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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0-04-19 21:36:52) 百科综合

盖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盖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2008年5月1日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盖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所属类别: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08年5月1日
  • 发布单位:盖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切实维护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二条 各有关单位收取的维修资金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统一上缴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设立在市房产交易大厅的代收维修资金帐户(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帐户)上,集中管理。
第三条 为了规範新建住宅维修资金的收取,统一印製《盖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市物业办记帐凭证;第三联为权属登记凭证;第四联为业主留置;第五联为办理进户凭证。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各开发建设单位及动迁安置部门办理进户前,到市物业办领取《盖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市房产交易大厅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房屋确权、发照及交易过户手续时,应按照相关单位出具的《缴款通知单》为住户开据发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到房产交易大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视窗缴纳,其他任何单位不允许收取该项资金。
第五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维修资金按照《盖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归集,即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盖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的数额为出售公有住房办理房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2、 售房单位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款的30%、高层住宅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款的4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60%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40%作为售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作为危房改造资金。
4、 业主交存及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办统一管理。
第七条动迁安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标準调整为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收取。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产权取得人不再享受优惠政策,按新标準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差额部分。
第八条已办理完房照的房屋,房屋买卖、赠予、继承等办理更名时,市物业办对其所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过期的予以认证(未标明截止日期的按5年计算,超过5年视为过期,有档案规定除外);对过期或已办理完房照但未交过的,产权取得人按房屋建筑面积30元/㎡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按房屋建筑面积30元/㎡续交。
第十条临街单体商业网点、写字楼等排水与住宅区排水系统共用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準:依实际情况按购房款(或评估价)的0.3%~0.6%收取。
第十一条本通知自公布实施之日起,以前所建住宅及住宅区规划内非住宅类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公布的新标準收取。非住宅区规划内平房办理房照时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结束前期物业管理或对小区物业整体移交时,应按规定核算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状况。未销售的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购买人从施工单位购买房屋并已实际入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住户追缴。竣工验收时没有追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垫付此项资金。发生维修状况仍不能按栋足额收缴的,缺额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住宅维修资金以住宅区为单位,按栋建帐、登记到户。市物业办建立总帐,各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建立分帐,完善查询、对帐制度,使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步入科学化、规範化、法制化轨道。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保修期过后及房改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上报市物业办;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代表审核同意签字后,上报市物业办;既无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单体住宅楼,由业主代表提出申请。市物业办接到报告后,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核定情况。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由市物业办会同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社区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做出维修决算,经市物业办批准后拨款。未缴纳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或产权单位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比例承担。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续筹
第十五条 每栋住宅楼维修资金支出后,余额不到该栋住宅楼应收金额的30%时,缺额部分按业主、物业使用人每户建筑面积分摊。由社区指导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续筹。维修资金筹集完毕后,移交到市物业办维修资金帐户。具体标準为:居民住宅每户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进行收取;住宅底层门市用房(包括毗连房屋)按其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住宅底层仓储用房、车库等设备齐全的,按照其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用于住宅区共用设施(配套设施)大、中修、更新、改造。房屋本体维修、更新、改造由产权人或产权单位自负。
第五章 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各物业服务企业年终向业主大会公布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金额较大,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反映强烈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市物业办可委託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六章 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予以处罚外,还应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住宅维修资金交纳、使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参与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热心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服务。造成管理使用混乱,维修资金流失者,视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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