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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

(2020-01-17 13:22:35) 百科综合

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

《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业经2014年12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
  •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25日
  • 实施日期:2015年02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信息

2014年12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规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办案单位 (以下简称委託人)的委託,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託的刑事案件、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以及涉税财物价格鉴证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办案单位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应当委託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託其他机构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以委託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价格评估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
第七条
委託人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资料,并出具加盖委託人公章的价格鉴证委託书。
委託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託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种类、数量、购置价格、来源、新旧程度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基準日;
(五)委託人联繫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託人不能提供前款第 (三)项规定涉案财物及资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前款第 (四)项规定价格鉴证基準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以办案机关指定的日期为準。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託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範围的;
(二)委託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机构管辖範围的;
(三)委託人不予配合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灭失的,委託人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託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託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需要查阅有关账目、档案等资料及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委託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準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準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第十二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可以根据委託人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準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製品、珠宝玉石及其製品、字画、邮票,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委託人应当依法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十五日内向委託人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在价格鉴证中出现重大疑难事项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和委託人另行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託人、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範围和基準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进行补充鉴证的,委託人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
第十七条
委託人对设区的市、县 (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覆核裁定。
对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覆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覆核裁定。
第十八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
(二)委託人要求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进行的。
终止价格鉴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出具 《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向委託人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託人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託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价格鉴证资质;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收受、索取案件当事人的财物;
(六)使用、侵占、损毁涉案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开展价格鉴证业务;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迴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係或者利害关係;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係;
(三)与涉案人员有其他关係,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係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迴避的,由本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迴避;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迴避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件的档案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违法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九、《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
将标题及条文中的“鉴证”修改为:“认定”,条文中的“委託人”修改为:“价格认定提出机关”。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託人)的协助申请,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条中的“委託书”修改为:“协助书”。
第八条中“委託”修改为:“协助”。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日期。”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覆核。提出覆核不得超过两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是最终覆核机构。”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相关报导

2月1日起,《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将开始施行,以规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委託人的委託,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定的活动。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应当委託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託其他机构承担。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以委託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準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等因素,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委託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覆核裁定。对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覆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覆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违法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新闻

2月1日起,山西省首部规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正式实施。这标誌着山西省依法治价工作迈上新台阶,山西省价格鉴证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範化、系统化的轨道。这是记者从1月23日山西省物价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各级物价部门价格认证机构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长期以来,由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无法可依,产生了诸如多头鉴证、重複鉴证、人情鉴证、金钱鉴证等不规範问题。特别是少数社会中介机构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介入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领域,因缺乏必要的制约与监督,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可以说,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直接影响着各种刑事、行政、纪检监察及民事经济案件的处理结果。
近年来,公安机关每年有近50%至70%的案件都涉及到财物价格的鉴定,去年全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託的涉案财物鉴定达到1.6万件。因此,颁布实施《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是深入推进依法治价,对杜绝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的不当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山西省《办法》的颁布实施,加强了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规範了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了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了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深入推进依法治价的具体体现,更是反腐倡廉工作的法律保障。《办法》共28条,主要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法律地位和工作职责、原则和法律程式、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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