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诉刘林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08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张杰诉刘林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8月22日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六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杰。
委託代理人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芝。
委託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汪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杰诉被告刘林芝、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託代理人戚志飞、被告刘林芝的委託代理人徐清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11月16日,刘林芝驾驶蒙AEN955号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北路路口处时,与从科尔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杰驾驶的蒙AYZ975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区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刘林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7862.5元。
被告刘林芝辩称,本案事实认可,该车只保有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只在强险範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因票据不符,所以不认可;残疾用品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以认可;对误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範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40分许,刘林芝驾驶蒙AEN955号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北路路口处时,与从科尔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杰驾驶的蒙AYZ975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林芝、张杰、赵晓伟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做出呼公交认字(2013)第479号(勘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赵晓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开放性挫裂伤伴出血、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先后总计花费住院费20836.6元、门诊费2677.08元。原告出院后委託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做出(2014)临鑒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杰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原告张杰母亲为杨仙花,其育有张杰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採信。被告刘林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芝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说明其从事的工作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情况,不予採信,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準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确定为10717.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採信,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13.68元;2、住院一伙食补助费760元;3、营养费760元;4、护理费1740.4元;5、误工费10717.2元;6、残疾赔偿金46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元,该项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最终确定为49491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40.4元、误工费10717.2元、残疾赔偿金49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248.6元。被告刘林芝对交强险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承担医疗费12959.58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532元、营养费532元、鉴定费560元,合计1458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杰70248.6元。
二、被告刘林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杰14583.58元。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杰承担34元,被告刘林芝承担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斐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六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杰。
委託代理人戚志飞,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芝。
委託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汪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杰诉被告刘林芝、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託代理人戚志飞、被告刘林芝的委託代理人徐清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11月16日,刘林芝驾驶蒙AEN955号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北路路口处时,与从科尔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杰驾驶的蒙AYZ975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区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刘林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7862.5元。
被告刘林芝辩称,本案事实认可,该车只保有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只在强险範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因票据不符,所以不认可;残疾用品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以认可;对误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範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40分许,刘林芝驾驶蒙AEN955号小客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北路路口处时,与从科尔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杰驾驶的蒙AYZ975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林芝、张杰、赵晓伟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做出呼公交认字(2013)第479号(勘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赵晓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开放性挫裂伤伴出血、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先后总计花费住院费20836.6元、门诊费2677.08元。原告出院后委託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4日做出(2014)临鑒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杰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原告张杰母亲为杨仙花,其育有张杰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採信。被告刘林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芝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说明其从事的工作情况,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情况,不予採信,故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準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确定为10717.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採信,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13.68元;2、住院一伙食补助费760元;3、营养费760元;4、护理费1740.4元;5、误工费10717.2元;6、残疾赔偿金46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元,该项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最终确定为49491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40.4元、误工费10717.2元、残疾赔偿金49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248.6元。被告刘林芝对交强险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承担医疗费12959.58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532元、营养费532元、鉴定费560元,合计1458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杰70248.6元。
二、被告刘林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杰14583.58元。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杰承担34元,被告刘林芝承担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