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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20-07-11 15:25:27) 百科综合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5月1日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髮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社会服务组织,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範围。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维护经费,按照财政保障政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本市相关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以下称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下称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前款规定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关工委)、科学技术协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共青团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二)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画、措施,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联繫、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效衔接;
(四)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组织、引导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称综合服务平台),设定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建议和谘询。
综合服务平台在接到求助、投诉、建议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移交的事项,并在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综合服务平台书面报告处理情况,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报告。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求助、投诉、建议人反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教育、护送工作以及突发事件中需要紧急庇护的未成年人救助工作。
对进入救助保护机构庇护的未成年人,由该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及时报告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明确专职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做好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在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治安岗亭或者派驻保全人员。派驻的保全人员应当经过审核和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网际网路信息的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路环境。
第十六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製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信息网路视听节目的监督检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未成年人託管服务机构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服装、用具等安全。
在传染性疾病爆发流行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採取优先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遭受其监护人侵害的,或者监护人失蹤、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的,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相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繫其户籍地相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问题。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教育和抚养的首要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正确实施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对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以暴力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体;
(二)以饥饿、侮辱性语言等虐待方式惩罚未成年人,使其身心发育受到不利影响;
(三)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
(四)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以及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获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在校有实施或者遭受侵害以及有侵害迹象的,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为其寻求心理辅导。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协商处理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受教育等权益以及抚养、探望等事宜,避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父母在离婚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带离住所或者藏匿,但处于哺乳期的女方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带离住所哺乳。
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无法定事由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但该探望权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的除外;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权利和义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拒绝探望的除外。未成年子女要求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任何一方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应当安排其在后排座位就坐;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三节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食品和饮用水安全、校服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装修环保全全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生及其家长的知情权。
学校应当定期进行各种安全防範行为训练,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防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罚款、嘲讽、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二)随意查看、公布涉及学生隐私的信息;
(三)未经监护人同意,泄露学生个人及家庭信息;
(四)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在校分数排名;
(五)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参与有偿家教或者捐款捐物、购买商品等活动;
(六)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定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有关性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性心理,增强其防範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学生间发生的伤害行为,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侵害者予以教育和处理;对可能构成的校园治安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允许适合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配备专门师资和专业设备。
学生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学校在开展体育锻鍊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相应照顾。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家校沟通平台,制定家校互动计画。班主任应当了解学生家庭情况,经常与家长沟通,根据需要对学生进行家访。
第四节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的就学、生活等情况,配合和协助学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益性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组织等单位在辖区内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对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契约要求,配合和协助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提供心理治疗、监护评估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以及含酒精的饮品。
经营菸酒的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设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标誌。
第三十四条 网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路信息的监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网路欺凌、侮辱或者接到相关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採取删除、禁止、断开连结等必要措施。
网际网路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显着位置设定未成年人禁入的标誌。
第三十五条 家政服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事涉及未成年人家政服务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基本技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纸、电视、广播、网路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上公布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就读学校等能够识别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新闻媒体报导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报导,且不得直接採访受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在显着位置设定安全警示标誌,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着位置标明适应年龄範围和注意事项。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应当设定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警报系统警示后应当立即进行搜寻,搜寻无果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五节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起诉其法定监护人且没有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係的其他监护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代为申请。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律师代理未成年人提起诉讼,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收养、抚养、监护等民事案件中,可以委託人民调解员或者社会工作者进行家庭走访、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观护评估意见。
委託社会观护调查的,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宣读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徵询当事人、代理人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中,应当採取适当方式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陈述。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离婚调解协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协定内容进行审查,对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不予确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时向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职责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并将建议报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司法建议的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回复。

第三章 特别保护

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学校、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制止侵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医院就诊并进行伤情鉴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并通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置。
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事发地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启动处置程式。
第四十四条 办案单位需要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和社会工作者负责询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负责询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内容应当保密。
办案单位应当共享询问资料,减少相同问题重複询问给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伤害。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採取下列措施:
(一)情节轻微或者明显不构成轻伤害的,对侵害人予以教育和告诫。向有表达能力的被侵害未成年人发放救助卡;
(二)情节严重或者可能构成轻伤害的,应当依法将被侵害未成年人与侵害人隔离。有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不应将被侵害未成年人带离住所隔离。无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应当询问侵害人有无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有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的,徵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后,通知其到场并办理委託监护手续;无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的,应当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
第四十六条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其承担法定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侵害未成年人被临时监护或者安置期间发生的生活、学习、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由侵害人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垫付上述费用的,有权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被安置未成年人的就学问题,徵求未成年人意见后,指定公办学校作为其临时就读学校。
第四十八条 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遭受伤害、威胁、跟蹤、骚扰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侵害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进入被侵害未成年人居住和就学场所、与被侵害未成年人会面。
第四十九条 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或者委託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侵害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进行调查评估。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併提供相关资料。
调查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或者机构接受委託后九十日内完成。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对调查事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被侵害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心理辅导。
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费用自行承担。
第五十二条 辖区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每月安排一次家访: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诫的;
(二)未成年人安置结束回归家庭的;
(三)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重新恢复的。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保管财产的权利并确定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五十四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应当签订委託监护协定,明确留守未成年子女留守期间的居住、生活、教育、经济来源等内容。未签订书面协定但实际委託的,可以认定形成事实委託监护关係。
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未成年子女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给予相应的关心和指导。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应当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满十六周岁的留守未成年人单独居住的,或者受託监护人因年老等原因疏于监护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
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报核实后,应当立即联繫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责令其履行监护义务或者委託他人实施监护。无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该留守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单独居住的未满十六周岁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拒绝履行监护义务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节 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或者处置。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找弃婴(儿)的监护人。查找不到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代养协定。
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未成年人后,应当採集被拐卖未成年人血样比对查找其亲生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查找不到的,出具证明,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代养协定。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流浪未成年人报告的,应当立即将流浪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第六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后,应当在媒体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寻找到监护人的,该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由国家监护。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查找不到原籍的流浪未成年人后,应当在媒体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寻找到监护人的,该流浪未成年人由国家监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学校、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新闻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布受害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新闻媒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学校、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现未成年人被侵害不予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类普通国小、初等学校、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幼稚园、託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9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需要政府、家庭、学校和社会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关爱。长期以来,我市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未成年人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未成年人保护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亟待完善;未成年人中一些特殊群体缺乏保护;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需要补充细化等。近年来,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对未成年人保护进行立法的议案、建议和提案。为了推进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五章六十七条。主要从行政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以及对受监护人侵害、留守、被遗弃、被拐卖、流浪的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作出规定。由于《条例》属于实施性立法,因此在遵循上位法基本框架的前提下,重在体现地方特色,对我市面临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一是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多年来,未保委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但对照新形势下国务院相关工作要求和民政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在我市试点工作探索,由政府部门来牵头更有助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因此,《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保委,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九条规定,市、区未保委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未保委办公室主任由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此外,在第八条第三款明确了未保委的工作机制,规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二是明确未保委办公室的具体职责。为促进未保委办公室职能发挥和工作开展,《条例》第十条规定未保委办公室要履行六项职责。并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对综合服务平台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职责作出规定,釐清未保委办公室与上述两者关係,明确各自功能定位。
(二)完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民法通则》和省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但由于缺乏操作细则,在执行中无法落地。我市“江宁饿死女童”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该制度的问题。根据上位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委《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委《意见》),《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对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主体作了相应补充和顺序调整,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同时,为解决“不发生问题时都能管、发生问题时都不管”的矛盾,《条例》确定民政部门为托底部门,规定“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明确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但在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起诉其法定监护人,且没有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係的其他监护人”时,即在法定代理人缺位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无从申请。为此,《条例》参考四部委《意见》中相关主体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同样确定民政部门为托底部门,“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代为申请”。
(四)关于未成年人乘车安全问题。《条例》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立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在后排座位就坐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立法实效以及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根据《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準,规定:“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五)对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是对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是解决“有谁来监护”的问题,《条例》第五十四条细化了上位法关于委託监护的内容,规定委託监护要签订书面协定,未签订协定但实际委託的,可以认定形成事实委託监护关係,以确保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不会落空。二是对被遗弃、被拐卖、流浪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是解决“怎幺来安置”的问题。《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细化了公安机关、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接收、安置规定,明确各单位的处置程式,避免部门间推诿扯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近年来,南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要求,从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细化了保护措施和责任,尤其对受监护人侵害、留守、被遗弃、被拐卖、流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做了特别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15年12月4日,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南京未保条例的出台背景
南京是全国较为发达的省会城市,多年来市委、市政府和社会各界一直比较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未成年儿童的保护,尤其是困境儿童、孤残儿童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问题和瓶颈,屡屡出现未成年儿童被虐待、遗弃、忽视的案件,有的甚至导致未成年人致死、致伤、致残,如2013年南京中院审理的乐燕故意杀人案(江宁饿死女童案),2015年审理的浦口虐童案、蔡某某故意伤害案、郑某故意伤害案等等。
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严峻形势,早在2013年10月,时任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葛晓燕代表,就已向南京市人大提出了“关于制定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立法建议”。2014年1月14日,市人大代表、玄武区人民法院院长周迅拿出由10名人大代表共同签名一份建议,再次呼吁南京儘快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建议认为,保护未成年人最好的措施是推动立法,通过立法来完善监护制度、设立儿童关爱中心等国家监护机构,并根据南京的实际情况补充和细化未成年人保护的上位法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南京饿死女童案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江苏城市频道记者黄琼花女士也向参会媒体提交了一份呼吁保护未成年人立法的公开信,期望出台一部能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益的条例。
基于多方力量的推动,2015年年初,在南京市团委、南京市民政部门等单位的共同牵头下,组建南京未保条例立法课题组,专门就南京市未保条例的制定进行调研,后经数易其稿,形成南京未保条例草案送审稿。2015年7月31日南京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草案)》,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进行完善。2015年10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这一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条例。
二、南京未保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确立以民政为中心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
明确了未保委的设立及其职责。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人民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增未保委办公室,理顺其归口部门。从江苏省未保条例以及其他城市的未保条例规定看,多数将未保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南京未保条例着眼于理顺未保工作的机构设定和职能分工,明确规定未保委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新设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个重要举措和重要方式,可以给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及时、便捷、有效的保护,形成良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环境。为此,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定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建议和谘询。
(二)细化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
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的重要和主要场所,家庭中每位成员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但父母相比于其他家庭成员,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更重要的职责。基于此,南京未保条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教育和抚养的首要责任。
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禁止性行为。南京未保条例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禁止性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不得让未满六周岁儿童单独留在家里;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不得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获取利益等等。
倡导父母离婚时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损害。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协商处理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受教育等权益以及抚养、探望等事宜,避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离婚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藏匿孩子;离婚后不得阻挠探视子女。
落实对未成年儿童乘车的安全保护。为了强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儿童乘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南京未保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应当安排其在后排座位就坐;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三) 完善学校保护职责
明确规定学校、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公布学生在校分数排名;不得随意查看、公布涉及学生的隐私信息等等。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提供心理辅导服务。为了回应当前中小学生的心理健康情况,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学校应当设定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并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开展性教育,增强学生防範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近年来,中小学生遭受性侵的案例时常被曝光,尤其是一些幼女、留守儿童、流动儿童遭受男性教师、班主任或者校长的性侵,情节令人髮指。预防这样的悲剧事件重演,需要法律和制度的支持。对此,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有关性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性心理,增强其防範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四) 编制社会保护网路
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南京未保条例顺应儿童保护的发展趋势,明确规定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以及含酒精的饮品。经营菸酒的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设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标誌。
媒体报导不得损害未成年人隐私。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媒体报导的不当侵害,南京未保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纸、电视、广播、网路或者即时通讯工具上公布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就读学校等能够识别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新闻媒体报导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报导,且不得直接採访受害未成年人。
公共场所应当设定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日常生活中,儿童走失现象时有发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为此焦急万分,如何避免儿童走失事件发生?除了家长加强监管职责外,在救助失蹤儿童找回方面,法律、法规也应当鼓励或责成有关单位採取适当的措施,帮助家长找回失蹤的儿童。为此,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应当设定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警报系统警示后应当立即进行搜寻,搜寻无果的,应当立即报警。
(五)细化和强化对儿童的司法保护
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南京未保条例规定,未成年人起诉其法定监护人且没有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係的其他监护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代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律师代理未成年人提起诉讼,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
建立社会观护制度。社会观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在司法审判中合法权益的一种新型机制,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儿童,南京未保条例引入这一做法,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供制度支持。如未保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收养、抚养、监护等民事案件中,可以委託人民调解员或者社会工作者进行家庭走访、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观护评估意见。委託社会观护调查的,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宣读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徵询当事人、代理人意见。
离婚协定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父母离婚案件不仅涉及父母本人的身份和财产利益,更涉及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的保护,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和成长。为此,南京未保条例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出发,明确父母在离婚案件中不得达成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协定,对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三、南京未保条例对特殊儿童的特别保护
(一)对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保护具有紧迫性和时效性,因为这一侵害私密性高,外人很难觉察,即便觉察了,也会因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亲情关係而听之任之,认为这是人家家务事。南京未保条例这方面创新性地规定了受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程式。
强制报告义务与紧急处理程式。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儿童保护相关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制止侵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医院就诊并进行伤情鉴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调查并通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置。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事发地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启动处置程式。
温和询问未成年人,了解案情
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办案单位需要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和社会工作者负责询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应当由女性办案人员负责询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内容应当保密。办案单位应当共享询问资料,减少相同问题重複询问给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伤害。
对侵害人的处理与对受害未成年人的安置。南京未保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採取下列措施:(1)情节轻微或者明显不构成轻伤害的,对侵害人予以教育和告诫。向有表达能力的被侵害未成年人发放救助卡;(2)情节严重或者可能构成轻伤害的,应当依法将被侵害未成年人与侵害人隔离。有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不应将被侵害未成年人带离住所隔离。无其他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应当询问侵害人有无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有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的,徵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后,通知其到场并办理委託监护手续;无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的,应当将被侵害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
人身安全保护令。南京未保条例规定,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遭受伤害、威胁、跟蹤、骚扰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撤销监护权与提供心理辅导。南京未保条例规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被侵害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心理辅导。
(二)对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
父母外出务工,应当为留守儿童委託监护人。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未成年子女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给予相应的关心和指导。
发现困境留守儿童的强制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满十六周岁的留守未成年人单独居住的,或者受託监护人因年老等原因疏于监护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核实后,应当立即联繫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责令其履行监护义务或者委託他人实施监护。无符合条件的受託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该留守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
(三)关于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的保护
南京未保条例对此规定了“发现困境儿童报案制度”,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或者处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找弃婴(儿)的监护人。查找不到的,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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