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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2020-03-08 12:25:54) 百科综合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供用电条例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5.12.30
  • 实施日期:2016.06.01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电力工业管理,能源供应

通过时间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修订的条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三章 电力使用
第四章 供用电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保障供电、用电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保障、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协调机制。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日常运行的监控、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供电、用电运行安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市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统筹电网建设资金平衡,做好电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公安、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电力监管机构的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电力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契约约定安全供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契约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服务便利的原则,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慧型电网,推广套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鼓励使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推动电力行业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最佳化,提高电网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和电能节约利用水平。
第二章 电力供应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公示用电办理程式、办理时限、服务规範以及收费项目、标準和依据,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相关管理部门投诉电话。
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每天二十四小时的报修和投诉受理服务,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合理设定收费渠道,开展安全用电宣传,便利电力用户。
第八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供用电契约,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电企业与居民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契约採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拟订格式条款时,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社会团体和相关利益方的意见。供电企业应当将格式契约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供电企业与非居民电力用户尚未签订供用电契约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签订供用电契约。一方逾期不协商签订的,另一方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电契约义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契约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供电,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稳定地向电力用户供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供用电契约另有约定外,供电企业不得擅自採取限电、停电措施。
第十条 电力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準。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用电计量装置和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维护,受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电计量装置投入使用后,电力用户不得在装置前放置影响抄表或者计量準确以及危及装置安全的物品。电力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遗失、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电力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供电企业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维护时,电力用户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安装安全保护装置。
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準。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全全保护装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处置供电事故应急演练,参与供电事故的调查与评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引起大面积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儘快抢修,优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电力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範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外环线内不超过六十分钟,外环线外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报修人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本市应对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的有序用电总体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有序用电工作。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实施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序位和措施执行,并通知电力用户。在限电、停电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恢复供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电力用户补偿。
非居民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合供电企业安装电力负荷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因计画检修採用公告方式通知停电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在相关社区、供电企业网站和服务套用软体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或者通过本市媒体公告。
第十六条 电力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电设备对电网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导致供电质量不符合相关技术标準或者对供电安全造成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治合格的;
(二)盗窃电能的;
(三)用电设备存在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隐患,且不予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六)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以及被市或者区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七)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徵收决定,经人民法院準予强制执行,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规划国土部门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整改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因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止供电的同时将中止供电的原因告知电力用户。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不受本款限制。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附行政处罚、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儘快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準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準计收电费;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电力使用
第十八条 电力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準,不得对电网供电质量或者供电安全产生危害。电力用户对可能产生危害的用电设备应当进行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关技术标準的,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接入电网。
鼓励电力用户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十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準,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採取其他应急保全措施。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资料库,做好用电指导和检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準的,应当在供用电契约中予以约定。供电企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自行配备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供电企业应当参照重要电力用户相关标準,结合实际情况,与电力用户共同做好用电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範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的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服务制度,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安全检查涉及重要电力用户商业秘密的,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指导、督促其整治,并按照规定报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处置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
电力用户应当依法安全用电,对其受电设施加强维护。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居民生活用电施行阶梯电价。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契约约定,採用抄表付费、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及时交付电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下列非居民电力用户收取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一)使用限制类、淘汰类装置的;
(二)使用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準的装置的;
(三)因严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通知足额收缴电费。差价部分电费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非居民电力用户对徵收差别电价提出异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準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託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电力用户承担。
计量装置出现计量差错时退补电量、电费的核算,按照相关技术标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儘快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覆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应当立即恢复供电。逾期不答覆或者电力用户对答覆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投诉。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用户对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电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他电力用户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力用户对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
供电企业收到异议后,应当儘快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覆电力用户。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返还多收的电费。逾期不答覆或者电力用户对答覆有异议的,电力用户可以向价格管理部门投诉。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投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製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举报。
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当设定专门的举报电话和受理场所。
第四章 供用电保障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输电线路通道等划定规划控制界线,并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经批准的电网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规划确定的供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通道。
第三十一条 电网新建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对已经建成的输电线路通道、变电站增加容量,或者进行改建、扩建的,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水务、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式。
第三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桿、塔基础)建设必须利用他人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规划国土部门按照项目核准档案、核定规划条件档案、委託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经济补偿工作的协定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需要临时使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建设,为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五条 供电设施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供电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电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破坏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抢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停电公告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实施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由国家有关机构依法处理;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电价标準计收电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重要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而未配备,或者应当採取其他应急保全措施而未採取,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製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盗窃电能装置及其专用生产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危害供电设施建设行为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电力运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可以避免的供电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将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将电力用户拖欠电费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电力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城市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维护电力安全、保证电网正常运行,对上海这个特大型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上海电网既有世界先进的特高压,也有大量分散式电源、储能系统,负荷密度居全国首位。为了适应本市供用电领域法制保障需求,迫切需要出台规範供用电关係的地方性法规,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首先,研究起草《条例(草案)》是进一步加强本市电力供应与使用领域法制保障的需要。
上世纪90年代起,国家在电力立法方面出台了“一法五条例”(即《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由于出台时间较早,有些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地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实际情况。近年来,重庆、天津等10多个兄弟省市陆续颁布了供用电地方性法规。本市2008年颁布《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但在供用电领域,主要靠规範性档案予以保障,效力等级较低,约束力不强。随着电网建设的发展、电力需求的增加,需要在用户权益保护、重要用户管理、电网规划建设等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
其次,研究起草《条例(草案)》是体现国家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精神,为先行先试提供法制引领的需要。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为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由于电力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比较複杂,将分步实施、试点先行、逐步推开。上海在新一轮能源变革中处于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的地位。为了儘快落实国家改革精神,需要结合本市实际,通过地方立法对电力体制改革中已经明确的事项作出规定,既为本市先行先试提供法制保障,又体现立法引领和推动改革的新要求。
再次,研究起草《条例(草案)》是依法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需要。
近年来,本市全社会用电量持续增长,用电服务要求不断提高,用电业务需求快速变化,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例如,部分非居民用户因为历史原因未与供电企业签订书面契约,造成供用电双方权利与义务不清晰。又如,哪些情形可以对用户中止供电缺少具体规定;部分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但缺少对供用电双方的约束。为此,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範供用电法律关係,合理平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最后,研究起草《条例(草案)》是将近年来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和完善的需要。
近年来,本市为了进一步推进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以及加强城市管理,在供用电领域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并相继出台了一些规範性档案,如有序用电方案、差别电价管理等,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制定本条例提供了很好的基础和条件。将这些政策措施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有利于固化和完善现有工作机制,规範行政管理,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提升本市供用电领域的法制水平。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思路
(一)起草过程
2015年,《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被列为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后,市政府层面组建了立法起草小组,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了起草工作。起草小组採取定期集中研讨、专题调研等形式,聚焦重点,深入论证。初稿形成后,广泛听取了电力用户、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意见,并就几个重点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同时,起草小组还赴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了解电力体制改革情况。随后,将修改稿徵求了相关部门、区县政府以及机场集团、华山医院、申通捷运等50余家单位的意见。
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汇报了条例起草情况。市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领导也多次听取了起草情况汇报,并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意见。经综合各方意见,反覆研究论证,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二)起草思路
《条例(草案)》在研究起草过程中,主要贯彻以下三方面指导思想:一是体现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方向,将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已经确定的内容予以固化,并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二是按照问题导向,重点解决本市供用电领域面临的主要问题,对上位法已规定的内容,不作重複规定。三是注重对用户权益的保护,平衡好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权利与义务关係。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设六章四十二条,分为总则、电力供应、电力使用、供用电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体现电力体制改革有关精神
本轮电力体制改革明确电力供应领域将产生多元售电主体。按照中央档案精神,《条例(草案)》规定供电企业包括电网企业和其他售电主体。其中,电网企业负责无歧视地向售电主体及其电力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按照约定提供保底电力供应服务。供电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安全供电(第四条)。在后续条文中,对属于电网企业责任的内容,如计量装置维护(第十条)、有序用电方案的制定(第十四条)等,将主体明确为电网企业。对属于电网企业和其他售电主体共同的义务,如提供服务便利(第七条)、依法安全供电(第九条)等,将主体明确为供电企业。
(二)明确签订供用电契约
供用电契约是建立供用电关係的基础法律档案。长期以来,本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先通电、后入住”的模式,供电企业与居民电力用户缺乏有效途径签订书面契约;部分非居民用户由于历史原因,也未签订书面契约,致使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缺乏保障。为此,《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电契约。二是非居民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尚未签订供用电契约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签订契约。三是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採用格式契约的,格式契约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并将契约文本提交管理部门备案,从而规範契约条款,保护用户权益(第八条)。
(三)明确用电计量装置的维护义务
用电计量装置是确保用户明白用电、保护用户财产权益的装备技术保障。实践中,在计量装置的準确性、日常维护责任以及损坏后的维修义务等方面有时会产生纠纷。为此,《条例(草案)》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电力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準。二是明确供用电双方的维护责任。用电计量装置和供电设施由电网企业维护,受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三是出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的情形,除电力用户自身原因外,均由电网企业予以免费维修或更换(第十条)。
(四)规範有序用电行为
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突发事件等情况下,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的管理工作。经过近年来的实践,本市有序用电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确认和完善。《条例(草案)》在合理平衡公共利益、电网企业能力以及电力用户
权益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应对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的有序用电总体方案,作为电网企业实施限电、停电措施的依据。二是在限电、停电原因消除且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恢复供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电力用户进行补偿。三是非居民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电网企业安装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为有序用电管理建立基础(第十四条)。
(五)规範中止供电行为
中止供电条款赋予了供电企业单方面中止契约关係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但也要防止侵犯用户权益。为了规範中止供电行为,经反覆研究论证,基于安全考虑、环境治理、城市管理需要,规定了八种可以中止供电的情形,其中包括:一是电力用户违法的情形,如用户盗窃电能、用电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予改正等。二是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相衔接的情形,如用户因违法排污被给予停产停业处罚,相关部门要求中止供电的。三是本市规範性档案规定,且相关部门有实际管理需求的情形,如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房屋土地徵收被法院强制执行。对这两类情形,仅限于停止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第十六条)。
(六)加强重要电力用户管理
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公共秩序混乱的电力用户,如捷运、机场、医院等。按照国家技术标準,电能供应质量和连续性无法达到百分之百可靠性要求。基于公共安全考虑,为避免突发性停电造成用户直接损失及次生灾害,《条例(草案)》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对于重要电力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採取其他应急保全措施,对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二是对于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督促其整治。三是对于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七)实施差别电价制度
近年来,为了贯彻国家巨观调控政策,促进节能减排、加强环境保护,本市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建立了差别电价管理方式。主要包括:对限制类、淘汰类装置及单位产品能耗超标的生产装置所用电量,向所属企业徵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徵收阶段性差别电价。为了与上述做法相衔接,体现政策导向,《条例(草案)》对目前实施的差别电价制度及其适用对象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
(八)加强对电力用户权益的保护
供电企业作为公用事业企业,在契约缔结、服务提供、纠纷处理等方面,相对电力用户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在调研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对用户权益的保护,通过制度设计平衡用户与电网企业、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关係。为此,将“加强用户权益保护”作为贯穿条文的重要指导思想,除了规定电网企业具有普遍服务义务、严格限制停电限电外,还从规範企业行为、赋予用户权利两个角度体现对用户权益的保护:一是对供电企业的服务义务儘可能规定得细緻、具体。如要求供电企业提供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时的报修和投诉受理服务(第七条);明确用电计量装置的免费维修和更换义务(第十条);对故障抢修时限明确外环线内不超过六十分钟,外环线外不超过九十分钟(第十三条)等。二是赋予电力用户纠纷救济权利,如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準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託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第二十三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管理部门投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九)明确电网建设规划编制主体和法定要求
科学合理且有效执行的电网建设规划是满足电力需求、保障用电安全和提高供电可靠性的前提。为了保障电网建设规划与各类专项规划依法衔接和有效执行,《条例(草案)》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制定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二是要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电网建设规划,划定规划控制界线,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三是禁止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经规划确定的供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通道(第二十八条)。
(十)明确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用地保障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用地的主要焦点在于对塔基建设是否需要进行征地。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学界尚无统一法理解释,有的观点认为塔基属于建设项目应当征地,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基于相邻关係直接利用他人土地,有的观点认为可以採取徵用的模式。从实践来看,塔基占地面积很小、分散设定,且难以提前确定塔基位置,各地实践大多採用了不征地的模式,本市在实际操作中也採取了不征地的模式。为了与本市实践相衔接,同时迴避法律适用的纷争,《条例(草案)》作了原则性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桿、塔基础)建设必须利用他人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第三十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供用电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2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供电企业的责任和供电要求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供电企业履行保底供应服务的主要对象,并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要求作出细化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採纳。为此,建议参照近期国家发布的推进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档案的表述,对草案修改稿的相关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关于供电企业履行基本责任的对象作明确规定,表述为“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2.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关于供电企业提供普遍服务的要求作进一步细化,规定为“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一款)
二、关于执行差别电价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对于非居民电力用户被列入执行差别电价的名单,应有必要的异议程式。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国家关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实行差别电价的要求,本市制定了徵收差别电价的相关工作规定,明确了徵收差别电价对象的提出、公示、异议处理、审核等程式。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非居民电力用户对徵收差别电价提出异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协调处理。”(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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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上海市供用电条例》正式生效实施。《条例》于去年12月30日经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是上海市供用电领域首部地方性法规,为规範供用电管理法律关係和保障电力设施规划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条例》颁布以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各方积极开展《条例》的宣传和学习工作,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积极履行好《条例》赋予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各项义务和职责。市电力公司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準备工作:一是按照《条例》要求,初拟了《上海市居民供用电格式契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召开了居民用户听证会;二是积极开展非居民电力用户供用电契约补签和催告工作;三是建立办事公开制度,并在下属79个供电营业视窗、95598服务网站、掌上电力APP等对外渠道公示用电办理程式、办理时限、服务承诺以及收费项目、标準和依据,向社会公布95598供电服务热线和12398电力监管热线;四是完善重要电力用户管理标準,滚动更新本市重要用户名单,构建重要用户安全管理平台;五是合理设定抢修驻点,安排人员和车辆,提升抢修标準化服务水平,保证每一起抢修都满足“外环内60分钟内、外环外90分钟内”的对外抢修到场承诺时间。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本市电力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尤其是强化了电力用户用电权利的保障,增加了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一是明确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具体增加了供电企业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的内容。二是明确供电企业检修停电前的公告通知义务,规定了供电企业至少提前七日在相关社区、供电企业网站和服务套用软体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或者通过本市媒体公告。三是缩短了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规定外环线内不超过60分钟,外环线外不超过90分种。四是明确了用户行使中止供电和电费收取异议权、供电企业的答覆时限,如对中止供电异议需在三个工作日内答覆,对电费收取异议需在五个工作日内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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