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作为主要的国际结算方式之一的信用证巧妙地将进出口商的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较好地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长期的发展,并且已被广泛套用于国际贸易中。这种支付方式被如此广泛、长久的套用,就必然有一些不严谨之处,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产生严重干扰。
关于“信用证欺诈”,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对信用证欺诈作了定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①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②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 ③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④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信用证风险防範是指企业在运用信用证过程中,对其使用信用证存在的一些可预知的风险採取的一些相应的规避和减少风险的措施.
信用证欺诈大致可分为六种:出口商谋划的信用证欺诈、进口商谋划的信用证欺诈、银行谋划的欺诈、出口商和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出口商合谋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
(一)来自进口商
1、进口商不开证
在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的情况下,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契约之外的单据买卖契约。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
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欺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定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定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欺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来自出口商
来自出口商的风险即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以受益人名义进行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发假货等欺诈行为,来欺骗开证行.议付行,付款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以诈欺到付款人的付款。
1、伪造单据
伪造单据的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受益人在货物不存在或货物与信用证上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单据诱使开证行因形式上的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此类诈欺利用了信用证方式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特点,用伪造的方式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该欺诈是信用证诈欺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
2、货物品质难以保证
信用证支付是一种纯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契约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三)来自开证行
1、开证行审单不严造成损失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限
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四)来自出口商与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和以下两种欺诈都称为混合欺诈或合谋欺诈,受害人为银行或开证人。这种欺诈中因为有出口商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其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欺诈;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类诈欺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以假契约诈取开证行信用证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因为有开证行的参与,其欺诈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对受益人的欺诈极大,其常表现为“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欺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一、信用证风险的防範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範措施是相当的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範意识和採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採取的防範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契约,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製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準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儘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藉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乾脆将货物提走。
5、慎重订立货物的买卖契约中的信用证条款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档案,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应慎重,儘量不接受“软条款”。
7、出口商可考虑儘量使用保兑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卖方应坚持採用保兑信用证:进口商不能依出口商所确认的或指定的银行开具信用证;或开证银行与出口商所在地的任何银行无业务往来;或开证银行所在地的政治、经济不稳定;或因契约金额大,超出开证银行一般业务的支付能力等;或进出口商所处地理位置遥远,进出口商所在地的法律及有关规定有特殊之处,再加上商业习惯和作法不相同。这样做对出口商来讲可保证安全收汇,因为保兑信用证明确表示保兑银行直接向受益人负责,即保兑银行系第一付款人。当受益人向开证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开证银行拒绝后,保兑银行充当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8、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儘量使用CIF,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由于由出口商安排货物的运输,指定运输公司,买方与船方或货运代理勾结的可能性较小,有利于避免欺诈。如果採用了FOB(离岸价)或CFR价格条件,则由进口商来办理货物保险,那幺出口商掌握的货物权益将是不完整的。出口商交货后,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因为出口商办理保险,万一买方不能信守契约,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则运输途中的损失出口商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二)进口商应採取的防範措施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进口商应作如下防範。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契约,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做好资信调查
在现代商务活动中,商业风险无处不见,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务中,商业欺诈更是屡见不鲜。这就要求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当事人要保持高度警惕,在做出重大商业决策前对商业对手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以避免无谓的损失。可以通过贸促会驻外机构、中国银行驻外办事处或外国合作银行、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等渠道,对外商在当地注册情况、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地防範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
进口商儘量使用F组贸易术语(如:FCA、FAS、F0B等)。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进口商来说,选择F组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避免与“皮包公司”性质的船东打交道,同时要注意不租订老船、旧船,选用适宜于货物特性的船型,以便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契约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严谨签约交易契约,採用有利于己方的信用证方式
为了防範那些“骗子公司”,我们在进出口业务中可採取签订严谨详细的契约来限制对方,如在契约中要订立品质条款、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信用证条款等。进口商应当根据契约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契约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证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4、加列商品检验条款
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託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5、儘量採用远期支付方式
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即退。第二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慎之又慎,儘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在这方面,国际商会每年都要向各成员国通报一些欺诈案例,提出警告,不妨藉以参考。
(三)开证行应採取的防範措施
1、明确责任和义务
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假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当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如何审证时,银行因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落实好担保和抵押
开证行为降低风险,应儘可能对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提供担保和抵押。但是,抵押或担保等信用支持并不一定能够确保信用证的及时付汇,它只能是降低风险,而不能消除风险,因此对抵押和担保开证签订的契约、协定、抵押书等档案和企业抵押资产的真实性必须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抵押与担保都具有法律效力。
3、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
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间的国际业务网路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係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4、公共防範
全社会应该树立起防範信用证诈欺的“防火墙”,中国的许多银行和企业每年被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诈欺而遭受的损失是一个天文数字,诚然需要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就信用证诈欺罪进行定罪量刑,可以说由于案例的缺少,各地法院几乎没有任何成熟的经验,再加上审理刑事案例的法官对于信用证这一独特的商业工具的複杂的运行机制并不十分熟悉,因此其判决产生一些偏差在所难免,我们必须加强防範信用证诈欺的法律教育。法律、法规、观念和警惕性相结合,我们定能织造出防範金融诈欺的天罗地网。
5、加强国际合作
信用证欺诈是一种跨国行为,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巨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统一单据的格式等一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