,应由宋明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準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车牌号为冀E3F02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至201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以后,交管部门出具责任书做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和保险範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5分,宋争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为冀E3F029)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早市处,车辆由北向南发生溜车,车辆右侧与在此站立的李文琴手臂接触,造成李文琴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宋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李文琴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尺桡骨远端关节脱位(右),右前臂皮肤裂伤,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宋争为李文琴支付了救护车费90元、门诊费160.08元、住院费36949.73元、住院一次性耗材费68元,宋明春给付李文琴饭费1000元。
李文琴主张:1、医疗费2281.62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证实李文琴出院后複查支付门诊费2281.62元。宋争、宋明春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人保桥东支公司、易发运输公司认为2014年7月29日处方未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持异议。2、误工费137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李文琴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需休息;提交北京沅晟达装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文琴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2014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公司请假137天,根据该公司规定,扣发全部工资137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宋争、宋明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上单位一栏中都是无,只有一张是"沅晟达公司",一张写的是"冯村",因此对单位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契约、工资表相互佐证,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疾病诊断书上的单位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护理费144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李文琴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需护理132天;提交李旭户口簿,主张李文琴由其子李旭进行护理120天,按每天120元标準计算。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根据户口簿显示,李旭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宋争、宋明春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在李文琴住院期间,其家属对李文琴进行了护理,应予以扣除。李文琴认可宋争家属对其进行护理了9天,但不在其主张的120天内。4、残疾赔偿金83926元、鉴定费2250元,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载明李文琴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腕关节活动障碍,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文琴支付鉴定费2250元;提交李文琴的户口簿,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李文琴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妙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李文印、李文庆系李德兰之子,李文茹、李文香、李文琴系李德兰之女;提交李德兰的户口簿,证明其生于1926年9月22日;提交李文庆残疾人证及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文庆系二级精神残疾,与李德兰长期居住在该村,李德兰只享受老年人补助,没有其他收入。李文琴主张按四名扶养义务人计算李德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宋争、宋明春、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李文琴私下自行委託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据出院医嘱,李文琴后期还需要取内固定物,因此治疗尚未终结,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丁家滩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易发运输公司认为李文琴提交的永定镇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李文琴系冯村村民,应按农民标準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文庆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机构出具证明。5、营养费3000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300元,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照5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提交食品发票,证实营养费支出,主张营养期75天,按照每天40元标準计算。易发运输公司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认为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宋争、宋明春、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标準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6、交通费600元,提交计程车发票,主张出院、複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宋争、宋明春认可与看病路程时间一致的合理交通费;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複查应乘坐公共运输工具。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宋争、宋明春不同意赔偿该项诉求;易发运输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程式不合法,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另查,宋争驾驶的轻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冀E3F029)登记所有人为易发运输公司,易发运输公司提交该公司与宋明春签订的协定书,约定宋明春自愿将冀E3F029货运车辆一台注册关係登记到易发运输公司名下加盟营运,其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宋明春、宋争、李文琴、人保桥东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文琴认为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宋明春僱佣宋争驾驶车辆,宋争在从事僱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刘东海、宋争、宋明春、杨振林、王毅、王改革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处方,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食品发票,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企业工商信息,误工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计程车发票,救护车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一次性耗材明细单,收费清单,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协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宋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宋明春与宋争系僱佣关係,宋争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宋明春承担。因宋争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文琴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明春承担赔偿责任。宋明春的车辆挂靠在易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易发运输公司对宋明春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指出,宋争、宋明春为李文琴垫付的救护车费90元、门诊费160.08元、住院费36949.73元、住院一次性耗材费68元、饭费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人保桥东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宋争、宋明春。
关于李文琴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281.6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25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明春已给付的饭费1000元应在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一项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误工的,误工期应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4日,经核算为116天;李文琴主张的工资标準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1600元。关于护理费,李文琴主张的护理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且已扣除了宋争家属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李文琴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家属护理必然付出劳动丧失休息,应得到赔偿,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準,核算为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採信,李文琴主张的计算标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李文庆系精神二级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準,精神残疾二级是指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因此李文琴主张的扶养义务人按4人计算本院予以採信。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3284元。关于交通费,李文琴提交的计程车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所受伤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480元。关于营养费,李文琴主张的营养期与其所受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文琴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根据李文琴的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文琴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十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角二分。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宋争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
三、宋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文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五千二百五十六元。
四、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李文琴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宋明春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迪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3763号
原告李文琴。
委託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争。
被告宋明春。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杨振林,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709号,实际经营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胜,董事长。
委託代理人王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徐兰考,经理。
委託代理人王改革。
原告李文琴与被告宋争、宋明春、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易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琴的委託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宋争、宋明春及其委託代理人杨振林,被告易发运输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琴诉称,2014年5月21日,宋争驾驶易发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E3F029)行驶至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早市处与步行至此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尺桡骨远端关节脱位等伤情,共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宋争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冀E3F029)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我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281.6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83926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457.62元。
被告宋争、宋明春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易发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本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宋明春,也是驾驶员宋争的僱主,应由宋明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準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车牌号为冀E3F02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至201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以后,交管部门出具责任书做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和保险範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5分,宋争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为冀E3F029)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早市处,车辆由北向南发生溜车,车辆右侧与在此站立的李文琴手臂接触,造成李文琴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宋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李文琴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尺桡骨远端关节脱位(右),右前臂皮肤裂伤,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宋争为李文琴支付了救护车费90元、门诊费160.08元、住院费36949.73元、住院一次性耗材费68元,宋明春给付李文琴饭费1000元。
李文琴主张:1、医疗费2281.62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证实李文琴出院后複查支付门诊费2281.62元。宋争、宋明春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人保桥东支公司、易发运输公司认为2014年7月29日处方未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持异议。2、误工费137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李文琴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需休息;提交北京沅晟达装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文琴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2014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公司请假137天,根据该公司规定,扣发全部工资137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宋争、宋明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上单位一栏中都是无,只有一张是"沅晟达公司",一张写的是"冯村",因此对单位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契约、工资表相互佐证,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疾病诊断书上的单位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护理费144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李文琴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需护理132天;提交李旭户口簿,主张李文琴由其子李旭进行护理120天,按每天120元标準计算。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根据户口簿显示,李旭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宋争、宋明春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在李文琴住院期间,其家属对李文琴进行了护理,应予以扣除。李文琴认可宋争家属对其进行护理了9天,但不在其主张的120天内。4、残疾赔偿金83926元、鉴定费2250元,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载明李文琴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腕关节活动障碍,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文琴支付鉴定费2250元;提交李文琴的户口簿,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李文琴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妙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李文印、李文庆系李德兰之子,李文茹、李文香、李文琴系李德兰之女;提交李德兰的户口簿,证明其生于1926年9月22日;提交李文庆残疾人证及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丁家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文庆系二级精神残疾,与李德兰长期居住在该村,李德兰只享受老年人补助,没有其他收入。李文琴主张按四名扶养义务人计算李德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宋争、宋明春、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是李文琴私下自行委託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且根据出院医嘱,李文琴后期还需要取内固定物,因此治疗尚未终结,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丁家滩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易发运输公司认为李文琴提交的永定镇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李文琴系冯村村民,应按农民标準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文庆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机构出具证明。5、营养费3000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300元,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照5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提交食品发票,证实营养费支出,主张营养期75天,按照每天40元标準计算。易发运输公司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认为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宋争、宋明春、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标準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6、交通费600元,提交计程车发票,主张出院、複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宋争、宋明春认可与看病路程时间一致的合理交通费;易发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複查应乘坐公共运输工具。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宋争、宋明春不同意赔偿该项诉求;易发运输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程式不合法,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桥东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另查,宋争驾驶的轻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冀E3F029)登记所有人为易发运输公司,易发运输公司提交该公司与宋明春签订的协定书,约定宋明春自愿将冀E3F029货运车辆一台注册关係登记到易发运输公司名下加盟营运,其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宋明春、宋争、李文琴、人保桥东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李文琴认为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宋明春僱佣宋争驾驶车辆,宋争在从事僱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刘东海、宋争、宋明春、杨振林、王毅、王改革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处方,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食品发票,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企业工商信息,误工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计程车发票,救护车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一次性耗材明细单,收费清单,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协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宋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宋明春与宋争系僱佣关係,宋争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宋明春承担。因宋争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文琴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明春承担赔偿责任。宋明春的车辆挂靠在易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易发运输公司对宋明春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指出,宋争、宋明春为李文琴垫付的救护车费90元、门诊费160.08元、住院费36949.73元、住院一次性耗材费68元、饭费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人保桥东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宋争、宋明春。
关于李文琴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281.62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25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明春已给付的饭费1000元应在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一项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误工的,误工期应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4日,经核算为116天;李文琴主张的工资标準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1600元。关于护理费,李文琴主张的护理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且已扣除了宋争家属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李文琴虽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家属护理必然付出劳动丧失休息,应得到赔偿,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準,核算为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採信,李文琴主张的计算标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李文庆系精神二级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準,精神残疾二级是指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因此李文琴主张的扶养义务人按4人计算本院予以採信。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3284元。关于交通费,李文琴提交的计程车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所受伤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480元。关于营养费,李文琴主张的营养期与其所受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文琴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根据李文琴的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文琴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十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角二分。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宋争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
三、宋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文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五千二百五十六元。
四、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李文琴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宋明春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