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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审判志

(2020-01-07 15:56:33) 百科综合
天津审判志

天津审判志

天津自明永乐初年设卫筑城,历经明、清、中华民国,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逾时500余载。天津濒临渤海,密迩京师,重要的地理位置和优良的港口环境,为其发展带来了天然的优越条件,百年间,就从一个漕运枢纽发展成为中国北方金融贸易中心城市。

基本介绍

  • 书名:天津史志研究文集
  • 作者:卞僧慧 
  • ISBN:9787806969076
  • 类别:图书 > 历史 > 地方史志
  • 定价:¥19.00
  • 出版社:天津古籍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1-06-01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特别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天津的发展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向着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和中国北方重要的经济中心的目标迈进。天津的审判历史,也随着城市的发展,社会的变革,发生了巨大变化。
天津审判志

发展历史

起源

中国在封建社会时期,行政、司法合一。皇帝既是国家最高行政长官,也是国家最高司法长官。至于地方州、县官,亦是集行政、司法于一身,既是地方的行政官,也是地方的审判官。问讼断狱,是地方官的一项重要任务。所以,在封建社会有“吏治之要,首在断狱”之说。
明代,天津系河间府辖地。明初,天津先后设三卫。卫是明代军队的基本编制单位,天津三卫编制官兵16800人。卫下分设千户所和百户所。平时,各卫按所划区域驻防,受后军都督府领导;战时,归兵部调遣。
明代军队系统设有审判官。卫设专职审判官,千户所设兼职审判官,问理军人诉讼。
随着天津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逐渐增多,加上三卫官兵驻防于天津至德州一带,军事建制的体制,难以治理军民混居的局面。明朝廷乃于弘治三年(1490)设天津道按察副使,将军政统一起来。从此,天津有了问理军民诉讼的机关。此后,明朝廷又派驻了天津问理民间诉讼的官员。
明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封建的法律制度已经成熟,军人犯罪由军队审判机关审判。由于天津三卫隶属后军都督府,所以三卫的上一级审判机关为后军都督府。再上一级审判机关,则为中央的刑部或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组成)。百姓犯罪,则按县、府、省、中央刑部或三法司审级进行审判。无论军人或百姓诉讼,都必须自下而上地进行,判决则必须依据明律。明律原指《大明令》及《大明律》。《大明令》洪武元年(1368)颁布,计145条。《大明律》洪武三十年(1397)颁布,计460条。令、律包括吏律、户律(含户籍、田宅、婚姻、债务、商业、税务等,多属民事案件的内容)、礼律、兵律、刑律(含盗、人命、斗殴、诈欺、强姦、受贿等,多属刑事案件的内容)、工律等内容。判决依律。各种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绝非600来条令律所能概括。各级官吏,在审断案件时,遇有案情与令律有出入时,则要逐级请示,直至皇帝。最后,由皇帝决断。这种令律中没有规定,而由皇帝断决的案件,称为例,以后出类似的案件,就照此例判决。这样,不但例与令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例亦越来越多,至明末,这样的例(包括由政府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总计达到620多条,已超过了明初颁布的令律条数的总和。
明代各级审判机关,按级行使审判权。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为刑部,遇大狱重囚,则由三法司共同审理。遇特别重大案件,三法司还要会同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称九卿会审。三法司或九卿会审作出的判决,都须呈皇帝批准,皇帝乃是国家最高的裁判者。
明代除从地方到中央有一套完整的审判机关外,尚有属特务性质的“厂”(东、西厂)、“卫”(锦衣卫)组织。它们虽然不是式的司法机关,但也被皇帝赋予审判权。明自中叶后,皇帝视朝日少,宦官成了皇帝的代理人,掌握了实权。明魏忠贤成了中国历史上一位实权最大的宦官。明代特务、宦官造成的冤狱是十分惊人的,当时的天津道按察副使胡文璧入狱,就是其中一例。

发展

清初,天津仍续卫制,至雍三年(1725)弃卫建州。明末军民诉讼两系统审判机构同时并存的局面亦随卫制的延续而延续,直至建州时为止。清地方政权分为省、道、府、县(州)四级。省级最高长官为督抚,集军政大权于一身。隶属于督抚的布政使和按察使,分理地方的民财与刑狱。民事案件多由布政使审理;刑事案件则由按察使审理。府、县官吏,则集行政司法于一身。随着天津州、县的建立,天津的州、县衙门既是行政衙门,也是审判衙门。
清光绪二十八年(1902),直隶总督衙门由保定迁到天津,在总督衙门内设立发审所和营务所,分别就重大案件和涉及军机犯罪案件及斩立决案件进行审判。
清代各级审判衙门享有的判刑权类似明代。刑罚超过该级衙门决断的,则将案情、审讯后拟定的刑罚连同案犯,向上一级衙门上报解送,直至中央。但案犯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只解到省一级为止。
清廷中央审判机构与明同,仍置三法司和实行九卿会审。清还建立了秋审制度。秋审制度是複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的秋季进行而得名。按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国家统治的罪犯,除应立即处决的,判“斩立决”或“绞立决”外,对危害性较小或案情可疑的罪犯,可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后”,待秋天由九卿会审决断。
死刑由皇帝批准的制度,到清鹹丰三年(1853)有了改变。当时,清政府以“地方不靖”为藉口,赋予督抚以“就地法”之权。此令一出,先斩后奏也就相沿不改,直至清末。
清律是在明律的基础上,吸取了历代律例的特点纂辑而成的,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善的法律。清乾隆时,对其入关后所修的律例进行了改校定,于乾隆五年(1740)颁布了《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大清律》中确认了满族享有的经济、政治、司法各方面的特权。满族犯罪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审理。《大清律》是中国历史上不平等对待各族人民的一部封建法典。至清末《大清律》除例仿明制增补外,律一直未改动。
鸦片战争后,随着列强的侵入和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在中国出了向资本主义国家学习的潮流,改革政治制度已是大势所趋,于是,出了清末的司法改革。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政府着手制定新刑律,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完成,定名为《大清新刑律》。同时,还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未能颁布)及《法院编制法》(1909年颁布)。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专司司法;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并附设总检察厅,原都察院撤销。从而,开始了中国具有历史意义的司法制度改革。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年1月25日)《大清新刑律》颁布,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刑分立的刑法典。
清政府在中央实施司法改革的同时,令地方也着手司法改革,将司法从行政中分离出来。光绪三十二年(1906)直隶总督袁世凯令天津府知府拟定天津试办审判厅章程和筹建天津审判厅。天津试办审判厅章程于同年秋拟定,定名为《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该章程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地方性审判法规。章程中规定将司法从行政中分离出来,设立审判厅,独立行使审判权。光绪三十三年(1907)二月、三月,天津高等审判分厅、天津地方审判厅、天津乡谳局相继举行开厅典礼,接收诉讼案件。天津各级审判厅的成立,开创了中国审判史的新篇章。
清朝的司法改革,尚未来得及在全国普遍实行,清政府就在辛亥革命的炮声中寿终寝了。
清王朝的灭亡,宣告了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的结束,但在司法上却留下了许多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判决依律”则是诸多宝贵法律文化遗产的精髓之一。

变革

1911年10月,辛亥革命结束了清政府的统治,建立了中华民国。1912年3月,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实行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原则,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
中华民国建立初期,主要法律仍援用清末的。如刑律、法院编制法等。1912年3月10日临时大总统明令: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律(即《大清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牴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
民国初期,全国实际上处于军阀割据状态。袁世凯于1912年4月篡夺了临时大总统职位,在北京建立了北洋军阀政府(以下简称北京政府),天津处于北京政府统治之下。
北京政府建立后,除继续实行《大清新刑律》外,1912和1914年分别颁布了《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并陆续颁布了一些其它法规。北京政府的审判机构,仍沿袭清末旧制。设在北京的大理院为北京政府的最高审判机关,在距北京较远的省设大理分院,代行大理院职权。在省一级设高等审判厅。天津地方审判机构仍如清末,天津府设高等审判分厅,天津县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随着天津定为直隶省的省会,天津设直隶高等审判厅。省会迁移,高等审判厅亦随之迁移。原清代的直隶总督衙门,改为直隶衙门,亦称北洋行营。该衙门所设审判机构和职权与清末相同。
1913年3月北京政府规定,未设法院各县一律于县知事公署内附设审检所,由一至三人掌县内诉讼事务,检察事务由县知事掌握。1914年北京政府下令裁撤初级审判组织,于地方厅内设刑事简易庭。同年,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普通法院之县,司法事务由县知事兼理。县知事得依法保荐承审员,襄助县知事办理案件。天津在裁撤初级审判厅后,于天津地方审判厅内设简易庭,受理原归初级审判厅审理的案件。1917年5月北京政府规定,凡未设法院的各县,应在县知事公署内附设县司法公署,如有特殊情形不能设立,仍令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以上规定为武清、宝坻、静海、宁河、蓟县当时处理诉讼在组织上提供了法律依据。
1923年根据北京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天津地方审判厅设立不动产登记处。1928年天津地方审判厅改组后,又在南马路、大沽、杨柳青镇、租界地内、北仓镇设立登记处。
1928年3月,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该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主刑和从刑两类。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从刑有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
1928年6月3日,奉系军阀张作霖退出北京,北京政府垮台,以蒋介石为首的南京国民党政府(以下简称国民政府)取得了全国的统治权。1928年6月,国民政府改直隶省为河北省,将天津定为特别市。
同年,公布了《刑事诉讼法》,该法是参照清末《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成为一部独立的法律。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先后公布了民法各编。
1930年12月,公布了《民事诉讼法》。
此后又公布了《海商法》等法规。
国民政府把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称之为中华民国六法(也有将宪法、民法、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称为六法的)。毫无疑问,中华民国的法制建设,比清朝又前进了一步。但是,也必须指出,法是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中华民国的法律,反映了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同时,也是镇压革命人民的兇恶武器。其中《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3月颁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1月颁布)、《限制异党活动办法》(1939年1月秘密颁布)、《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1947年12月颁布)等法,更是直接针对社会进步人士和共产党的。
1927年1月1日,国民政府在武汉公布将审判厅改为法院的法令。1928年,国民政府的势力到达天津后,即改天津地方审判厅为天津地方法院。
1932年10月,国民政府公布了《法院组织法》。该法规定法院分为三级,即地方法院(县、市设),高等法院(省、直辖市设),最高法院(国民政府设)。实行三级三审制。此外,国民政府于1927年12月公布了《特种刑法临时法庭组织条例》。根据上述条例,在南京设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在各省(市)设高等特种刑事法庭。特种刑事法庭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抗诉和抗告。

抗战时期

1937年七七事变后,日军侵入华北,天津地方法院建筑连同案卷资料毁于战火。同年10月,日伪“天津治安维持会”在河北西窑洼组建伪天津高等法院和伪天津地方法院。次年1月,撤销了伪天津高等法院,恢复河北高等法院天津分院的旧称。1942年上述两法院迁至南马路旧县署衙门。
1945年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派员接收了天津两个伪法院,并对旧有人员进行甄别,对组织机构没有大的变动。
1948年9月,设立天津市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地址在赤峰道。
国民政府除设各级法院和特种刑事法庭外,还设有专门从事镇压革命人民的特务组织。这类组织中最主要的有:国民党中央调查统计局,简称“中统”,它在国民党省(市)党部设调查统计室,在工厂、学校、社团设党员调查网;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简称“军统”,它在省(市)设立特务站,在省(市)以下设军统特务小组。这些特务组织,可以随意逮捕、审讯和屠杀革命人民。着名爱国将领吉鸿昌就是被国民党军统特务于1934年11月9日在天津逮捕,24日于北平杀害的。此外,在军阀统治时期,军阀监禁、屠杀民众的事亦时有发生。以上这些不经法院审讯处置的,文字记载又少者,本志只能付阙。
1949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天津,从此,天津市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法院成立。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结束了中国千年来司法权一直掌握在剥削阶级手里,审判为剥削阶级服务的历史。

解放初期

天津市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1949年1月《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和2月《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接收旧法院,建立新型的人民法院。对原国民党政府法院人员,根据本人具体情况,或留用,或组织学习,或予以遣散。新的审判机构迅速建立,并于1949年2月开始受理案件。
195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京津两市设立区人民法院试行办法》,经毛泽东主席批准后,天津市陆续开始筹建区人民法院。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人民法院请示档案的批示中指出:在刑事法规尚未制定公布以前,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依据有关的纲领、政策、决议、条例等,并斟酌各案具体情况为之。建国初期,天津市各人民法院判处各种刑事案件,都是按上述批示精神执行的。
195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布。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地改革法》)颁布。195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下简称《惩治反革命条例》)颁布。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颁布。以上法律、条例的颁布,适应了当时形势的需要,为人民法院判处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天津市各人民法院于1952年8月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11月结束。运动的重点是批判旧法观念和旧作风,树立新法观念和新作风。经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法院系统的工作人员从思想到作风都有很大的提高和转变。对不宜继续留在人民法院工作的人员,则调离岗位。同时,调进一百余名人员,使人民法院真成了人民的法院。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从而使国家各项具体法律的制定有了根本依据。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县、市辖区设基层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级人民法院。此外,还有设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规定。
天津市自解放至1990年底,行政隶属关係先为直辖市,后改为省辖市,后又改为直辖市。天津市人民法院的设定,在其为直辖市时,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其为省辖市时,则不设高级人民法院。

建国初期

随着《婚姻法》、《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上述法律法规适用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迟迟未能制定出一部刑法,对审判工作也是不利的。从1958年开始,中国共产党内的“左”倾错误逐渐泛滥起来。这一错误到1966年开始的十年“文化大革命”时,发展到严重程度,给党和国家造成严重破坏。期间,法制建设不但没有进展,甚至连一些建立起来的东西也被践踏,审判队伍遭到破坏,搞了不少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彻底纠了给党和国家造成严重破坏的“左”倾错误,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从而使法制建设重新走上确轨道,也为彻底平反历史上的冤假错案扫清了道路。
1976年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随着揭发批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深入,平反冤假错案的工作便提到了议事日程。然而,由于“文化大革命”刚结束不久,“左”的错误影响尚未彻底清除,平反工作还有一定阻力。真平反历史上的冤假错案是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的。为此,中共中央发出了一系列档案,并要求平反工作在1987年中共十三大召开前基本结束。遵照中共中央的指示,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对平反冤假错案作了大量工作。该项工作的前一阶段主要是平反十年“文化大革命”中及其前后的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主要有:由于说过一些对“文化大革命”开展不利的话和为前国家主席刘少奇等党和国家领导人鸣不平而被打成反革命的;发生在1964年在天津影响很大的所谓蒋树璋反革命阶级报复案和其他刑事案件。后一阶段是对自1955年反对“胡风反革命集团”以来历次政治运动中造成的冤假错案以及其他案件进行了複查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得到落实,受到民众的拥护。
197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198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重要法律相继颁布。为适应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系列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具有重大作用的法律陆续颁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实行公开和辩护制度,禁止刑讯逼供。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普通刑事、民事案件,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反革命案件,重大刑事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即为终审。死刑的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但在实际执行中,判处死刑的核准权不同时期曾有变动。天津解放初期和“文化大革命”时期死刑由天津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核准。从1983年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以来,对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杀人、抢劫、强姦、放火、重大盗窃等刑事犯罪案件,死刑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时期死刑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42年来,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开展审判工作。解放初期,为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审判的主要案件为反革命案件。截至1951年底,共审理反革命案件4985件。1950年10月和1955年5月,先后二次开展镇压反革命运动,共审理反革命案件6174件。1951至1952年开展了“三反”(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反对官僚主义)、“五反”(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盗骗国家财产、反对偷工减料和反对盗窃经济情报)运动。这期间共审理涉及“三反”、“五反”案件4816件。195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为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提供了法律保证。长期受封建婚姻枷锁束缚的妇女,纷纷起来争取自由平等的权利。这一时期,婚姻案件上升,截至1951年底,共审理婚姻案件8989件。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破坏,“打、砸、抢”活动猖獗,无政府思潮泛滥,且流毒深广,刑事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给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积极开展“严打”斗争,在1983至1984年,共审理这类案件6353件,狠狠地打击了刑事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改革开放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经济发展迅速,经济交往增多。高速的经济发展,频繁的经济交往,也给经济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至1990年底的12年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各种经济犯罪案件8583件,超过了建国以来前30年的总和。
1949年天津解放至1990年的42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一审刑事案件194035件,一审民事案件471241件,一审经济案件21416件,一审行政案件303件。

总结

中国法制建设走过了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法制建设又重新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天津市的审判工作和中国法制的历史紧密相联。当法製得到遵守的时候,审判工作便得到发展;当法制遭到破坏的时候,审判工作便处于停滞和破坏。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主与法制的完善,天津市的审判工作必将进入一个新的蓬勃发展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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