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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

(2020-04-04 02:49:27) 百科综合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制定并于2017年12月27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
  • 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
  •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7日
  • 实施时间:2018年1月1日

办法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27日

办法全文

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
第一条为规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徵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按照下列方法计征环境保护税:
(一)大气污染物。对向海洋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后的前三项污染物计征。
(二)水污染物。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钻井泥浆(包括水基泥浆和无毒複合泥浆,下同)和钻屑及生活污水的,按照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其中,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钻井泥浆和钻屑按照泥浆和钻屑中石油类、总镉、总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生活污水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
(三)固体废物。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第四条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徵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準执行。
生活垃圾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其他固体废物”税额标準执行。
第五条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第六条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徵收。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徵收机关。
第七条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实行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纳税人应根据排污许可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人及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基本信息。纳税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徵收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应税污染物的监测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留存备查的其他涉税资料。
第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数据、污染物样品检测校验结果、处理处罚等海洋工程环境保护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申报情况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监测规範,加强应税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範的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计量,其计量数据作为应税污染物排放数量的依据。
纳税人对生活垃圾排放量应当建立台账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对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含油量进行检测,并使用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检测仪对生活污水的化学需氧量(CODcr)进行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留取钻井泥浆和钻屑的排放样品,按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徵收标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

办法解读

背景意义

为规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徵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海洋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办法》的出台,既是贯彻落实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解决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的问题,提高从事海洋工程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的纳税人的环保意识和遵从度,强化其治污减排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十五条,主要规定和细化了纳税人、徵税範围、计税依据、税额计算、税额适用、监测管理、申报缴纳、部门协作等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基于《环境保护税法》对“其他海域”未作明确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办法》第二条将其细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并与现行海洋工程排污费制度相衔接,明确《办法》适用于上述海域範围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关于徵税範围和计税依据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徵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大气污染物,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排放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前三项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钻井泥浆(包括水基泥浆和无毒複合泥浆,下同)和钻屑的,按照泥浆和钻屑中石油类、总镉、总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的,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计征。除应税大气污染物外,对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计税依据延用了原海洋工程排污费计算方法。
(三)关于税额适用标準
《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许可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省根据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制定具体适用税额。基于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所在海域省际行政区划工作尚未完成,无法判断所属行政区域情况下,《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从事海洋工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纳税人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徵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準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只允许生活垃圾外排,工业垃圾必须运回陆域处理。因此,为落实税法固体废物的徵税规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生活垃圾徵税,并规定按照税法“其他固体废物”具体适用税额执行。
(四)关于税款申报缴纳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申报期限、资料报送等相关要求。
此外,《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五)关于徵收机关
考虑到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管的特殊性,从便利申报徵收的原则出发,《办法》第六条明确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徵收。同时根据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的管理现状,对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徵收机关。
(六)关于监测管理要求
为了提高纳税人对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纳税人应当遵循不同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技术规範要求。

生效日期

《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徵收标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办法》实施后,依《办法》徵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徵收海洋工程排污费。

内容解读

2018年1月1日起,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徵收办法》正式施行。办法明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实行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旨在规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徵收管理。
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计征环境保护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徵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準执行。
办法明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徵收。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徵收机关。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实行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办法指出,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检测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含油量,并使用化学需氧量自动检测仪检测生活污水的化学需氧量。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纳税人应当留取钻井泥浆和钻屑的排放样品,按规定定期进行污染物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作为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办法要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监测规範,加强应税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数据、污染物样品检测校验结果、处理处罚等海洋工程环境保护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申报情况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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