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概述》是为了规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三十一条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2017年12月1日
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使用财政资金,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各项工作,包括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后勤服务管理工作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準,统筹配置资源,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
第四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后勤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公共机构节能、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机关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后勤服务管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完善相关经费开支标準,规範资金使用审批程式,严格内部审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準。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以及水、电等能源资源的数量、质量标準。
机关运行服务标準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準,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準和有关开支标準。
第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採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採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採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採购奢侈品、超标準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适时调整机关资产配置标準,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实现资产配置与实物定额的合理衔接。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等部门负责。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準,编制机关资产配置计画,不得超标準配置机关资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职责範围内以及政府委託管理的机关资产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帐卡和使用档案,建立资产採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制度。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採取公开拍卖,或者按程式进行报废等方式处置,将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对已核销的机关资产和政府各部门产生的废旧物品实行分类回收处置,促进循环利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和办公用房统一管理制度,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权属管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土地储备、建设用地供应计画。
第十四条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从严控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对具备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按照简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準,不得超规模、超投资概算建设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準和人员编制,核定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面积。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后统一调剂使用。不得超标準使用、多头占用或者拒交应腾退的办公用房。
政府各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安排;无法调剂或者置换确需租赁的,须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结构、用途。对因存在安全隐患、使用功能不全等原因确需大中型维修的,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大中型维修申请。未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各部门不得将大中型维修列入预算,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準,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社会化。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採购的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办公用房实施物业管理,并对其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準管理。
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务用车日常使用管理制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严格落实车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公务标识等管理措施,合理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提供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实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制度,建立健全运行费用脚踏车核算、使用登记、统计报告和使用公示等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服务内容和标準,推进购买社会服务,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準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机关事务服务契约示範文本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事务服务契约示範文本。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机关事务服务契约管理机制,加强服务契约履约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会议规定和标準,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路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减少会议开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务实节俭、严格标準、简化礼仪的原则,确定公务接待的範围和标準,管理和规範公务接待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政府各部门所属接待、培训、运动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
鼓励政府各部门所属接待、培训、运动场所实行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关事务工作相关制度、标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政府採购经费等机关运行经费使用情况;
(三)机关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购买社会服务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事务工作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和信函地址,并对举报投诉事项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政府各部门在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后勤服务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隐患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蹤检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标準配置机关资产;
(二)超规模、超投资概算建设办公用房;
(三)超标準使用、多头占用或者拒交应腾退的办公用房;
(四)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结构、用途;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草案徵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範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範围】使用财政资金的本自治区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从事机关事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资产和服务所进行的计画组织、协调控制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领导,明确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推进本级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準,统筹配置资源,指导和监督下级的机关事务工作。
自治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事务的管理、保障、服务工作;制订自治区机关事务工作和后勤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订自治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及机关行政用地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及机关行政用地的权属管理和调配使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编制自治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规划建设和办公用房土地储备、建设用地计画;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新建办公用房的申报、建设和调配使用;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办公区维修、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整体装修工程项目预算审核、申报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集中周转住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中管理的宿舍区的统一改造、建设、调配和管理工作。
(五)在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及自治区直属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的规划、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能源监测、统计和评价考核工作;承担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六)负责自治区直属机关一般公务用车和省部级领导干部专车的配备、更新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省级干部生活服务的协调、保障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监督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办公区和宿舍区的维修、物业、爱国卫生、环境综合整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行政事务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其他应当由自治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承担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关事务管理规划、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职责】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準。
第七条【工作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
第八条 【工作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机关事务管理和后勤服务职能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信息公开】各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準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经费管理制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规範资金使用审批程式,严格内部审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完善相关经费开支标準。
第十二条 【实物定额和服务标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接待、外事等主管部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和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準,完善定额标準体系,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等标準。
机关运行服务标準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準,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準和有关开支标準。
第十三条 【经费预算管理】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计画,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金额等事项,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式报批。
第十四条 【经费预算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办公用房建设、维修和租赁、物业管理、公共机构能源资源节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其经费纳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主管部门预算,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採购】政府採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採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準,合理确定採购需求,不得超标準採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採购服务。
各机关採购纳入集中採购目录由政府集中採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採购或者以项目特殊为由规避政府集中採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採购或优先採购节能产品有关规定,对于技术规格易于统一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实行批量集中採购。
政府集中採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採购周期,提高採购效率,降低採购成本,保证採购质量,政府集中採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公务卡制度】 各机关在国内发生的属于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中的费用,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基本需求,结合有关机关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準和专项资产配置标準,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準,编制机关资产配置计画,不得超标準配置资产。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加强资产的配置审核、清查登记、处置调配等工作,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制度】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採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制度。机关废旧物品实行分类回收处置,建立定点定期回收机制,科学配置、高效使用、规範处置机关资产,防止资产流失。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採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将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
第二十条 【机关用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权属登记,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土地储备、建设用地计画,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管理制度,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规划建设、调配使用、维修。
第二十二条【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
自治区级机关办公用房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统一登记为自治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各机关应当对机关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予以协助和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办公用房的统一权属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製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规划建设】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式,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準、单位综合造价标準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新建办公用房项目,具备条件的,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调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公用房使用标準和人员编制,核定办公用房面积。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后统一调剂使用。
各机关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赁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公用房维修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编制维修计画,报财政部门审批。
大中型维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或委託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维修由使用单位具体实施。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使用的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做好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车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準管理。各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準配备公务车辆。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用于机要通信、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七条 【公车管理】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日常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挪用或固定个人使用执法执勤、应急、机要通讯等公务用车,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车辆,严格落实车辆使用登记、指定停放、节假日封存、公务标识等管理措施。
各机关应当实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建立健全运行费用脚踏车核算、使用登记、统计报告和使用公示等制度。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后勤服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準,加强对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準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九条【服务契约管理】各机关应当建立机关事务服务契约管理机制,推行服务契约示範文本制度,加强服务契约履约的风险控制。
机关事务服务契约示範文本由自治区机关事务、接待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标準,并监督物业服务工作的实施。
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委託使用单位具体实施,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标準。
第三十一条 【会议管理】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会议规定和标準,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路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不得组织与会议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务接待】 各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準、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确定公务接待的範围和标準,管理和规範公务接待工作。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準。
第三十三条 【服务社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会议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会议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服务资源整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单位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单位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第三十五条【因公出国(境)管理】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标準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或者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未及时移交的;
(三)不配合开展办公用房及土地统一权属登记的;
(四)闲置资产拒绝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準提供服务的;
(六)超标準开展公务接待的;
(七)其他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