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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2020-04-18 10:10:54) 百科综合

江苏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 通过时间:2019年3月29日
  • 施行时间:2019年6月1日

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提高海洋经济发展质量,促进资源科学利用,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海洋经济,从事海洋经济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包括海洋产业和海洋相关产业,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繫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发展海洋经济,坚持统筹发展、创新驱动、生态优先、开放合作的原则,构建现代海洋产业体系,提升海洋科技创新能力,强化海洋金融财税支持,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经济发展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涉海政策制定、重要规划编制、重点产业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利用等重大决策,督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统筹海洋经济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省海洋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并监督实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综合协调海洋经济发展事务。省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协力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沿海、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区位特徵、资源稟赋、环境承载力和海洋经济发展基础与情况,制定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最佳化产业布局,明确产业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省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健全海洋经济统计制度,开展海洋经济统计与核算,定期发布海洋经济统计公报和海洋经济发展报告,为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经济监测评估职能的部门,具体组织开展海洋经济统计、监测、核算和评估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统筹海洋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需求,构建平战结合的海洋经济发展格局,推进海洋经济融合发展、海洋科技协同创新、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涉海企业和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涉海领域合作,对接全球海洋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物流链,推进开放型海洋经济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在海洋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託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海洋文化宣传、海洋科技推广和谘询服务。
第二章经济发展
第十二条发展海洋经济,应当遵循陆海一体国土空间理念,推进海洋产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集聚发展的格局。
发挥海洋资源和产业基础优势,加强深远海资源开发利用,发展海洋新兴产业,推进港产城联动发展,提升沿海海洋产业核心带。实施跨江融合发展,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集聚海洋创新要素,推进海洋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壮大沿江海洋产业支撑带。推动海洋产业向内地延伸,加强涉海产能合作,扩大海洋运输腹地範围和海洋经济发展空间,拓展海洋经济发展腹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产、城融合发展,加强港航服务一体化建设,促进临港产业集聚发展,建设临港海洋产业基地和特色小镇,提升产业支撑、港口带动和城镇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推进海洋特色品牌和海洋经济示範园区建设,鼓励示範园区引进和培育海洋产业龙头企业,明确海洋经济示範园区单位土地、海域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提高土地、海域集约利用程度。
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由省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进入海洋经济示範园区的项目,应当符合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的要求。
对达到规定标準的海洋经济示範园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创业孵化、人才引进和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财政、人才等政策支持。海洋经济示範园区内的海洋产业项目,优先保障用海、用地需求,优先列入省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和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及各类产业引导资金扶持範围,鼓励、引导金融机构给予信贷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鼓励沿海地区根据各自比较优势,利用临海区位条件,建设临港产业区,发展能源、石化、装备製造等临港产业。
临港产业区应当严格环境準入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沿海、沿江港口资源,健全港口管理体制,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强海江港口协作,提升大宗散货海江中转功能。
推动建立港口和航运企业联盟,促进港航企业间协调与合作。
第十七条省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需要,结合产业结构最佳化升级情况,编制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列明鼓励、限制以及淘汰的海洋产业类型,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淘汰类的海洋产业项目,不得投资再生产,并採取措施限期淘汰;列入限制类的海洋产业项目,除现有产能升级改造外,不得投资新增产能。
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定期调整,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科技研发、人才配置、市场环境方面制定鼓励政策,支持海洋装备、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药物和生物製品、海洋新材料、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发展,加快产业技术创新和关键技术突破。
加强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海上风电、海洋电子信息、海水淡化等海洋装备自主研发和製造能力,推进产品的绿色化、智慧型化和高端化,提升产业配套能力。最佳化海上风电开发布局,发展离岸风电,加强波浪能、潮汐能、盐差能等海洋能利用技术研发和储备。加大海洋创新药物研发力度,推动海洋功能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等提档升级,促进海洋药物和生物製品企业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调整最佳化海洋船舶、海洋渔业、滩涂农林业、海盐化工等海洋传统产业,推动产业数位化、网路化、智慧型化,提高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能效标準,实现产业提质增效。
引导海洋船舶製造企业併购重组、强强联合,提高船舶设计製造智慧型化、绿色化、集成化水平,提升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核心配套设备製造能力,淘汰低端无效产能。加强海洋牧场建设,扶持远洋渔业发展,推进智慧渔场建设,推广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和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提升海洋水产品精深加工能力和综合高值化利用水平。适度发展滩涂农林业,改良和培育耐盐农作物,推广种植耐盐蔬菜、苗木、特色经济植物等农作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拓展提升海洋交通运输、滨海旅游等海洋传统服务业,扶持海洋文化、涉海金融服务、涉海信息服务和法律服务等现代海洋服务业发展。
最佳化近远洋航线与运力结构,开展保税、国际中转、国际採购和分销、配送等业务,加快海、河、公、铁联运业务发展,採取减税降费等措施降低物流成本,发展船舶交易、船舶和航运经纪、航运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推进滨海旅游度假区建设,开发特色滨海旅游线路,发展生态湿地康养、邮轮游艇观光、海上运动、渔港休闲等旅游新业态。强化海洋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推进海洋文化与装备製造、医养健康、旅游等产业跨界融合,发展海洋文化创意产业。构建智慧海洋体系,推进海洋产业与网际网路、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体系建设,鼓励採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适应海洋经济发展需要的交通、电力、水利、信息通讯等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三章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涉海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组建海洋科技研发平台,构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海洋产业协同创新体系,加强海洋基础研究,实现海洋产业技术重点跨越和产业链延伸。
第二十三条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能作用,推进海洋综合研究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级和知名境外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海洋科研基地,提高海洋综合研究与自主研发能力。
引导涉海企业建立海洋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实验室,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涉海企业承担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製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企业重点实验室等平台建设任务的,由相关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涉海公共研发投入,鼓励和引导涉海企业、科研机构提高研发投入,採取相应措施,加强对研发资金核算管理和效益评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涉海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障机制,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奖励激励制度,落实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科技成果的自主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权利,支持建立专业化涉海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技术孵化平台,推进涉海科技成果高效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目录,优先支持海洋工程装备、海洋高端船舶、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药物和生物製品等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海学科和专业发展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整合涉海教育资源,完善海洋学科体系,建设海洋优势学科,支持海洋类新兴、交叉学科和专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社会多元化人才发展投入机制,在科技研发、住房保障、安家落户、教育就医等方面制定鼓励措施,建立健全人才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培养和引进涉海科技创新人才。建立海洋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海洋类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涉海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
第四章金融支持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採取组建国有海洋投资企业等措施,重点扶持海洋新兴产业、现代海洋服务业发展,以及海洋关键技术研发、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九条海洋、金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涉海企业名录和海洋产业投融资项目库,引导金融扶持方向,推动银行、保险、信託等金融机构与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机构建立海洋投贷保联盟,拓展涉海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条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定海洋经济金融服务事业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设立海洋渔业、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港口、物流、海洋科技等特色专营机构或者在沿海地区设立专业分支机构,集中支持海洋经济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设立航运保险事业专业机构或者在沿海地区设立航运保险专营网点,提高海洋领域保险覆盖範围和保障能力。
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海洋工程装备企业、大型船舶企业依法合规按程式发起设立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三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展海域使用权、码头、船坞、船台、在建船舶以及海洋工程装备平台、仓单提单抵押、质押贷款等符合海洋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加大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拓宽涉海企业创新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涉海企业发行债券和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第五章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落实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体功能定位,实现海陆主体功能对接,加强海岸线功能管控,完善区域规划政策,规範海域和海岸带开发时序和强度,形成经济社会发展与海洋资源、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海洋开发空间格局。
第三十四条实施生态红线保护制度,实行海洋生态红线分类管控,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制度。
生态脆弱和敏感区域、资源超载区域等限批区域,禁止新增除生态修复、污染治理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加强围填海监督检查,集约节约利用围填海存量资源,提高单位岸线和用海面积投资强度,加强生态补偿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保护海岛以及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建立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约束机制,最佳化利用有居民海岛,促进海岛自然资源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统筹陆海环境保护,加强陆源及海上污染控制,推进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和工业废水处理,实施达标排放,加强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保护与修复近岸海域、滩涂湿地和自然岸线,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系统开展海岸线整治,恢复生态湿地,拓展公众亲水岸线岸滩。
第三十九条加强海洋灾害预警报体系建设,完善海上安全生产和船舶应急救助预案,健全海上突发事故应急体系,提高航海保障、海洋污染应急处置、海上救生和救助服务水平。
实施海堤补充完善工程,推进堤防保护和改造升级。推进沿海渔港建设,完善渔港配套设施,提升避风防灾功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间布局与产业体系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提高海洋经济发展质量,促进资源科学利用,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海洋经济活动及其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包括海洋产业和海洋相关产业,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繫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发展海洋经济,坚持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生态优先、开放合作的原则,加强陆海统筹,推进江海联动,构建现代海洋产业体系,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经济发展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涉海政策制定、重要规划编制、重点产业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利用等重大决策,督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统筹海洋经济发展。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主管全省海洋经济发展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地海洋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并监督实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综合协调海洋经济发展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区位特徵、资源稟赋、环境承载力和海洋经济发展基础与情况,制定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健全海洋经济统计制度,开展海洋经济统计与核算,定期发布海洋经济统计公报和海洋经济发展报告,省统计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经济监测评估职能的部门,具体组织开展海洋经济统计、监测、评估等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準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海洋经济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海洋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需求,加强军民融合,坚持平战结合,推进海洋经济融合发展、海洋科技协同创新、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分区域制定海洋经济发展考核指标,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科技学会、产业联盟、中介机构等在海洋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託开展海洋科技推广和谘询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海洋知识宣传教育,推进海洋文化设施建设,保护海洋文化遗产,提高全民海洋意识。
第二章 空间布局与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遵循陆海一体国土空间理念,坚持江海联动,推进海洋产业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集聚发展的格局,避免同质化竞争、低水平重複。
沿海地区应当加强海洋资源保护利用,推进港产城联动发展,做强沿海海洋产业核心带;沿江地区应当实施跨江融合发展,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壮大沿江海洋产业支撑带;其他地区应当推动海洋产业向内地延伸,加强涉海产能合作,拓展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第十四条 鼓励沿海地区根据各自比较优势,利用临海区位条件,建设临港产业区,发展临港产业。
临港产业区应当严格环境準入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健全港口管理体制,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强海江港口协作,提升港口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推动建立港口和航运企业联盟,促进港航企业间协调与合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特色品牌和海洋经济示範区建设,鼓励示範区引进和培育海洋产业龙头企业,明确海洋经济示範区单位土地、海域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提高土地、海域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由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需要,结合产业结构最佳化升级情况,编制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列明鼓励、限制以及淘汰的海洋产业类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淘汰类的海洋产业项目,不得投资再生产,并採取措施限期淘汰;列入限制类的海洋产业项目,不得投资新建,现有项目实施技术升级改造的,应当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定期调整,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药物和生物製品、海洋新材料、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等海洋新兴产业,加快产业技术创新和关键技术突破。
加强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海上风电、海洋电子信息、海水淡化等海洋工程装备自主研发和製造,提升产业配套能力;最佳化海上风电开发布局,有序发展离岸风电;加大海洋创新药物研发力度,推动海洋功能食品、化妆品等提档升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调整最佳化海洋船舶、海洋渔业、滩涂农林业、海盐化工等海洋传统产业,推动产业数位化、网路化、智慧型化,提高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能效标準,实现产业提质增效。
推进船舶设计製造的智慧型化、绿色化、集成化,提升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核心配套设备製造能力;加强海洋牧场建设,推进海水生态健康养殖,提升海洋水产品精深加工能力和综合高值化利用水平,扶持远洋渔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提升海洋交通运输、滨海旅游等传统海洋服务业,扶持海洋文化、涉海信息服务和法律服务等现代海洋服务业发展。
最佳化近远洋航线与运力结构,开展保税、国际中转、国际採购和分销、配送等业务,发展船舶交易、船舶和航运经纪、航运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开发滨海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发展海洋旅游新业态;发展海洋文化产业,推进海洋文化与装备製造、医养健康、旅游等产业跨界融合;构建智慧海洋体系,推进海洋产业与网际网路、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一条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坚持科技创新驱动,加强海洋基础研究,搭建科技创新载体,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构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海洋产业协同创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能作用,推进海洋综合研究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级科研机构在本省设立海洋科教基地,促进产学研融合。
引导涉海企业建立海洋科技研发中心,提高海洋科技创新能力。涉海企业承担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平台建设任务的,由相关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支持。
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涉海开发区应当建设海洋经济众创空间,加快与网际网路融合创新,扶持培育新型创业创新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涉海公共研发投入,鼓励和引导涉海企业、科研机构提高研发投入,加强对研发资金核算管理和效益评估。
第二十四条 推进海洋产业关键技术突破,加强绿色环保船舶、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设计建造的基础共性技术、核心技术、前瞻先导性技术研发,发展深远海养殖装备与技术,加强海洋候选药物成药技术研究,攻克海洋药物先导化合物发现技术,实现海洋产业技术重点跨越和产业链延伸。
鼓励企业引进国际涉海高端装备技术,加强自主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涉海企业参与相关海洋行业标準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经济转型升级急需核心技术的产业化,支持建立专业化涉海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技术孵化平台,促进海洋工程装备、海洋高端船舶、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药物和生物製品等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涉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涉海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培养和引进海洋科技创新人才,支持海外人才离岸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海洋基础研究、海洋产业关键技术、前沿技术研究等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对海洋科技创新的支持和指导力度。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部门应当将涉海院校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整合涉海教育资源,完善海洋学科体系,建设海洋优势学科,支持海洋类新兴、交叉学科和专业建设。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分类管控,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区域限批制度。
生态脆弱和敏感区域、资源超载区域等限批区域,禁止新增除生态修复、污染治理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主体功能定位,实现海陆主体功能对接,加强海岸线功能管控,完善区域规划政策,规範海域和海岸带开发时序和强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加强围填海监督检查,节约集约利用围填海存量资源,提高单位岸线和用海面积投资强度,加强生态补偿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保护海岛以及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建立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约束机制,最佳化利用有居民海岛,促进海岛自然资源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与修复近岸海域、滩涂湿地和自然岸线,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系统开展海岸线整治,恢复生态湿地,拓展公众亲水岸线岸滩。
第三十四条 省以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统筹陆海环境保护,加强陆源及海上污染管控,合理控制近海养殖规模,加大入海河流及入海排污口的监管力度,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涉海领域合作,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对接全球海洋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物流链,构建高水平开放型海洋经济体系。
第三十六条 推进海水养殖、海水淡化设备、海上风电等产业的产能合作和技术输出,支持渔业企业在海外建立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物流基地,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深海、远洋、极地等海洋资源开发,提升海洋产业国际合作水平。
最佳化海洋产业链分工布局,推动上下游产业链和关联产业协同发展,鼓励建立国际研发、生产和行销体系,提升全球产业配套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航运港口建设,拓展开发国际航线和出海通道,支持大型港航企业以多种方式参与沿海国家港口建设和运营,共建国际和区域性航运中心,推进海上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準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进海上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创新投资合作模式,构建多元化投资平台,鼓励联合建设中外海洋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十九条 支持涉海企业、科研机构与国外相关机构开展联合设计与技术交流,加强海洋技术标準体系对接与技术转让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涉海高等院校在海外建立合作机构或者与海外高校联合培养海洋人才。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採取组建国有海洋投资企业等措施,重点扶持海洋新兴产业、现代海洋服务业发展,以及海洋关键技术研发、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财政资金引导机制,综合运用股权投资、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等方式,激励海洋科技创新,培育海洋特色品牌,支持列入国家、省鼓励发展的海洋产业项目,促进海洋产业结构最佳化升级。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体系建设,鼓励採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适应海洋经济发展需要的交通、电力、水利、信息通讯等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四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涉海企业名录和海洋产业投融资项目库,引导金融扶持方向,推动银行、保险、信託等金融机构与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机构建立海洋投贷保联盟,拓展涉海企业融资渠道。
第四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定海洋经济金融服务事业部,依法设立海洋渔业、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航运、港口、物流、海洋科技等特色专营机构或者在沿海地区设立专业分支机构,集中支持海洋经济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设立航运保险事业专业机构或者在沿海地区设立航运保险专营网点,提高海洋领域保险覆盖範围和保障能力。
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工程装备企业、大型船舶企业依法按程式发起设立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提供海域使用权、码头、船坞、船台、在建船舶以及海洋工程装备平台、仓单、提单抵押或者质押贷款等符合海洋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加大对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拓宽涉海企业创新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涉海企业发行债券和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海洋新兴产业发展,在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科技研发、人才配置、市场环境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经济示範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创业孵化、人才引进和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财政、人才等政策支持。海洋经济示範区内的海洋产业项目,优先保障用海、用地需求,并列入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和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扶持範围,鼓励、引导金融机构给予信贷优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海企业和海上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临港产业区内的石油炼化、油气储运、危化品储运、核电站等重点区域,开展风险源排查和综合性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化解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省以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灾害预警报体系建设,完善船舶应急救助预案,健全海上突发事故应急体系,提高航海保障、海洋污染应急处置、海上救生和救助服务水平。
实施海堤补充完善工程,推进堤防保护和改造升级。推进沿海渔港建设,完善渔港配套设施,提升避风防灾功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人才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社会多元化人才发展投入机制,在科技研发、住房保障、安家落户、教育就医等方面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提升海洋经济发展的人才竞争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读

由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本月起正式实施。作为全国首部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旨在加快江苏海洋经济转型升级,提升海洋产业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开放合作中壮大海洋经济
江苏是海洋大省,2018年海洋生产总值达7619亿元,同比增长9.8%,占全省GDP比重约为8.2%,海洋经济已经成为全省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条例》的颁布实施,目的就是要落实海洋强国战略,提高海洋经济发展质量,促进资源科学利用,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5月24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国强在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上指出,《条例》的颁布和实施,着力点在加快“一带一路”交汇点的建设,促进海洋经济在开放合作中发展壮大;立足点在多方面保障涉海企业发展,夯实海洋经济发展根基;关键点在加强海洋经济发展统筹协调,形成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合力。
有关人士表示,《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落实“一带一路”建设战略规划。《条例》设立“开放合作”专章,对推动海洋产业国际合作、加强航运港口建设、引进和利用外资、加强海洋科技教育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同时,为进一步保障涉海企业发展,《条例》从空间布局、科技创新、服务与保障等方面,作出了多项规定。
据了解,《条例》明确了省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海洋经济发展议事协调机构,并规定了自然资源、发改、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的职责与分工,从而构建有效管理和运行机制,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最佳化空间布局推进产业升级
江苏省副省长费高云在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上,要求江苏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坚持高效管理与深化改革相结合,探索建立满足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的新体制新机制,坚持科学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着力形成各展所长的海洋经济发展特色,坚持做大做强与确保全全生产相结合,坚定不移走好绿色发展道路。
在推进完善海洋经济的有效管理和运行机制方面,《条例》除明确规定了各地海洋经济发展的议事协调机构和主管部门外,还要求制定海洋经济发展考核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倒逼地方政府加强重视发展海洋经济,加大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财政、科研、金融等方面支持力度,最佳化海洋产业结构,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同时对开展海洋规划编制、统计核算和监测评估等工作内容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最佳化海洋经济空间布局,《条例》对沿海、沿江及其他地区海洋经济发展重点作出了差别化规定,强调“沿海地区应当加强海洋资源保护利用,推进港产城联动发展;沿江地区应当实施跨江融合发展,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其他地区推动海洋产业向内地延伸,加强涉海产能合作,拓展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江苏省海洋经济发展存在产业结构层次低、产业布局趋同的问题,为了持续推进海洋产业结构最佳化升级,《条例》以海洋经济示範区建设和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为重点,同时区分不同海洋产业类型,分别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规定海洋经济发展示範区要以提高土地、海域节约集约利用程度,推进海洋特色品牌建设。实行海洋产业发展指导目录製度,通过差异化的政策措施,促进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此外,《条例》对发展壮大海洋装备、海洋可再生能源等新兴产业,转型提升海洋船舶、海洋渔业等传统产业,做强做大海洋文化、涉海信息服务等海洋服务业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措施与发展方向。
《条例》指出,要综合运用股权投资、融资担保、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等方式,激励海洋科技创新,培育海洋特色品牌。搭建银企合作平台。要建立海洋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涉海企业名录和投融资项目库,引导金融扶持方向,拓展涉海企业融资渠道。
海洋经济发展需要全省参与
根据第一次全国海洋经济调查数据显示,江苏省海洋生产总值大约一半来自沿海地区,一半来自沿江及其他地区。海洋经济并非等同于沿海经济,而是覆盖全省的海洋及相关产业活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不能只是依靠沿海地区,而是需要全省各地的共同努力。
江苏省副省长费高云表示,要全力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和宣传工作,做到四个“坚持”,即坚持高效管理与深化改革相结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依法依规完善海洋经济管理体系上下功夫,加快推进海洋经济发展涉及的自然资源、科技、教育、金融等领域改革,探索建立满足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的新体制新机制。
坚持科学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要以科学的规划为指导,立足地方实际,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最佳化产业发展路径,做强海洋主导产业,着力形成各展所长的海洋经济发展特色。
坚持向内发展与对外合作相结合。各地要进一步推进海洋产业向内陆地区延伸,为内陆地区经济发展增添“蓝色动力”。要加强海洋经济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向内发展和向外合作双向牵引。
坚持做大做强与确保全全生产相结合。《条例》对江苏涉海企业和海上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要求对临港产业区内的石油炼化等重点区域开展风险源排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发展规律,坚定不移走好绿色发展道路,开闢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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