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修复水生态功能,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11月1日
条例发布
(2016年8月17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9月30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修复水生态功能,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三亚河、宁远河、藤桥河等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应当纳入三亚市总体规划。
河道的具体保护管理範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三亚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和省有关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範围标準,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划定,设立标誌和界碑,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建立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河道生态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河道生态保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许可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河道的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各农场按照规定的职责许可权,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实行河道(河段)责任人负责制,责任人统称为河长。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河道(河段)责任人负责制实施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及其职责,明确责任人负责制实施範围、目标、任务、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原则建立多渠道投融资机制,将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争取各类相关专项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加大对河道生态保护管理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环保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
对在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信息化建设,建立河道信息统一平台。
河道信息统一平台应当公示河道保护管理範围、河道规划、河道(河段)责任人负责制实施情况、水环境质量监测状况、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单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向河道排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河道信息统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公众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公开与河道生态保护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製定河道整治年度计画,报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画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截污控污、清淤疏浚、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整治工程项目名称、责任单位、任务分工、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的规划治导线实施。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樑拆建、涵闸设定、管护设施、两岸绿化、生态景观建设等工程。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的土地和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变河水流向。
对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採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对水体污染严重、生态受损的河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整治措施,加大河道治理力度,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河道的名称、责任人、达标期限及治理情况。
第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但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可以建设的区域除外。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城市市政管网尚未覆盖区域应按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污水的中水回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徵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或者採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坡护岸工程、构建河滨生态湿地、打造特色园林景观、建造低洼绿地等措施,加大修复、保护和建设河道生态系统的力度。
第十八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建设桥樑、码头、道路、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应当符合防洪标準、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行洪安全或生态保护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河道水质优于水功能区划要求水质的,应当继续保持或改善,不得恶化;河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的,应当限期达标。
第二十条 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种植业、休闲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进行科学、无毒害生产,鼓励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防止造成河道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功能区规划依法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规範养殖行为,防止河道水体污染,实现渔业生态养殖,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禁止向河道水域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内从事水上生产运营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採取相应措施,防止生产运营中泄漏油污。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漏的船舶应当负责及时清理。
禁止船舶向河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
第二十三条 区园林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的範围、内容、方式、目标要求、责任主体、资金保障、监督考核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回响程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在河道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準备。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编制调蓄计画和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在确保满足饮用水和灌溉用水安全的前提下,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维护河道生态健康。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保护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的相连区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并予以公布,设立标誌。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道沿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构建生态屏障。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禁止砍伐河道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八条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沿岸红树林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红树林的保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建造红树林湿地公园、划定一定範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等措施加大对红树林的保护力度,并採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适当扩大河道沿岸红树林面积。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许可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採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徵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採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未经批准不得向河道生态保护管理範围内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渔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河道生态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不得造成水质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影响防洪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区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爆破、钻探、打井、打桩、开渠、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
(四)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五)其他涉及河道生态、行洪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準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
(四)设定拦河渔具,炸鱼、毒鱼、电鱼,在禁止区域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
(五)围垦、耕种、放牧;
(六)破坏树木花草、景观设施;
(七)其他危害河道生态、行洪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河道水利、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和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采砂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採石、取土。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生态评价体系,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对辖区内河道水质达标状况、生态红线执行情况、河道(河段)责任人负责制实施情况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将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区政府流域保护管理、保障水安全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于破坏河道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渔业养殖许可证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範围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河道水域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占、损毁河道水利、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和破坏水文测验河段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河道保护管理範围内非法采砂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採石、取土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除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外,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还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被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恢复原状,但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污染河道环境和破坏河道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对河道生态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河道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随着三亚市城市化和现代化步伐的加快,河道污染、淤积,占用河道等问题突出,河道水环境保护越来越被社会各界所重视,人们已经由传统的防洪、排涝的水利建设观念向建设“安全、舒适、优美”的生态水环境观念转化,通过地方立法来保护河道水环境被提上了日程。针对三亚实际情况,为需而立、立以致用,制定一部专门保护三亚河道生态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推进依法治水十分必要。
二、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规定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制定本条例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参考了《三亚市白鹭公园保护管理规定》、《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二)本法规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将《三亚市城市河道生态体系保护管理规定》列入立法计画后,三亚市水务局在深入调研、起草工作的基础上,反覆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见稿。三亚市政府法制办在吸收和协调各方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并多次专题会议逐条研究修改最终形成草案。2016年3月4日,经三亚市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规定》草案。
2016年6月14日召开的三亚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三亚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徵求各部门、各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为提高立法质量,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借鉴其他省、市委託高校进行立法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与三亚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签订协定,由其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精心配合法工委完成草案后续的修改完善工作。期间,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第七次会议对三亚学院提交的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三亚市河道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并予以指导。2016年8月17日三亚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法规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保护管理空间範围。《条例》第一条对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有明确的表述,“为了加强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修复水生态功能,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条例》中其他主要条款均是围绕该宗旨和目的加以设计的。对于法规中保护管理空间範围,《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河道的具体保护管理範围按照三亚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範围和省有关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範围标準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划定,既清楚明确了划定依据,又充分照顾到我市实际,为科学合理划定河道保护管理範围预留了充足空间。
(二)关于河道的保护管理体制。为明确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和主管机关,建立有效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体制,《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的主体责任,并建立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相关重大问题。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和应担负的职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河道的生态保护管理工作,并规定各农场在职责许可权内负责本辖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在总则中作此种规定,为下文具体规定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职责提供了原则依据,也为实践中开展联合执法明确了制度出处。
(三)关于河道的整治制度。为有效科学的对三亚河道进行整改和治理,《条例》第十条到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画和明确整治计画的内容、整治工程的类型和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的原则、整治用地问题、整治要求和措施。这是根据国家规定和结合三亚实际设计的制度内容。针对当前三亚河道水体污染与侵占河道的突出问题,《条例》採取有效措施加大整治力度。如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屠宰污染防治,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第十六条排污口管理等。条例十八条列出了在河道保护範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侵占河道行为并规定了违法后果。《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三条从市、区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职责和有关单位与个人履行义务的视角,设计了引导性、限制性和禁止性三种类型规则,为与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有关的一切主体确定了具体的活动準则和行为界限。
(四)关于提高河道保护管理效率和增加公众参与。《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加强河道信息化建设、建立河道信息统一平台,为提高行政效率、政务公开和公民参与开创新的路径。同时与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多渠道投融资机制、吸收社会力量及公众监督一起构成了较为完整具体的公众参与机制,凸显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众有责”的理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发动民众参与治理、执法,既可以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又能很大程度避免执法冲突。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内的部分罚则条款,包括《条例》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根据法律的授权和常委会委员的建议,在不突破上位法规定的罚款上限的前提下,採取了重罚原则,提高了罚款额度的下限,这与我市保护河道生态的决心、经济发展的实际是相适应的。《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因污染河道环境和破坏河道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与环保法的既有规定和国家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民法总则部分关于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思路与原则一致。另外,《条例》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制定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确定了“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原则。
《条例》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以审查批准。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日召开会议,对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省法制办、三亚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大多已被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採纳。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修复水生态功能,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活环境,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条例》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牴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