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20-04-03 20:08:02) 百科综合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範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该《条例》经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9号公布。《条例》分总则、应急组织体制、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法律责任、附则8章51条,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施行时间:2012年7月1日

公告

〔2012〕9号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範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採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的社会动员机制、行政区域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和政府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应对能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统一、準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準确报导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二章 应急组织体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是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应急工作机构,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準备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製定本级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製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製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五年修订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三年修订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以及因突发事件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託公安消防部队、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其他应急力量,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託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卫生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託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招募应急服务志愿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服务志愿者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稚园应当组织学生和儿童开展应急疏散、避险和自救等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式予以修改。
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制订改造计画,逐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建筑物、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基地等,合理规划设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有标誌、标识和疏散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连线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複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配和供应,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储备应急救援和自救物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建立若干区域性应急中心。区域性应急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参与一定区域範围内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区域性应急中心应当具备与区域性应急救援相适应的设施、装备、物资储备、救援能力、检测检验能力。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託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警电话、紧急求助电话、政府公开电话联动机制,方便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一级、二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区县(自治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範围、警示事项、应当採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手机简讯、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採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採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併作好先期处置工作。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助处置。
跨区县(自治县)的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处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其他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处置。
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制订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应急标誌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採取措施,保障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採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应急徵用,应当向被徵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徵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应急徵用令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负责具体处置工作的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发布,也可以由现场指挥长签发。
被徵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徵用或者徵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应突发事件影响单位的请求参与应急救援的,其因救援活动产生的物资、装备损耗由人民政府或者受援单位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儘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活、生产和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并妥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技术保障和政策扶持。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拨付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确需安置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六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减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契约的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理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製定或者修订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在现场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长的指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製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
(二)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製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
(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四)学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的;
(五)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情特殊,集大城市、大农村、大库区、大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于一体,二元结构突出。一方面,我市幅员宽广,地形地貌複杂,气候类型多样,各类自然灾害频发。另一方面,我市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社会转型中各种矛盾凸显,突发事件多发、易发。仅在2010年,全市发生各类突发事件15018件,伤亡13582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38亿元。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了一系列的应急管理制度,採取有力应对措施,最大限度保护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但从总体上看,我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应对突发事件的责任不够明确,统一、协调、灵敏的应对体制尚未形成;二是一些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够强,依法可以採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够充分、有力;三是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制度、机制还不够完善;四是社会广泛参与应对工作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公众的自救与互救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有待提高。
200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开始施行,由于《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一些法律制度比较原则,需要地方结合实际予以细化。同时,我市多年来在突发事件应对实践中形成的一些有效的制度措施也有必要总结提升,使其制度化、法制化,以指导和规範今后的工作。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对加强和规範我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保护我市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画安排,市政府应急办起草了《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送审稿)》,并于2011年7月正式报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积极深入调查研究,召开多个层次的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着重听取了应对突发事件任务重、经验丰富的区县(自治县)政府应急办和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同市政府应急办对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善,形成了《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徵求意见稿)》。此后,又专门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同时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徵求公众的意见。经反覆修改,形成了草案。在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按照刘学普副市长要求,又将草案分送各位副市长、秘书长、常务会议列席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急委员会成员徵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对草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草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重複,着重在突发事件应对的组织体制建设、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送、预警信息发布许可权和形式、应急处置分级和应急徵用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草案共八章四十六条,包括总则、组织体制、预防与应急準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应急组织体制。
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管理组织体制,充分整合、调动及利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是提高突发事件应对综合效能的基础和前提。草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现行有效做法,主要从四个方面对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有关部门应急管理组织机构设定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是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二是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据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三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四是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应急工作机构,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草案第二章)
(二)关于预防与应急準备。
科学、完善的应急预防与应急準备是有效应对和成功处置突发事件的保障。草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应急预案体系。我市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得到了国务院的充分肯定。草案对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以及单位和村(居)委会等四个层次的应急预案作了相应规定,同时明确: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第十三条),实现了对可以预见的突发事件种类应急预案的全覆盖。
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是处置突发事件的中坚力量,草案对应急救援队伍体系中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和专家人才队伍等各个构成部分的组建主体、依託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强调现有力量的有效整合、集成以及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此外,草案还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应急演练,学生应急疏散训练等作了具体规定。(第十六条)
应急平台建设。应急平台是政府实现应急管理信息化的载体,是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联繫的纽带。建立政府综合应急平台不仅是国务院的要求,更是开展应急管理的必需工具。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连线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複建设。(第二十二条)
区域应急中心建设。针对我市幅员广,直辖市缺乏中间层级行政单元,应急救援的优势装备、技术、队伍和人才主要集中在市级层面的实际,规定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以弥补区县(自治县)综合救援能力不强的缺陷。草案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建立若干区域性应急中心。区域性应急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参与一定区域範围内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区域性应急中心应当具备与区域性应急救援相适应的设施、装备、物资储备、救援能力、检测检验能力。(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预警信息发布。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一方面有助于公众及时採取预防措施,减少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引起社会恐慌,增加公众心理压力和社会管理负担。因此,草案在《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对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许可权作了明确规定: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一级、二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区县(自治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七条)。同时,草案还对预警信息发布的内容和形式作了明确,以保证预警信息的準确度和覆盖面。(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现场指挥。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草案关于应急管理组织体制的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但是,对突发事件的现场应对处置,常常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指挥人员具体履行调度、指挥职权。因此,草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同时,对不服从指挥的,草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五)关于人员救助优先。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是党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对总则中应对原则的具体阐释。草案在总结国内外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第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的民众和参与应急救援的人员生命安全。”(第三十四条)
此外,草案还对应急联动机制、重大决策审批事项的突发事件风险评估、避难场所建设及管理、物资储备,以及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11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书面徵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2年3月1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为了使公众在查阅本条例时对突发事件的内涵和外延能一目了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突发事件的定义。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意见。
有部门提出,草案未涉及应急预案修订的内容,建议增加。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定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并明确了应急预案修订的最长时限。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