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执法规程》是山东省为规範海域使用执法工作而制定的规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海域使用执法规程
- 施行时间:2013年1月1日
- 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 发布单位: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我省海域使用执法工作,根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中国海监总队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省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对管辖区域内海域使用违法行为的管辖、巡查、立案、调查取证、会审、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等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省、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海域使用违法案件。包括:
(一)海监机构在执法巡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移送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移交的。
第四条 省、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在执法巡查中发现的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实行“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即由先发现的海监机构负责处理。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发现的涉嫌违法填海行为,须报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确定管辖。
对已经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要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审批该项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指定管辖;对于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对同一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分别立案时,根据其在《中国海监海洋违法案件立案报备系统》提交立案信息的时间,由电子报备时间在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负责查处。
第五条 对尚未立案查处的涉嫌海域使用违法行为,省、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均可指定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承办案件查处工作。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认为涉嫌海域使用违法行为重大或複杂,需要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决定。
第六条 对已经立案正在查处过程中需要移交其他海监机构查处的海域使用违法案件,移交工作按照中国海监总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移交或移送案件,应当製作案件移送书。
第三章 执法巡查
第九条 执法巡查实行属地监管制。
省总队为全省属地监管的统筹管理机构。
县级海监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活动实施执法巡查,市级海监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海监机构的属地监管实施情况进行督查,省总队直属支队负责对责任分工区域内海域使用活动实施执法巡查并对市、县级海监机构的属地监管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条 县级海监机构应当将辖区海域划分片区,明确片区责任人,每旬将片区内海域使用活动巡查一遍。
第十一条 市级海监机构应当将所辖县(市、区)划分片区,明确片区责任人,每旬将片区内县级海监机构的属地监管实施情况督查一遍。
第十二条 省总队直属支队应当将责任分工区域划分片区,明确片区责任人,每旬将片区内海域使用活动及市、县级海监机构的属地监管实施情况巡查、督查一遍。
第十三条 各级海监机构应当建立片区责任人档案,并报上一级海监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海监机构应当建立片区责任人档案,并报上一级海监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属地监管执法巡查、督查旬报告制度。省总队直属支队每旬(每月的1日、11日、21日,遇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下同)分别以《旬巡查情况登记表》和书面形式向省总队报告巡查和督查情况;市级海监机构每旬书面向省总队报告督查情况,对于所发现的涉嫌违法用海情况应当详细说明;县级海监机构每旬向市级海监机构报送《旬巡查情况登记表》。
第四章 立案审核及报备
第十五条 办理案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式。
第十六条 海监机构在获取涉嫌海域使用违法行为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相关信息。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按照《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现场处罚。
除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成立立案审核委员会。
立案审核委员会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和政策法规、海域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纪检监察等处(科)室负责人及海监机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拟对《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涉嫌海域使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的,应当进行立案审核。
第十九条 立案审核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二)与认定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证据(包括涉嫌违法行为现场的影像、图片等资料);
(三)拟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自案件承办人提交《立案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立案审核。
第二十条 立案审核会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涉嫌违法事实,各委员对涉嫌违法事实进行研究和审议。审核委员会根据审议结果形成立案审核意见。
审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二)是否超过追责期限;
(三)是否有明确的涉嫌违法主体;
(四)涉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五)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立案审核委员会作出立案调查决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在3日内完成《立案审批表》审核及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已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海洋违法案件立案报备工作暂行规定》进行立案报备。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海监机构应当对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组织实施。
调查取证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和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和询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製作《现场笔录》。多次检查现场或一案有多处现场的,应当分别製作《现场笔录》。
现场检查发现正在违法施工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现场检查发现正在违法施工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製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对被询问人进行多次询问。每次询问应当分别製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七条 询问结束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製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二十八条 向被检查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应当製作《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
提取的证据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对违法使用海域面积的认定上,应当委託具有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的单位对违法用海面积进行鉴定。
若在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阶段未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应当在委託资质单位鉴定违法使用海域面积之前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六章 调查终结报告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案件承办机构主管领导,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準确,拟处罚意见适当的,作出同意拟处罚意见的意见。对于《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还应当作出建议召开案件会审会的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準确,拟处罚意见适当的,作出同意拟处罚意见的意见。对于《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还应当作出建议召开案件会审会的意见。
(二)案件调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应当作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意见。
第七章 会 审
第三十二条 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实施会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对以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监机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进行会审,并对会审所作出的决定负责。
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应当由省总队组织会审;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组织的违法填海、违法围海10公顷以上的案件会审会应当邀请省总队参加。
根据案件需要,案件会审会可邀请上级海监机构、法律专家及案件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成立案件会审委员会。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案件会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和省级海监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包括政策法规、海域使用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纪检监察等处室负责人及海监机构相关人员。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案件会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召开案件会审会,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案情及有关情况介绍;
(二)与认定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準;
(四)拟处罚的意见。
案件会审会应当自案件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召开。
第三十六条 召开案件会审会,应有不少于半数案件会审委员会正式组成人员参加。案件会审会由案件会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时,可委託由副主任委员主持。
会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违法主体的认定是否準确;
(四)案件定性是否确切;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自由裁量运用是否合理;
(七)办案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八)拟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第三十七条 案件会审会按以下议程进行:
(一)办案人员汇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及解答与会人员的提问与质疑;
(二)会审委员会委员及特邀人员发表意见;
(三)会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总结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会审意见。
会审意见应当经半数以上案件会审委员会正式组成人员表决同意。所有与会人员均应当对会审的案件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案件会审委员会可以对会审的案件作出同意、修改和不同意拟处罚决定的意见。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主体认定準确、案件定性确切、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符合法定程式的案件,可作出同意拟处罚决定的意见;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主体认定準确、案件定性确切、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式,但拟处罚决定不恰当的案件,可作出修改拟处罚决定的意见;
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主体认定不準确、定性不确切、适用法律不当及违反法定办案程式等各项中一项以上的案件,可作出不同意拟处罚决定的意见,由案件承办部门进一步完善后,再次提请会审。
第三十九条 案件会审会结束后,应当製作《案件会审笔录》。会审笔录应当经主持人审核,并由主持人、记录人和参加人签字。
第四十条 案件会审会结束后7日内,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根据会审意见,製作《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出审批意见。
按照规定不需要会审的案件,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交之日起7日内提请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拟处罚意见。
第八章 告 知
第四十一条 经审定同意拟处罚意见的案件,承办海监机构应当製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对按一般程式查处且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製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3日内,应当製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三条 对按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式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製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应当製作《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组织工作应当按照《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式实施规则》的规定进行,并製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听证会举行日期7日前送达当事人。
举行听证会应当製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第九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海监机构在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全部查清、经法定程式认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製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的案件,应当自上述3日期满之日起3日内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案件,应当自上述3日期满之日起3日内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后对处罚意见未作出重大变更的案件,应当于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后对处罚意见作出重大变更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告知程式,并于告知后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从立案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对案件情节複杂或属于重大违法案件的,可视情延长至3个月。延长案件查处期限时,应当向上一级海监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未在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移交上一级海监机构查处或由上级海监机构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有权责令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纠正不当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海洋行政处罚案件覆核工作暂行规定》对有关海洋行政处罚案件开展覆核工作。
第十章 执 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当事人未按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时,应当製作《罚款催缴通知书》,催促当事人儘快履行义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製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複议或提请诉讼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製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根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式在海上查处海洋违法案件,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执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现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但抵岸后5日内应当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在对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进行现场监督时,应当製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记录现场执行情况。
第十一章 结 案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製作《结案审批表》,报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图件及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海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立卷归档应当按照《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範》(HY/T139-2011)及《中国海监行政执法档案评查标準》要求进行。
第十二章 其 他
第五十一条 法律文书製作应当按照《海洋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基本格式》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凡与本规程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