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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华与张发和产品责任纠纷抗诉案

(2020-03-09 05:19:53) 百科综合

付华与张发和产品责任纠纷抗诉案

付华与张发和产品责任纠纷抗诉案是2014年08月0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8月06日
  • 审理程式: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一终字第214号
抗诉人(原审被告)付华。
委託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抗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和。
委託代理人孟繁爱,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人付华为与被抗诉人张发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人付华及其委託代理人赵晓泉、被抗诉人张发和及其委託代理人孟繁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晚,原告张发和燃放其子张某从被告付华经营的个体商店中购买的“笛音雷”花炮时,被从侧面炸筒的花炮击中右眼,随即到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诊断为“右眼破裂伤”。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6894.5元,门诊医疗费186.8元,支付包头市第八医院门诊医疗费318元。複查时,支付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及巴市残联眼科医院医疗费494.4元。后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七级伤残”的结论,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前,原告张发和为客车驾驶员,妻子梁某某为客运乘务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238668.75元。
另查明,原告张发和被“笛音雷”花炮炸伤后,被告付华为了验证花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自己经营的门店前燃放同时购进的同类“笛音雷”花炮时,该花炮发生了膛炸和散炸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燃放从被告处售出的花炮时,花炮发生异常炸裂,致身体受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燃放过程中,虽未严格按照“缺陷花炮”使用说明规定的操作规程燃放烟花,即点燃烟花后撤离至25米以外安全距离的规定,但该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严重后果,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发和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作为客运车辆驾驶员,多年来主要从事旅客运输工作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其性质已经发生根本转变,所以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準计算,对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三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付华赔偿原告张发和医疗费等总计237660.75元的90%(其中医疗费7893.7元,误工费28702.05元,护理费916元,营养费400元,一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149元),即213894.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发和负担588元,被告付华负担5292元。
宣判后,付华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称,1、被抗诉人既无证据证明“笛音雷”产品是从抗诉人处购买,也无证据证明抗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一审判决抗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应将生产商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被抗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抗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準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抗诉人张发和对抗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抗诉人张发和之子张某至抗诉人付华经营的个体商店中购买花炮,由付华给张某出具了书面收条,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某笛音雷、鞭炮、麻雷、娃娃炮交来人民币叄佰元。收款人付华”。2013年2月26日,付华在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乌加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张发和的儿子张某去我那里买过炮。张发和的家人告诉我张发和让花炮把眼睛炸坏后,在初七的晚上,我在我门市部的外面将这个品种的花炮放了一个试了一下,结果这个品种的炮也炸散了,将炮的外包装也都炸碎了。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抗诉人付华认可被抗诉人张发和是养车的,且张发和自己开车,其儿子也开车。一审中,张发和向法庭提供了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五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发和系该公司的客运驾驶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抗诉人张发和燃放从抗诉人付华处售出的花炮时,花炮发生异常炸裂,致张发和身体受伤,有2013年2月8日抗诉人付华出具的收条及付华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产品销售者抗诉人付华赔偿被抗诉人张发和受损损失并无不妥。被抗诉人张发和系因花炮发生异常炸裂被炸伤,抗诉人付华主张被抗诉人张发和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抗诉人张发和的残疾赔偿金的标準问题,经审查,被抗诉人张发和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客运车辆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抗诉人付华也认可被抗诉人张发和是养车的,且张发和自己也开车,故被抗诉人张发和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準计算,而不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準计算。综上,抗诉人付华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抗诉人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彬
审判员刘平审判员王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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