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经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条例》分总则、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法律责任、附则7章41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地区:福建省
- 时间:2006年5月26日
- 总共:7章41条
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修改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2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审批权的”,删去第八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的第二款:“海域使用申请人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应当依法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经核准、备案后,申请人应当将核准、备案档案提交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海域使用。用海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按规定依申请审批之外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採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填海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当依次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三款中的“向原登记机关”修改为“按规定”。
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将“原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公告”修改为“依法”。
8.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删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项中的“海域使用权”修改为“不动产权属”。
11.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通过信息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修订的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範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项目用海按照下列许可权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
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樑、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採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複杂工程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徵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重大、複杂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併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徵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徵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範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覆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徵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係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係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係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徵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採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徵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託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準,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範文本等;採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託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报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档案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初步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2005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委託,农经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农经委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是我省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为搞好该条例草案的初审,农经委将条例草案传送六个沿海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请他们广泛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召集六个沿海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农经委负责同志进行座谈,直接听取他们的修改意见和建议。10月24日和28日,又分别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海洋与渔业局、环保局、福建海事局等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法制委委员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论证。在这期间,我们收集了国家有关的法律、国务院及国家海洋局有关规定,了解并借鉴兄弟省市相关的立法情况和好的经验。而后就几场座谈会、论证会中大家提出的几个问题,我委派人专门前往省政府与冯声康秘书长、省政府法制办的有关领导交换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初审报告。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海域使用管理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洋经济在我省占有重要位置,尤其是在落实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战略决策中,为了科学开发利用海洋、建设海洋强省,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立法,规範用海行为意义重大。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有关部门的职责,海域使用的规划和审批,用海行为的规範及监督检查等,做了较系统明确的规定,我省的海域使用管理得到进一步加强。但一些地方海域开发使用违法违规和不规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为保证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推进海洋强省步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细化国家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
二、条例草案内容基本可行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实际,进一步规範我省用海行为,在海陆管理分界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域使用的审批许可权、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渔民权益的保障、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程式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等方面,作了比较明确的补充完善,特别是渔民权益的保障,对海域使用权人补偿实行评估制度,海域使用审批许可权的划分,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换髮的衔接等规定,具有较强针对性。我委认为条例草案体现了地方立法坚持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与上位法相一致,总体是可行的。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
1、关于立法的宗旨和海域使用原则问题
海域属国家所有,条例不仅要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也要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条增写“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
海域使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科学开发利用的原则。建议在第五条第二款“总量控制”前加上“科学规划”。
2、关于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公告问题
根据上位法关于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的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后增写“以及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使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限期向社会公布。
3、关于海域使用的申请、审批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审批项目便民的精神,海域使用申请人申请用海提交其资信证明,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不必提交其它相关材料;另外,一些单位如海洋科研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申请用海也无法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据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营业执照副本”的规定,并在该目“属于单位、”后增写“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我省深水港口岸线资源十分宝贵,应当加以保护,对影响港口深水岸线开发利用的海域使用申请应不予批准。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为该款第三项:“影响港口深水岸线开发利用的;”
4、关于渔民权益保障问题
随着用海项目和海洋开发活动的日趋增多,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虽然条例草案在海洋功能区划修订、项目用海审批、养殖用海使用权的流转、收回养殖用海使用权的补偿等方面对渔民权益保障作了规定,但对以海、以养殖为生的渔民权益保障规定还不够明确。对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依据评估结果予以的补偿尚不足以使失海渔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批准用海的机关可以用海域使用金予以补贴,并逐步建立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制度。”
论证时有的委员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授权省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另行规定有疑问,认为地方立法过多出现这种授权不利于条例的执行,影响法规的效率。经研究认为:对海域养殖使用者的补偿,涉及养殖用海的区域和类型,补偿的标準、方式、程式等不尽一致,且是动态性的。如何进行补偿,条例难以也不宜具体规定,需由政府另行明确。据了解,有关补偿标準和办法已在草拟之中。因此,该款规定予以保留。
5、关于海域使用权证书换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
论证中一些委员提出,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换髮和衔接,是条例草案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规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认为,“两证”换髮既要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又要体现发展、服务发展,简化程式,方便业主,利于国有资产和业主利益的保护,对换髮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应予明确。至于“两证”换髮的办理程式、有关要件等具体事项可授权省政府另行规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后增加“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填海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6、关于对出让和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评估问题
为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评估机构违规评估造成海域使用权人利益受损,条例应为海域使用权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并对评估机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所委託的评估单位,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同时,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关于海域使用金代征问题
海域使用金的徵收,财政部、国家海洋局1993年已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徵收)。省政府也已于2001年颁布了《福建省海域使用金暂行规定》并且目前仍在执行。鑒于国家和省政府对海域使用金徵收已有规定,条例可不必再作规定。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8、关于临时用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问题
基层的同志提出,条例对临时用海办证应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基层执行。经研究认为,国家海洋局2003年9月6日已下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对临时用海办证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省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即可。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章附则中增写一条:“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提法进行规範和明确。如将第十五条中的“整体”修改为“一次性向审批机关”,同时删除“化整为零”;第二十条中的“海域使用权人”修改为“海域使用申请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港航”修改为“港口、航道、水路运输”;将条例草案中“用海项目”和“项目用海”予以规範等,以使表述更加明确清晰。此外,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也应作相应调整、修改。
为方便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特附《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初审建议修改稿)》,供参阅。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2005年9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委託,农经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农经委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是我省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为搞好该条例草案的初审,农经委将条例草案传送六个沿海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请他们广泛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召集六个沿海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农经委负责同志进行座谈,直接听取他们的修改意见和建议。10月24日和28日,又分别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海洋与渔业局、环保局、福建海事局等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法制委委员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论证。在这期间,我们收集了国家有关的法律、国务院及国家海洋局有关规定,了解并借鉴兄弟省市相关的立法情况和好的经验。而后就几场座谈会、论证会中大家提出的几个问题,我委派人专门前往省政府与冯声康秘书长、省政府法制办的有关领导交换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初审报告。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海域使用管理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洋经济在我省占有重要位置,尤其是在落实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战略决策中,为了科学开发利用海洋、建设海洋强省,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立法,规範用海行为意义重大。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有关部门的职责,海域使用的规划和审批,用海行为的规範及监督检查等,做了较系统明确的规定,我省的海域使用管理得到进一步加强。但一些地方海域开发使用违法违规和不规範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为保证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推进海洋强省步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细化国家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
二、条例草案内容基本可行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实际,进一步规範我省用海行为,在海陆管理分界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域使用的审批许可权、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渔民权益的保障、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程式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等方面,作了比较明确的补充完善,特别是渔民权益的保障,对海域使用权人补偿实行评估制度,海域使用审批许可权的划分,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换髮的衔接等规定,具有较强针对性。我委认为条例草案体现了地方立法坚持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与上位法相一致,总体是可行的。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
1、关于立法的宗旨和海域使用原则问题
海域属国家所有,条例不仅要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也要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条增写“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
海域使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科学开发利用的原则。建议在第五条第二款“总量控制”前加上“科学规划”。
2、关于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公告问题
根据上位法关于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的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后增写“以及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使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限期向社会公布。
3、关于海域使用的申请、审批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审批项目便民的精神,海域使用申请人申请用海提交其资信证明,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不必提交其它相关材料;另外,一些单位如海洋科研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申请用海也无法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据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营业执照副本”的规定,并在该目“属于单位、”后增写“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我省深水港口岸线资源十分宝贵,应当加以保护,对影响港口深水岸线开发利用的海域使用申请应不予批准。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为该款第三项:“影响港口深水岸线开发利用的;”
4、关于渔民权益保障问题
随着用海项目和海洋开发活动的日趋增多,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虽然条例草案在海洋功能区划修订、项目用海审批、养殖用海使用权的流转、收回养殖用海使用权的补偿等方面对渔民权益保障作了规定,但对以海、以养殖为生的渔民权益保障规定还不够明确。对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依据评估结果予以的补偿尚不足以使失海渔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批准用海的机关可以用海域使用金予以补贴,并逐步建立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制度。”
论证时有的委员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授权省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另行规定有疑问,认为地方立法过多出现这种授权不利于条例的执行,影响法规的效率。经研究认为:对海域养殖使用者的补偿,涉及养殖用海的区域和类型,补偿的标準、方式、程式等不尽一致,且是动态性的。如何进行补偿,条例难以也不宜具体规定,需由政府另行明确。据了解,有关补偿标準和办法已在草拟之中。因此,该款规定予以保留。
5、关于海域使用权证书换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
论证中一些委员提出,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换髮和衔接,是条例草案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规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认为,“两证”换髮既要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又要体现发展、服务发展,简化程式,方便业主,利于国有资产和业主利益的保护,对换髮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应予明确。至于“两证”换髮的办理程式、有关要件等具体事项可授权省政府另行规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后增加“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填海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6、关于对出让和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评估问题
为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评估机构违规评估造成海域使用权人利益受损,条例应为海域使用权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并对评估机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所委託的评估单位,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同时,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关于海域使用金代征问题
海域使用金的徵收,财政部、国家海洋局1993年已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徵收)。省政府也已于2001年颁布了《福建省海域使用金暂行规定》并且目前仍在执行。鑒于国家和省政府对海域使用金徵收已有规定,条例可不必再作规定。为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8、关于临时用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问题
基层的同志提出,条例对临时用海办证应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基层执行。经研究认为,国家海洋局2003年9月6日已下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对临时用海办证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省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即可。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章附则中增写一条:“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此外,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提法进行规範和明确。如将第十五条中的“整体”修改为“一次性向审批机关”,同时删除“化整为零”;第二十条中的“海域使用权人”修改为“海域使用申请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港航”修改为“港口、航道、水路运输”;将条例草案中“用海项目”和“项目用海”予以规範等,以使表述更加明确清晰。此外,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也应作相应调整、修改。
为方便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特附《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初审建议修改稿)》,供参阅。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