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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20-02-10 13:36:27) 百科综合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发布单位:江西省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 发布日期:2013-07-27

条例全文

目录
【生效日期】201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準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範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採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範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準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毗邻地区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範风险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準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虚假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準确报导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範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準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圩堤、水库大坝、桥樑、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幼稚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园、养老机构、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民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其他存在潜在突发事件风险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当通俗、简便、管用,有关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法进行修改。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可以将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地下商场、综合停车场、人民防空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定统一、规範的明显标誌,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设或者合理确定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民众利益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防止决策失误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託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依託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託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邻近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组织建立各类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防範意识和能力。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中毒、传染性疾病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稚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机制,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保障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连线全省各地区和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和资料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体系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研判、指挥调度、视频会商和辅助决策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应急平台建设所需的场所、指挥车辆和通信设施等装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谘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託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储存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网际网路、信息报告员、监测网点、向社会公布的报警电话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发后两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发后三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範围、事件发展势态及处置情况等。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準执行。
第三十六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範预警信息发布的许可权和程式,形成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範围、警示事项、应当採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手机简讯、防空警报、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採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的播发。
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採取保障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及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範和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範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向社会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採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採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回响,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採取人员救治、设施抢修、疫病防治、现场控制等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机构,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
事发地设有多个现场指挥机构的,由级别最高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现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援人员和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採取开闢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誌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公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七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有关单位,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法採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徵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徵用时应当向被徵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徵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载明被徵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徵用再补充完善相应手续。
被徵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徵用或者徵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九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採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建设、通信等有关部门,儘快修复被损坏的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五十一条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定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採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画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计画,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保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範使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契约的约定,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机构,督促保险服务机构做好理赔工作。
第五十五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告、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製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检查、监控的;
(五)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製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六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本省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指令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託,我就《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颁布实施,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了全面规範,但是部分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尚未明确。特别是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低温雨雪冰冻灾害、2010年舟曲特大山洪土石流等重特大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呈现出新情况、新问题,都亟需通过地方立法进行细化和补充。截至2013年3月20日,全国已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办法(实施办法)。我省自然灾害较为多发,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偶有发生,给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採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和法制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如公众危机意识还不够强、应急管理机构还不很健全、应急预案制定还不很规範、应急指挥平台体系建设有待加强、统一协调和灵敏的应对机制有待完善等。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的精神,全面提升我省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专门的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草案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起草。2012年3月开始收集相关资料,4月抽调业务骨干,集中时间和精力起草,全办6次集体讨论研究,并多次请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同志和处室提出意见,数易其稿后形成条例草案草拟稿。6月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函徵求70个省直部门单位、11个设区市、26位省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员意见。7至8月,省政府应急办先后到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安监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江西煤监局、省公安消防总队等11个省直部门单位与南昌、景德镇、九江、赣州、上饶市以及瑞金市、德安县、三清山管委会等进行立法调研,在市(县)召开了有公安、财政、水利、林业、安监、卫生等部门和乡镇、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徵求意见,根据各方意见进行梳理,研究讨论、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于9月12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将草案送审稿发至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编办等37个省直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市政府徵求意见。11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政府应急办到萍乡市进行调研。11月23日,召开部门协调会,听取省财政厅、省编办、省安监局、江西煤监局等有关单位的意见。根据调研、协调等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政府应急办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条例草案。12月31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準备
建立健全有效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準备制度,是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基础。为此,草案从四个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了细化和补充:一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高危行业企业及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交通运输的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并明确了应急预案备案制度,以规範应急预案的管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是对自然灾害防御、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防範、社会安全事件防控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是对应急避难场所和隔离治疗场所建设、应急物资保障、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应急工作专业人才库建设等分别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四是规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综合应急救援、专业应急救援、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志愿者应急救援等队伍,并对应急知识的培训、宣传和应急演练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突发事件的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是切实做好应急準备、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前提。为此,草案从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要求。包括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收集的途径等内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是规範了预警信息的发布。要求县级以上政府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预警信息,在此基础上,规定了预警信息的多种播发方式,以儘可能地消除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中的“盲区”(第三十七条)。三是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人员进入预警期后,应当做好突发事件防範和应对工作(第三十八条)。
(三)关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必须在第一时间组织各方,依法及时採取有力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努力减轻和消除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些必要措施:一是明确分级负责制,对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分别明确了统一领导的主体(第四十条)。二是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回响,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第四十一条)。三是对通信、无线电管理部门的通信保障工作和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的运输保障工作提出了要求(第四十四条)。四是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公民积极配合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四)关于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组织开展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儘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为此,草案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过渡性安置的内容(第五十一条)。二是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应当组织损失评估和编制恢复重建计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三是要求有关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总结,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範围(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2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应急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省人大法制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流传的”三个字。
二、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项中补充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
三、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学校、幼稚园”修改为“各级各类学校”。
四、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设立”修改为“设有”。
五、有的委员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故意散布、製造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等行为处罚的规定。考虑到上位法对该行为和其他一些违法行为均有处罚规定,我省条例没有作重複规定,因此没有增加。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内司委于3月27日召开全体会议,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内司委提前介入,及时了解草案制定情况,着手调研论证。先后赴宜春市及万载、奉新县开展立法调研,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委託11个县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内司委工作联繫点)在当地徵求意见,并专门谘询了省人大内司委法律顾问。在此基础上,就调研收集的各方意见及立法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与法规起草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突发事件应对,关係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和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于2007年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应急体系建设逐步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长足发展,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方法,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都需要在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和规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专门的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在突发事件预防準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恢复重建等方面对上位法予以细化和补充,进一步提升我省应急管理法制化、规範化水平,很有必要。
省人大内司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经过广泛徵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论证,遵循了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内容比较全面,符合工作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内容更加完善,根据工作实际,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省人大内司委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危险物品处置专业性强,为了与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也应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建议草案第十五条第(一)项在“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后面加上“处置”。
根据调研意见,建议草案第十五条第(三)项“公园”后面加上“大型广场”。
当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公众非常关切,相关单位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十分必要。建议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储运、处置单位”。
2.近年来,学生踩踏事故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很大。调研中多数意见认为,学校教育应包括防範踩踏的相关应急知识。建议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中毒”后加上“踩踏”。
3.为使表述更加严密,建议草案第二十八条“监管、生产”后面加上“採购”。
4.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求,继续依託气象部门建立规範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但是,考虑到相关部门及行业的特殊性以及预警信息发布的现状,目前由气象部门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还难以实现,需要逐步推进。建议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範预警发布的许可权和程式。”
5.调研中多数意见认为草案罚责不够全面,内容较少。为增强草案法律责任的逻辑性,建议对上位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行为作出概括规定,不一一列举。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同时删除草案第六十条,因为上位法已有相同的表述。
此外,为使草案文字表述更加严谨、準确,还对草案的部分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调研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上公布了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司委的初审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重点问题,并制定了详细的调研提纲。6月6日,召开徵求修改意见座谈会,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应急管理负责人和全省11个设区的市政府应急办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6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率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应急办有关负责同志赴安徽、江苏省学习考察。现将调研情况整理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
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对此,省人大内司委在初审报告中提出,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求,继续依託气象部门建立规範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但考虑到相关部门及行业的特殊性以及预警信息发布的现状,目前由气象部门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还难以实现,需要逐步推进。一审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款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与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的目的不尽相符,建议修改。
调研中,国土资源、水利、卫生、民政、地震等部门提出,按照该款规定,是否意味着除气象之外的其他部门将无权发布涉及本部门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建议修改“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平台”的规定。对此,省政府应急办、气象部门回应,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并不排斥相关部门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也不会替代已有的各专项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而是要实现与相关部门预警信息的互通互联,建立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据了解,2010年8月,国家启动了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系统第一期项目建设。目前,项目已完成,并将于今年年底投入运行。根据中国气象局安排,我省配套的一期项目建设将于今年9月完成,12月开始正式运行。
经研究,鑒于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的目的,并非由气象部门替代相关部门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为使法规表述更加符合现实情况,推动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的表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範预警信息发布的许可权和程式,形成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二、关于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
草案第四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内容,对应对社会安全事件作出了应急处置规定。一审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相对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规定而言,草案对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规定过少,内容过于单薄,建议加以充实、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对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等。同时规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採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儘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调研中了解到,已出台的兄弟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关于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对规定中,有的是部分照搬上位法,有的是基本未涉及。
经研究,考虑到上位法已对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作了明确规定,我省条例不必照抄,可以在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事件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处置方面作细化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有关单位,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做好现场处置工作。”“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法採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程式、时限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程式和时限作了规定。调研中,多数设区的市政府应急办和省直有关部门建议修改该款规定。一是现实中,突发事件发生地位置偏远、故意迟报瞒报突发事件信息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设区的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突发事件信息,难以在该款规定的时间内报告;且除国务院应急办对各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时限有具体规定外,国务院国土资源、民政、地震、气象等部门也有报送时限的规定,因此,建议对报送时限不作具体规定,虚写为宜。二是该款中规定“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难度,建议修改为“在逐级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同时,可以越级上报。”目前,已出台的兄弟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大多只是对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程式作了细化规定,而对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时限基本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应急预案、部委规章等已对有关时限要求作了规定。
经研究,我省条例对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程式和时限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强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因此,对该条未作修改。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一审中,省人大内司委认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罚则不够全面,内容较少。为增强法律责任的逻辑性,对上位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的处罚规定予以概括,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并删除草案第六十条。调研中,还有不少部门建议增加对未及时处置突发事件、散布突发事件虚假信息以及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据了解,兄弟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中,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均较为简单,基本与我省一样,没有简单地照搬、照抄上位法的规定,而是针对地方性法规中细化的具体违法行为设定新的处罚规定。且上位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增加的内容均在上位法中有具体规定。
经研究,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个别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修改。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7月18日

相关报导

近日从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经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共7章62条的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础上,重点对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以及法律责任作了细化和规定。
定期对危险源进行调查和评估
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应急办主任张勇介绍,自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实施以来,江西省探索建立了一整套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实现了应急组织管理和指挥体系从无到有、应急管理职能从分散到集中、应急管理方式从经验管理到科学管理、应急处置手段从相对落后到较为先进、应急工作重点从偏重处置到预防与处置并重、应急协调机制从单一部门应对到跨部门协调联动的“六大”转变。
“这些适合省情,行之有效的作法、经验,经过总结提炼,已经成为条例的重要内容。”张勇介绍说,江西省自然灾害较为多发,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发生,由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部分规定较为原则,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细节方面规定的比较笼统,因此需制定一部适合江西省省情的地方性应急管理法规。
张勇介绍说,为防止决策失误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民众利益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
此外,条例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管理进行了层级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学校每学期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和演练制度,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快速反应和整体协作能力。
“条例对应急演练频次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稚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张勇介绍说。
此外,条例还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中毒、传染性疾病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有发布平台
条例对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即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发后两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发后三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託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範预警信息发布的许可权和程式,形成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介绍说,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针对目前重处置、轻预防的现象,预防和应急準备过程中还存在的执行不及时、不到位问题,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在预防和应急準备阶段的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据了解,为了儘量避免与上位法相重複,又不遗漏法律责任相关条款,条例增加了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责任人的处分规定。
“如未按规定製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演练、管理危险源等行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魏小琴表示,这就增强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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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8月13日,贯彻实施该《条例》新闻发布会在南昌举行。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莫建成,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出席发布会并讲话。
莫建成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强化社会管理职能,完善应急管理制度,规範突发事件应对行为,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法治江西、平安江西、文明江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他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準确把握内在要求,全面落实各项规定,切实抓好贯彻实施,重点突出事前预防、注重监测预警、规範事发处置、抓好事后恢复等工作。严格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支撑,制定配套措施,切实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水平。
魏小琴指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条例》的各项规定当作自觉行动,督促贯彻实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加大对《条例》的监督检查工作。
据了解,《条例》对我省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和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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