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範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範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至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期间,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按揭)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和保证商品房竣工交付。
第六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县住建、规划、工商、人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应当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定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七条购房人对所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準暂定为全部预售资金的30%,其他预售资金作为一般监管範围。
重点监管资金标準的调整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结合商品房所在区域、用途、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等因素综合测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在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信息及预售方案,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範围及额度标準。
第十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共同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定书》(以下简称《监管协定》)示範文本。
《监管协定》属于行政契约範畴,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範围、使用範围、使用程式、重点和一般监管範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本办法中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规定需要各方共同遵守的,应当作为《监管协定》约定条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该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签订《监管协定》。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监管账户。一个预售项目是指对应的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準许预售的所有房屋。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预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範围、专用账户等信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契约》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範围、专用账户等信息,约定并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便监管部门和购房人共同监督、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购房款,不得另设账户收取购房款。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範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一般监管範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于每月初编制用款计画,分别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备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管协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
用款计画应当附有工程建设相关契约及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以及上次用款计画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本商品房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範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必须按照《监管协定》约定的资金使用节点在限定额度範围内,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
重点监管範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三个环节设定资金使用节点,各节点支取重点监管範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分别为核定的预售资金总额的20%、35%、35%,各节点支取后重点监管範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核定的预售资金总额的10%。
第十七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按照监管协定的约定和本办法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同意拨付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拨付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资金超过用款额度或上次用款未按要求使用的;
(二)实际用途、用款单位等内容与契约约定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监管协定》的约定,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申请解除对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契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解除购房契约及提取申请书,经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以书面形式同意提取该部分房款用于退款。
第二十条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解除监管
账户申请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的证明材料;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
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监管通知书》;
(三)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凭《解除监管通知书》为房
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解除监管。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违反有关规定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和监管协定的约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