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0-01-08
【实施时间】2010-03-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準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定期公布区域发展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和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及信用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中小企业创业;
(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中小企业市场开拓;
(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六)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财政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谘询、投资管理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增量给予适度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且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徵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範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範、有序、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範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土地使用、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谘询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採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聚集区等多种形式支持创业。
第二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智慧财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智慧财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环境,支持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各类企业园区优先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为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採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升级、产品结构调整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资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提高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培育知名品牌。
智慧财产权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採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智慧财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五章 市场开拓与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改造、整合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中小物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贴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商品交易会开拓市场。
第三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通过技术改造和提高质量,淘汰落后工艺、落后技术,提高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準认证,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採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并更新有关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信息。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建立区域性综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技术谘询、技术推广、经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员工人事管理、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各类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中小企业的财产权属关係。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订购报刊杂誌、音像製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
(四)违法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应当向中小企业公开优惠政策信息而不公开,以及应当对中小企业适用优惠政策而不适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民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中小企业不断成长壮大,尤其自2003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施行后,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截止2008年底,全省中小企业达103850户,占企业总数99.98%,其中规模以上2457户,涵盖了一、二、三产。儘管受到2008年初特大雪凝灾害以及下半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但全省中小企业依然保持两位数增长。全省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634.38亿元,比上年增长11.4%;全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完成销售产值1807.2亿元,产销率为94.9%,全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629.11亿元,实现利润72.74亿元,增长1.8%,企业应缴税金100.22亿元,增长22.5%。我省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吸纳了70%以上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了80%左右的新增就业岗位,在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方面贡献巨大。但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也面临许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中小企业的地位和作用仍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二是中小企业受外界条件和自身特点的制约,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与大企业相比更大、更多,迫切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具体帮助;三是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仍有诸多的障碍,甚至不断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此外,根据《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已出台促进中小企业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尚未制定。因此,在我省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加快建设步伐的时候,制定《条例(草案)》,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4年上半年,原省经贸委按照立法计画和省政府2003年《政府工作报告》的安排,开始了《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原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研起草,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多次徵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在省内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并赴浙江、广东等省学习考察。2009年6月18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报请省政府审议。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会,进行讨论修改,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徵求意见,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徵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採纳了合理的部分,对未採纳的部分,我们作了相应的解释说明。经反覆修改,形成了提交省人大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小企业的定义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中小企业定义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準的各类企业”。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小企业的划分标準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发改委、财政部、统计局等四部委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标準暂行规定》。该规定内容十分庞杂,分门别类制定了相应标準,且全国均按此标準执行。从立法技术上讲,《条例(草案)》不便作该庞杂列举式规定,也没有必要重複国家的技术性规範。故《条例(草案)》对中小企业的定义作如前表述。
(二)关于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
《条例(草案)》第四条将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表述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表述 “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不一致。
我们认为,《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的表述有当时的立法背景及照顾当时管理体制的需要,指向範围较宽,现再照搬此表述,不利于《条例(草案)》规定的一些具体职责和措施的贯彻落实。为此,《条例(草案)》按照事权明确,减少职权、职责交叉的思路,将上位法规定的範围予以缩小界定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并作了如前表述。
(三)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该条规定的理由是,首先,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保障其适度增长,是省委省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在我省已实施多年成效显着,因此,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体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次,基于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稳定中的重要性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维持适当的规模十分必要,同时与地方财力增长幅度保持相应的联繫也是可行的;第三,《义务教育法》、《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类似或要求更高的规定。
(四)关于税收优惠
按照《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三条关于“税收的开徵、停徵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徵、停徵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决定” 的规定,《条例(草案)》虽多处涉及有关税收优惠,但均要求依法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牴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民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中小企业不断成长壮大,尤其自2003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施行后,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迅速,截止2008年底,全省中小企业达103850户,占企业总数99.98%,其中规模以上2457户,涵盖了一、二、三产。儘管受到2008年初特大雪凝灾害以及下半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但全省中小企业依然保持两位数增长。全省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634.38亿元,比上年增长11.4%;全年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完成销售产值1807.2亿元,产销率为94.9%,全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629.11亿元,实现利润72.74亿元,增长1.8%,企业应缴税金100.22亿元,增长22.5%。我省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吸纳了70%以上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了80%左右的新增就业岗位,在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方面贡献巨大。但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也面临许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中小企业的地位和作用仍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二是中小企业受外界条件和自身特点的制约,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与大企业相比更大、更多,迫切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具体帮助;三是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仍有诸多的障碍,甚至不断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此外,根据《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已出台促进中小企业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尚未制定。因此,在我省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加快建设步伐的时候,制定《条例(草案)》,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4年上半年,原省经贸委按照立法计画和省政府2003年《政府工作报告》的安排,开始了《条例(草案)》调研起草工作。原省经贸委、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研起草,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多次徵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在省内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并赴浙江、广东等省学习考察。2009年6月18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报请省政府审议。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会,进行讨论修改,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徵求意见,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徵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採纳了合理的部分,对未採纳的部分,我们作了相应的解释说明。经反覆修改,形成了提交省人大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小企业的定义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中小企业定义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準的各类企业”。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小企业的划分标準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发改委、财政部、统计局等四部委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标準暂行规定》。该规定内容十分庞杂,分门别类制定了相应标準,且全国均按此标準执行。从立法技术上讲,《条例(草案)》不便作该庞杂列举式规定,也没有必要重複国家的技术性规範。故《条例(草案)》对中小企业的定义作如前表述。
(二)关于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
《条例(草案)》第四条将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表述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表述 “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不一致。
我们认为,《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的表述有当时的立法背景及照顾当时管理体制的需要,指向範围较宽,现再照搬此表述,不利于《条例(草案)》规定的一些具体职责和措施的贯彻落实。为此,《条例(草案)》按照事权明确,减少职权、职责交叉的思路,将上位法规定的範围予以缩小界定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并作了如前表述。
(三)关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该条规定的理由是,首先,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保障其适度增长,是省委省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在我省已实施多年成效显着,因此,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体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次,基于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稳定中的重要性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维持适当的规模十分必要,同时与地方财力增长幅度保持相应的联繫也是可行的;第三,《义务教育法》、《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类似或要求更高的规定。
(四)关于税收优惠
按照《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三条关于“税收的开徵、停徵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徵、停徵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的决定” 的规定,《条例(草案)》虽多处涉及有关税收优惠,但均要求依法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牴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善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徵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年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民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定期公布扶持重点”修改为“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 2、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修改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项”,并将第一项中的“支持”删除。 3、将第十一条及其后条文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统一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第十一条最后增加:“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增量给予适度补助。” 4、将第十二条中的“但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修改为“并且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徵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一句。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修改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土地使用、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谘询和便利。” 8、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修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企业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10、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小物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贴息。” 1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员工人事管理、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各类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12、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任何单位有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订购报刊杂誌、音像製品。”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8月6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徵求意见。8月25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贵州银监局等15个部门的意见。9月2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3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係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施行以来,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迅速,在促进经济成长、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城乡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中小企业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善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四条中“定期公布扶持重点”修改为“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补助”。同时,将以后条文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统一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 3、将第十二条中“但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修改为“并且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 4、将第十四条中“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予以税收优惠”。同时,将以后条文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5、在第二十条中“融资、”后增加“土地使用”。 6、在第二十三条中“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加上“但”字。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新产品”前的“研究开发”几字删去。 8、将第四十一条中“禁止任何单位有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9、将第四十二条中“侵害”修改为“侵犯”。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立法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最有效保障
自《促进法》施行以来,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迅速,全省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99.98%以上,涵盖了一产、二产、三产和各个行业、各个领域。据省经信委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截至2009年3季度,全省私营企业6.66万户,注册资金1122.77亿元,分别同比增长9.3%、21.04%。全省个体工商户58.45万户,从业人员85.82万人,分别同比增长10.94%、11.46%。预计2009年全省规模以上中小企业工业总产值、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分别同比增长11%和14%左右,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占GDP比重比2008年有所增长。
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我省创造社会财富、增加就业岗位、实现经济成长、增加财政收入、发展县域经济、丰富民众生活、推动自主创新、催生新兴产业、构建和谐社会的中坚力量。目前(2010年),全省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吸纳了70%以上的农村富余劳动力,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了80%左右的新增就业岗位。
但是,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还面临许多困难,外部环境还需进一步得到改善。因此,儘快形成依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氛围,出台一部具有贵州特点的《条例》非常必要。
从已开发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通过立法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是普遍做法。自1958年始,美国国会陆续通过了《小企业法》、《机会均等法》、《小企业经济政策法》等10多部帮助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日本在1963年颁布了《中小企业基本法》之后,又陆续出台了30多部包括金融、税收、技术创新等一系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美国、日本的中小企业法律体系为提升中小企业发展活力,促进本国经济成长,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此后,法国、义大利、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经济已开发国家和地区,也都纷纷制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
我国《促进法》颁布实施以后,依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氛围基本形成,促进了相关配套法规、政策性档案的出台和全国中小企业工作机制的建立,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其主要经济指标逐年大幅度提升。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已开发国家、地区和省内外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同时,制订《条例》是贯彻落实《促进法》的迫切需要。《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目前(2010年),全国绝大部分省市都已经出台相关配套的实施办法。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我省迫切需要出台《条例》,使《促进法》在我省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落实。
《条例》主要框架和内容
《条例》由七章共43条组成,针对我省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作出了规定和要求。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和权益保护。
第一章“总则”,界定中小企业概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职能。
第二章“资金及信用支持”,主要明确我省财政资金对中小企业的扶持,金融机构应改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并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直接融资。
第三章“创业扶持”,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各类力量创办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第四章“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并明确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市场开拓与社会服务”,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帮助中小企业进行市场开拓,并建立相应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成长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第六章“权益保护”,特彆强调保护中小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对有关违法行为将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对《条例》的实施时间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